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姜秋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北大之星」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多許,姜秋明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故警方主動上前於民富街與愛文街口攔停盤查姜秋明,發現其身上有濃濃的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對姜秋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姜秋明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42頁,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77至79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9至10、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姜秋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