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承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承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6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1日更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鄒承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1日更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
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前案係於106年12月4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因而未遂。於後案則係施用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則前後2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然行為態樣與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仍有極大差異。加以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行為態樣不同之輕微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刑條件之意願。加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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