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詳予指駁上訴人否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所為之辯解。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扣案槍枝二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無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附偵查卷內可稽。原審據此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自白,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扣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若干及有無適用之子彈可供擊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並未說明原審因未調查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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