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呂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呂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平路1段路口時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及行駛有搖擺不定之狀況而為警攔檢,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9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除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8號被告莊呂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呂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王記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呂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