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芬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芬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芬瑤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5時1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5時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欲駛越博愛路進入同盟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交岔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仍貿然駛入該路口,然尚未通過博愛一路路口進入同盟二路時,其行向燈號即轉為紅燈,適有 陳婉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竇喬 ,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原在慢車道前待轉區停等紅燈,因博愛一路燈號轉為綠燈後即起駛直行,突見上開狀況閃避不及,致陳婉文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朱芬瑤駕駛前開車輛右側照後鏡處車身,造成陳婉文及竇喬人車倒地,陳婉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竇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左小腿及膝蓋大範圍瘀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芬瑤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文、竇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2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於駕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遵守燈光號誌勿搶黃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暨身體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黃燈即將轉換成紅燈並喪失路權之際,仍貿然搶越黃燈,致告訴人陳婉文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右側駛入路口時,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陳婉文及竇喬人車倒地,陳婉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竇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左小腿及膝蓋大範圍瘀傷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陳婉文、竇喬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婉文、竇喬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搶越黃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婉文、竇喬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婉文、竇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迄今仍有15,000元未為給付),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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