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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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睿承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4月19日108年度士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睿承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見 周濟安 張貼之賓士車出租資訊,欲以租用車輛再予變賣他人之方式換取金錢,自始無返還車輛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周濟安表示欲租車1日,周濟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7年2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駛至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出租交付予梁睿承,並約定梁睿承須於翌(3)日凌晨0時20分歸還本案汽車,梁睿承交付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周濟安後,即將車輛駛至苗栗縣某交流道下交付本案汽車予其相約等候之買家,惟該買家未付錢予梁睿承即將本案汽車駛走。嗣因梁睿承於約定時間屆至未歸還本案汽車且下落不明,周濟安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濟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濟安係被告梁睿承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181、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並受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租車沒有在約定時間返還,是因為我駕車出遊時車子被搶了,因為我當時另案遭通緝,所以不敢報案,我不認識搶車的人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汽車係遭第三人搶奪,被告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張貼之賓士車出租
資訊,而向告訴人表示欲租車1日,告訴人即依約於107年
2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將本案汽車駛至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被告約定須於翌(3)日凌晨0時20分歸還本案汽車,並收受被告給付之1日租金8,00
0元後,即將本案汽車交予被告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1、192頁)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主 陳宗駿 委任書(見偵卷第8頁)、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見偵卷第11頁)、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票暨存根影本(見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承:我當時會租車是
因為缺錢,我想把車賣掉換錢,我沒有跟對方說,我會跟告訴人約那麼晚的時間,是因為我當時有約買家,我拿到車後,我就將車開到苗栗買家指定的地點,我抵達之後,對方沒給我錢,就將車搶走了,我是跟我哥一起去,我開本案汽車,我哥開我母親的車,是要交車後由我哥載我回去(見偵緝卷第36、37頁)等語綦詳,雖被告嗣改辯稱:我是駕駛本案汽車出遊時,車子被搶了云云,並提出其兄 梁睿奇 當時所駕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下稱本案行車記錄器錄影)供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固見「起始畫面顯示2018年2月2日02:46:16,畫面無聲音,鏡頭顯示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按即梁睿承所駕車輛,下稱A車)停在道路右邊店家門口之畫面。(02:46:21)A車大燈亮起,啟駛進入路邊有麥當勞招牌之路口,向左迴轉後,可見前方路旁停著一輛黑色、車燈開啟之B車(按即本案汽車),B車駕駛座車門打開,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背心、牛仔褲之C男伸手進入B車駕駛座內,C男旁邊站著一名戴眼鏡、穿黑色底、白邊棒球外套、牛仔褲之D男,A車靠近時,C男有轉頭看,D男則一直看著A車;(02:46:36)可見B車疑似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邊招牌顯示『汽車旅館』、『芝柏山MOTEL』及麥當勞『得來速』指示箭頭(圖1至7)。(02:46:38)D男轉頭張望,C男一邊伸手拉B車駕駛,一邊轉頭看A車,(02:46:42)C男將B車駕駛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之E男(按即被告)拉出駕駛座,D男左手指向B車,接著
E男跑往A車左邊離開,D男、C男見狀追上去,B車前方穿黑色外套、白長褲之F男見狀,右手持一長條棍狀物品,跟著D男、C男離開(圖8至15)。(02:46:44)B車內有人伸手關上駕駛座車門,B車前方穿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G男見狀往畫面右方閃避;(02:46:47)畫面右方可見G男離開;(02:46:48)B車啟駛,畫面右方有穿黑衣之H及I先後離開(圖16至20)。(02:46:49)B車沿道路加速離開,A車則在後追趕(圖21至23)。(02:47:00)A車左迴轉後沿道路行駛,回到有麥當勞招牌之路口後,左轉駛入道路(圖24至27)(見本院卷第61、62頁,截圖見同卷第63-1至63-27頁)等情,雖可證明本案汽車應有遭人將被告驅趕出車後,逕將該車駛走之情事,惟衡諸上開事發情節,搶奪本案汽車之人數,包括未於影片中露面而將車駛走之人,多達7人,且由1人坐進副駕駛座,2人將被告自駕駛座驅離,另有4人在車前後警戒,甚至有人持械,顯屬有計畫之分工,乃有備而來,而依當時事發時間係在凌晨2時46分許之深夜,地點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等幾無車輛往來之時空,該等搶車之人實無預知該處將有賓士車停放,而計畫在該處等待行搶之理,足見該事件顯非偶發,適核與被告所供:其當時有約買家,拿到車後就開到苗栗買家指定之地點,抵達後對方沒給我錢,就將車搶走之情相符;併衡以被告承租本案汽車受交付後,即直奔與其所供買家指定交車之地點,且依本案行車記錄器錄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遭人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後,本案汽車隨即遭人駛走,堪認被告在遭人拉出車前,應已有人坐進副駕駛座,此與一般車輛買賣交車時,賣家會先向買家說明及受檢車況之情狀相適,亦足推認被告應如其所供係因賣車而將車開往交付買家無疑。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欲以租車變賣方式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訛詐本案汽車。
㈢至於本案汽車雖於交車時,買家未付價金即強制將車駛走,
亦僅係被告於變賣本案汽車交車時遭到買家黑吃黑而已,對於被告上開詐欺本案汽車行為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另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與哥哥夜遊,下交流道去上廁所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哥哥梁睿奇亦為相同陳述。然被告就此先係供稱:我要跟我哥哥去日月潭(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而證人梁睿奇則稱:沒有目的,就是出去走走(見本院卷第91頁)云云,被告於梁睿奇證述後又改稱:我要和我哥出去玩(見本院卷第197頁)云云;又被告先稱:我停在麥當勞門口,下車去買東西(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證人梁睿奇則稱:被告沒說為何要等他一下,因為旁邊是麥當勞,我想他可能去上廁所(見本院卷第96頁)云云,被告於梁睿奇證述後又改稱:我就在麥當勞上廁所(見本院卷第197頁)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供翻覆,且有迎合證人梁睿奇陳述之情,參諸上述事證,所辯已非可採,而證人梁睿奇未必知悉被告租車變賣之情,其上所述即非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買家先前有給我定金1萬元,匯到
我朋友 曾麒軒 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見偵緝卷第37頁)云云,經本院調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4至126頁),雖未見有與其所供匯款時間相符之1萬元匯款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在被通緝時使用曾麒軒的帳戶,因該帳戶牽涉另案詐欺案件,故我不確定當時有哪些錢進此帳戶(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且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402號判決參照),而參諸上開㈠㈡所述事證,既已得佐證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承之犯罪非屬虛構,足認被告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則此部分至多僅係不能認定被告有以上開帳戶收取1萬元定金,或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該定金而已,惟尚不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既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竟萌以租車變賣方式換取金錢之惡念,向告訴人訛詐本案汽車變賣,雖交車時遭強制駛走而未獲得款項,惟仍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雖曾坦認犯行,惟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衡諸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獲益情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工地上班,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之量刑,認亦屬相當妥適。另被告詐欺所得之本案汽車,業經尋獲後已由告訴人偕同車主領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則原審就此未為沒收之宣告,併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翻異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