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DM-9349號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在國道五北向四點二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行速九十八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未帶駕照」之違規,惟嗣後查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中,原先「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應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合計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認本件爭點為其吊扣執行單雖遺失,惟伊確於吊扣期限屆滿前去電交通裁決所查詢正確日期,肇因於所得訊息不明確導致距吊扣期限不到一天卻違反「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絕無原審法院裁定書所述異議人實已明確知悉其吊扣駕照期間於何時始屆滿,何時方可領回原吊扣駕照乙情,是抗告人所辯並非事後卸責之詞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自動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繳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故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三四九九五二○○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詎受處分人於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北向四點二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攔停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且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再者,有關駕駛執照吊扣起迄時間,係以實際繳交駕駛執照辦理吊扣日起算,且上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除載明吊扣駕照之起訖時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外,並註明「吊扣期滿次日憑本執行單領回駕照」等字句,且因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吊扣期滿之次日起始得憑執行單領回駕照,故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應係指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二時止,是受處分人實已明確知悉其吊扣駕照期間於何時始屆滿,何時方可領回原吊扣駕照。又受處分人所指違規時,員警未告知其駕照遭吊扣,而舉發其「未帶駕照」之違規,實則員警嗣後始知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適值酒駕吊扣期間,前開「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乃發函命異議人補繳罰鍰,並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方得結案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五三一一八九二○○號函在卷可按,核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另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裁決所領回前遭吊扣之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然此係因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九○一九五二號裁決書裁罰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須待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受處分人不依該裁決繳送駕駛執照者,方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自明。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