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洪毓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伊所持有之上開2支槍枝均無法擊發,因伊當初買槍的時候,有看到出賣人試射,但沒有擊發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其持有上開2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事均坦白承認,且在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亦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仍均為認罪之表示,甚且於本案上訴狀中,亦未為上開爭執,嗣於本院始以上詞置辯,已有可疑。再查,被告供稱:伊購買上開槍枝之目的,是因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怕對方討債,所以才以三萬元買槍以便防身等語,則其何以要花費三萬元之代價,購得根本無法擊發之槍枝?且既無法擊發,又何以防身?被告嗣又辯稱:伊只想嚇嚇他們而已云云,惟若僅是要嚇嚇地下錢莊之人,其大可購買外型看似真槍之玩具槍即可,如此僅花費數百元至多數千元即可,何以要花費三萬元之高價購槍?尤其被告當時應是債務陷於窘境,始會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無力還款,則其何以要花三萬元高價購買2支無法擊發之槍枝,此實令人無法理解,所辯顯悖於常理,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查,上開2支槍枝於甫被查獲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初步檢視結果,其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至四月針對456枝送鑑槍枝統計結果,具上開情況,後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槍枝為449枝,比例約98.5%,而認本件扣案之2支槍枝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偵卷第33頁)可稽,之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453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偵卷第124頁)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2支槍枝均具有殺傷力,核與被告先前之自白相符,復有2支槍枝扣案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之2支槍枝送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年輕識淺,因恐遭地下錢莊討債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乃持有手槍防身,且未使用,自無何危害治安之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以較輕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其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支,並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期間僅數日,再考其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影響,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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