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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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安
林岳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號、第290號、第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岳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鄭子安(微信暱稱「刺蝟」)與林岳禾(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禍為福先」、「泰國代購」、「藍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㈠鄭子安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鄭子安則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予車手頭回水;㈡由鄭子安(就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林岳禾擔任負責收水及回水(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5至
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岳禾隨即將提款卡交付予鄭子安,鄭子安則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岳禾回水。鄭子安因此可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1%之報酬,林岳禾可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
0.7%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蔡麗卿蔡宜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 馮國 禎、蔡 雅惠陳佳穗葉宸涵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子安、林岳禾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雅惠 、馮 國禎 、陳佳穗、葉宸涵、蔡宜妏、蔡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雅惠、 馮國禎 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告訴人陳佳穗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告訴人葉宸涵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統一超商新薪荷門市、萊爾富超商竹北起飛店、凱基商業銀行竹北證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蔡麗卿所提供之玉山商銀交易明細表、蔡宜妏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出款項後,再由「禍為福先」、被告林岳禾指示被告鄭子安提款,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
欺犯罪,包括暱稱「禍為福先」、「泰國代購」、「藍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禍為福先」、「泰國代購」、「藍波」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可能涉犯洗錢之罪名(見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鄭子安所犯上開5罪間,被告林岳禾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子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鄭子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層轉收受、交付詐欺款項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參與者係俗稱「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然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鄭子安、林岳禾之報酬為實際領款金額之1%、0.7%均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32370卷第13頁、第16頁)。然被告鄭子安於附表編號2、6所提領之款項,逾告訴人馮國禎、蔡麗卿所存入或匯入之款項,且超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騙所得,爰以告訴人馮國禎、蔡麗卿遭詐欺之存、匯款至被告鄭子安所提領之警示帳戶計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鄭子安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提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9,999元、3萬8,
000元、2萬3,000元、1萬9,000元、1萬0,985元,依被告鄭子安就附表編號1至4、6所提領金額1%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499元、380元、230元、10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被告林岳禾就附表編號5、6所收取金額0.7%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33元、7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人/│宣告刑││號││││、金額(新臺幣)│車手頭││├─┼───┼──────┼────┼───────┼────┼────────┤│1│蔡雅惠│詐騙集團成員│合作金庫│108年6月9日│鄭子安/│鄭子安犯三人以上││││於108年6月│銀行帳號│22時30分許,在│「禍為福│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20時16分│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文│先」│累犯,處有期徒刑││││許,佯裝網路│00000000│興街2段36號中││壹年貳月;未扣案││││商家客服人員│7號帳戶│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致電告訴人蔡│(戶名:│六家分行自動櫃││貳佰元沒收,於全││││雅惠稱:因內│ 吳文泰 )│員機,提領2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人員疏失將││元(不含手續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設為批發商││5元)。││,追徵其價額。││││,會遭多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惠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2萬5,││││││││998元至右列││││││││帳戶內。│││││├─┼───┼──────┼────┼───────┼────┼────────┤│2│馮國禎│詐騙集團成員│合作金庫│108年6月9日│鄭子安/│鄭子安犯三人以上││││於108年6月│銀行帳號│21時40分許,在│「禍為福│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20時59分│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文│先」│累犯,處有期徒刑││││許,佯裝網路│00000000│興路1段310號││壹年貳月;未扣案││││商家客服人員│7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致電告訴人馮│(戶名:│北分行自動櫃員││肆佰玖拾玖元沒收││││國禎稱:因內│吳文泰)│機,提領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部人員疏失,││(不含手續費1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將帳戶每月都││元,其中4萬9,││沒收時,追徵其價││││將多扣款,須││999元為本案贓││額。││││配合操作以解││款)。││││││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馮國││││││││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內。│││││├─┼───┼──────┼────┼───────┼────┼────────┤│3│陳佳穗│詐騙集團成員│遠東商業│⑴108年6月20│鄭子安/│鄭子安犯三人以上││││於108年6月│銀行帳號│日22時19分許│「禍為福│共同詐欺取財罪,││││20日21時26分│000-0000│,在新竹縣竹│先」│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先後佯裝│00000000│北市○○路24││壹年貳月;未扣案││││網路商家、合│0766號帳│3號統一超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庫商銀客服人│戶(戶名│新薪荷門市內││參佰捌拾元沒收,││││員致電告訴人│: 林嘉玲 │自動櫃員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稱:因內部人│)│提領8,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員疏失將其設││(不含手續費││收時,追徵其價額││││為12期訂單,││5元)。││。││││會遭多扣款,││⑵108年6月20││││││須配合操作以││日23時許,在││││││解除設定云云││新竹縣竹北市││││││,致告訴人陷││仁義路148號││││││於錯誤,⑴於││萊爾富超商竹││││││同日22時7分││北起飛店內自││││││許,網路轉帳││動櫃員機,提││││││8,013元至右││領2萬元(不││││││列帳戶內;⑵││含手續費5元││││││於同日22時50││)。││││││分許,網路轉││⑶108年6月20││││││帳2萬9,989││日23時1分許││││││元至右列帳戶││,在前開萊爾││││││內。││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共提領3萬││││││││8,000元)│││├─┼───┼──────┼────┼───────┼────┼────────┤│4│葉宸涵│詐騙集團成員│遠東商業│⑴108年6月20│鄭子安/│鄭子安犯三人以上││││於108年6月│銀行帳號│日23時5分許│「禍為福│共同詐欺取財罪,││││20日,佯裝網│000-0000│,在新竹縣竹│先」│累犯,處有期徒刑││││路商家客服人│00000000│北市○○路19││壹年貳月;未扣案││││員致電告訴人│0766號帳│3號凱基商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稱:因內部人│戶(戶名│銀行竹北證券││貳佰參拾元沒收,││││員疏失將他人│:林嘉玲│自動櫃員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訂單誤植為告│)│提領1萬5,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訴人之訂單,││0元(不含手││收時,追徵其價額││││帳戶將遭多扣││續費5元)。││。││││款,須配合操││⑵108年6月20││││││作以解除設定││日23時6分許││││││云云,致告訴││,在前開凱基││││││人陷於錯誤,││商業銀行,提││││││⑴於同日22時││領8,000元(││││││59分許,匯款││不含手續費5││││││1萬5,123元││元,共提領2││││││至右列帳戶內││萬3,000元)││││││;⑵於同日23││。││││││時1分許,匯││││││││款7,999元至││││││││右列帳戶內。│││││├─┼───┼──────┼────┼───────┼────┼────────┤│5│蔡宜妏│詐騙集團成員│合作金庫│108年6月23日│鄭子安/│林岳禾犯三人以上││││於108年6月│銀行帳號│21時43分許,在│林岳禾│共同詐欺取財罪,││││23日19時34分│000-0000│彰化縣 溪湖鎮彰 │(鄭子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先佯裝網│00000000│水路3段290號│此部分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商家及中華│2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溪│行業經本│新臺幣壹佰參拾參││││郵政客服人員│(戶名:│湖分行,提領1│院以109│元沒收,於全部或││││致電告訴人稱│ 吳俊葦 )│萬9,000元(不│年度審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因內部人員││含手續費5元)│字第192│宜執行沒收時,追││││疏失將告訴人││。│號判處罪│徵其價額。││││帳戶將多扣款│││刑確定)│││││,須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於同日21時5││││││││分,匯款2萬││││││││9,985元;⑵││││││││於同日21時26││││││││分,匯款1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內。│││││├─┼───┼──────┼────┼───────┼────┼────────┤│6│蔡麗卿│詐騙集團成員│合作金庫│108年6月23日│鄭子安/│鄭子安犯三人以上││││佯以網路商家│銀行帳號│22時3分許,在│林岳禾│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08年6月│000-0000│彰化縣溪湖鎮西││累犯,處有期徒刑││││23日致電告訴│00000000│環路243號全家││壹年貳月;未扣案││││人蔡麗卿稱:│2號帳戶│便利商店 溪湖大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因其網購商品│(戶名:│竹店內自動櫃員││壹佰零玖元沒收,││││之金額、數量│吳俊葦)│機,提領1萬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錯誤,需配合││000元(不含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操作云云,致││續費5元,其中││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蔡麗卿││1萬0,985元為││。││││陷於錯誤,於││本案贓款)。││林岳禾犯三人以上││││同日匯款1萬││││共同詐欺取財罪,││││0,985元至右││││處有期徒刑壹年;││││列帳戶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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