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素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素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又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者,其代為轉帳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代為轉帳匯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在網路臉書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即ANDERSON)」之人,再經其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WhatsApp上自稱「Clement」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彭素真與自稱「Clement」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彭素真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提供予自稱「Clement」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且由彭素真負責代為轉帳匯款,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8年8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 林庭 勻,並佯稱有包裹要寄送給 林庭勻 ,但要繳納稅款始能收取云云,致林庭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7,433元至彭素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彭素真隨即依上開自稱「Clement」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跨行轉帳匯款6萬2,856元至大陸地區某帳戶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庭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素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27至28、118、130至131、13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第49至51、73至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10至13、15、34至112、1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害人林庭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彭素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Clement」指示代為轉帳匯款,轉帳至大陸地區某帳戶內此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指示代為轉帳匯款被害人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併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大陸地區某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核被告彭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既有提領轉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存入款項,即屬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Clement」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Clement」指示臨櫃跨行轉帳匯款,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六)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lement」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共同詐騙者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擔任代為轉帳匯款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匯款單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第63至6
4、77頁),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查,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1.告訴人所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之6萬7,433元詐欺贓款,其中之6萬2,856元已由被告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大陸地區某帳戶,有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另被告未轉匯之詐欺贓款4,577元(計算式:00000-00000=4577),尚在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有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8頁),係屬洗錢標的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6萬7,43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查,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577元,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就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