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告 葉秤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楊文星 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律師,但之前以 楊文鑫 名義經營元大法律事務所。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兒子官司委任被告辦理,被告見原告目不識丁,且不懂法律,竟以訴訟過程需辦理假扣押,及繳納各項規費為由,陸續要原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均依被告要求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事後根本未替原告辦理任何訴訟業務,被告向原告收取544,000元顯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楊文鑫」名義經營元大法律事務所,原告於96年間委任被告處理兒子官司訴訟,因被告偽稱訴訟過程須辦理假扣押及繳納各項規費,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事實,並提出「元大法律事務所楊文鑫律師」名片及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第6頁),雖經本院檢視上開名片上所載姓名並非被告楊文星,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呂郁斌律師於本院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提出之名片,上載之元大法律事務所,是高雄市執業律師 蔡進勛 律師的事務所。原告是在律師事務所收到該名片。伊曾經通知被告來事務所協調及說明,被告確實是名片上所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但名字是楊文星,被告跟伊等講是沒有辦提存等訴訟相關程序,有請被告還錢給原告,但他走之後就沒有再連絡,後來也找不到被告等語(卷第39頁、第40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身分證字號之楊文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本院卷第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從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未依本院要求提出收據正本供本院核閱,惟被告既已自認原告起訴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收受554,000元且未辦理訴訟業務等情,尚堪採信。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5條各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兒子官司訴訟,為辦理假扣押等事務,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被告未具律師身分或未依委任關係處理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因屬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或被告是否得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問題,兩造間委任關係既未經原告終止或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取上開款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而給付原告554,0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單位:新臺幣)│├───┼────────┼─────────┤│1│96年10月11日│78,000元│├───┼────────┼─────────┤│2│96年10月29日│160,000元│├───┼────────┼─────────┤│3│96年12月27日│160,000元│├───┼────────┼─────────┤│4│97年3月17日│146,000元│├───┼────────┼─────────┤│││││總計││5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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