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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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任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任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任華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樹林頭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驗前總毛重656.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9公克,擷取1.99公克鑑驗)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張任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張任華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任華所有之K盤1個及上開毒品咖啡包8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任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1474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76至7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1號卷第37至4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卷第12至24、26至5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4338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8頁)。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3包。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任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太太及2個小孩,小孩分別係國小二年級及幼稚園,其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5、6萬元,經濟狀況剛剛好過得去,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656.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4.50公克,擷取1.99公克鑑驗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9公克),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4338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K盤1個與本案無關連性,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