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冠升任職於由 張至亞 所管理位於新竹縣○○市○○路00
0號處之脆大爺甜甜圈擔任店員職務,負責該店甜甜圈銷售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27分許,趁其當時負責該店甜甜圈銷售及收銀工作之機會,將其持有該店之預備金及營業收入等共計新臺幣1萬7400元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張至亞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陳冠升離去,前開現金亦不見,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至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升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24號卷第32、33、48、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至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450號卷第6、7、23頁),復有警員 林子傑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被告之應徵資料1份、營業當天報表1份、被告之打卡紀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450號卷第3、8、9、12至14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冠升於案發時在位於上址之脆大爺甜甜圈擔任店員職務,負責該店甜甜圈銷售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其持有該店之預備金及營業收入等共計1萬7400元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謀財,為圖一己私利,為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使告訴人張至亞受有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款項之金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予告訴人張至亞等情,有告訴人張至亞所出具之收據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及父母等家人、未婚、無小孩、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為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74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張至亞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業務侵占所得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張至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