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文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民國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第328至330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供參)。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11日,雖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為同一日,揆諸上開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係計算至該日晚上12時屆滿為止,方生確定之效力,本院認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應為111年4月11日當日「屆滿」時,即前述當日24時(晚間12時)止,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時,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酒測之酒精濃度均甚高)、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28分許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87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8月10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6號(易科罰金執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