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3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宗憲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3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3月22日起算,至113年3月21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所更犯之乙案,雖係故意犯之,惟觀其該次所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距甲案緩刑宣告確定之111年3月22日已可回溯有半年多之久,惟甲案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為111年2月14日,乙案偵查分案時間係111年4月22日,可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之甚明,此情亦應為審理受刑人所為甲案之承審法官所無法知悉,係依當時審理情況下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乙案,逕認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甲案,因受刑人於該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兼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經承審法官審酌,並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該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等情,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上揭甲案之緩刑既係在承審法官未知受刑人另有涉犯乙案行為之情況下宣告,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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