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7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由第三人 陳專益 居間仲介,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莊市○○路○段○○○號9樓房屋。詎抗告人早已付清應付款項,相對人竟仍延遲至96年1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且迄今仍無法將房屋點交予聲請人,更無法承諾交屋時間,尤有甚者,竟有他案債權人引導法院前來欲查封系爭房屋,致使抗告人所受損害持續加深。相對人實乃仲介公司之人,為圖將房屋快速脫手高價得利,竟勾串仲介人員,隱匿無法如期交屋事實,向抗告人誆稱過戶完成隨時可點交房屋,致抗告人信以為真,將原租房屋退租,並添購家具,造成大型家具無場地可放而被取銷訂金等諸多損害。又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未如期點交房屋,每逾一日相對人應按房屋總價2/1000賠付違約金。而相對人似因有其他債務,已有脫產動作,抗告人前經委請法律事務所代函催促點交房屋,相對人仍未置理,如不予假扣押,恐將來有不能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扣押,然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雖記載賣方為相對人,然僅能釋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是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非無疑。抗告人既未為任何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四、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請求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僅於假扣押聲請狀敘明:「詎料該屋聲請人(即抗告人)早已付清應付(聲請狀誤繕為「負」)款項竟仍延遲至96.1.30辦理移轉登記,迄今仍無法將房屋點交予聲請人,更無法承諾交屋時期,屢經催促亦均遭不理,尤有甚者,竟有他案引導法院前來欲查封系爭房屋,致使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持續加深,如不予假扣押,恐將來有不能執行之虞,又鈞院如認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債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見原審卷第4頁),暨於抗告狀內陳述:「又相對人似因有其他債務,已有脫產動作,異議人(即抗告人)前經委請法律事務所代函催促點交房屋,相對人仍未置理」(見原審卷第5頁),而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釋明顯屬欠缺。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仍須盡釋明之責,僅能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不能逕以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