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劣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14號住處,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5日13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社頭村平和巷1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粉末淨重0.3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8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0950006267號刑案偵查卷及偵卷第16頁);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粉末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810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4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開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10月,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0.31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量處上開刑期,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