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6日,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其配偶 謝貴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6時30分許,途經台中○○○區○○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有行人行走之狀況,而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方正常行走之行人江甲○○,致江甲○○因之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及腰部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江甲○○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是我的車前輪,擦到被害人」,「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我均認罪,是我車前輪去擦撞到被害人的」,「車子是我先生謝貴碧的,我並沒有駕駛執照」,「我沒有報案,應該是在旁之人報案的。救護車送醫時,我也有到醫院看被害人,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江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甲○○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在其車身前方正常步行,其機車仍擦撞告訴人致其受傷,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適用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
分,規定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故得處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再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提高10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經綜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身心均須承受相當之苦痛,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事已高,配偶中風,3名子女在多年前皆已陸續自殺、意外身亡,其家庭經濟來源端賴921地震受災補助款,甚為拮据,其有心和解,惟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賠償之16萬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考量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