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需其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所須新證據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謂發現新證據;後者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故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145號、90年台抗字第71號、92年台抗字第295號、40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②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理由二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也一直躲告訴人,告訴人一家四口還把我抓起來打。當時 陳朝來 在場,可以證明我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又稱:我被監視、錄影導致我的精神壓力很大,無法賺錢。告訴人把罵我的話消掉,告訴人也有罵我老母狗,我們是互相攻擊。因為被告錄音、錄影的事情在原審的時候我記錯了,後來經過醫生診療之後我才想起來,當天實際上並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是被冤枉的,是告訴人裁贓我的云云。雖證人陳朝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2月8日、9日,我在附近沒有聽過吵架的聲音,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沒有吵架、打架,並沒有發生事情。當天只有我和被告在採梨,並沒有人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其證言與被告在原審或本院所述「當時是在我屋子前面,我和老闆在聊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拿之前我與他婆婆吵架的錄音帶在那邊放,老闆還去告訴告訴人說,這樣不好,我自己沒有吭聲」、「當時在場還有告訴人和她的婆婆、先生還有我、老闆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或「是告訴人先播放錄音帶、剪接錄音帶內容」等情節不符,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云云。③聲請人業已稱「後來經過醫生診療之後我才想起來...」及於95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狀內稱:「身受其害,造成精神失常無法工作,經濟困難,時常要到醫院做情緒管理」等語。是聲請人前曾於民國85年間已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慢性、疑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期接受治療,此有該院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今聲請人顯已有精神疾病,足以影響當時案發情形之行為,又於上揭庭訊及上訴狀均表明罹患精神疾病,是以影響行為能力。然原確定判決書,就此亦未載明理由論述,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為審酌。④綜上所陳,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診斷証明書,實屬「顯然」足以動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相合,亦足証明聲請人可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狀請賜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如受判決人於收受判決後聲請再審,若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按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92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核聲請人於96年2月7
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則其於96年3月12日始提出本件再審,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患者於民國85年5月17日開始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期間每月一次門診治療,最近門診為96年2月12日,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可見聲請人長期接受治療,是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一節,為其於判決確定前所明知,按諸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況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是否影響其應受判決之論罪科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被告稱:我被監視、錄影導致我的精神壓力很大,無法賺錢。告訴人把罵我的話消掉,告訴人也有罵我老母狗,我們是互相攻擊。因為被告錄音、錄影的事情在原審的時候我記錯了,後來經過醫生診療之後我才想起來,當天實際上並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是被冤枉的,是告訴人裁贓我的...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等語自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漏為審
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云云,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