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 林李美鳳 被告 李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於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 伍佰玖拾 參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債務人 陳裕昇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代替債務人陳裕昇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8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聲明:「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484,593元,並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嗣其先後減縮其聲明第一項,終聲明第一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468萬4,593元,並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8、19頁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8頁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範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裕昇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分別為101年4月5日借款200萬元、101年9月25日借款200萬元、101年10月5日借款1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均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訴外人陳裕昇與伊並約定如附表一之借款期限並應分期償還借款,然訴外人陳裕昇及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清償如附表一所示計315,407元,仍積欠本金4,684,593元,以及系爭借款分別於借款期限屆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4,684,593元,並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伊係就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而於契約借款契約書已載明:「如債務人無法履行以上之承諾,保證人將無異議概括承受債務人所有借款之金額。」,是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並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裕昇陸續向其借款,系爭借款於屆期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所載(司促卷第6至8頁),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但未放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依前述規定,保證債務因具有補充性,又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定原告之請求權,是以本院諭知附加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陳裕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之條件成就時,代替訴外人陳裕昇給付系爭借款之判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期限,於借款期限屆至訴外人陳裕昇未清償完畢,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本金4,684,59
3元及自如附表ㄧ所示之利息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訴外人陳裕昇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請求由被告代替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已清償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01年4月5日│200萬│12萬6,163│187萬3,837│105年12月6日│├──────┼─────┼─────┼──────┼───────┤│101年9月25日│200萬│12萬6,163│187萬3,837│106年5月26日│├──────┼─────┼─────┼──────┼───────┤│101年10月5日│100萬│6萬3,081│93萬6,919│106年6月6日│└──────┴─────┴─────┴──────┴───────┘附表二┌──────┬─────┬─────┬──────┬───────┐│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已清償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01年4月5日│200萬│12萬6,163│187萬3,837│101年10月6日│├──────┼─────┼─────┼──────┼───────┤│101年9月25日│200萬│12萬6,163│187萬3,837│102年3月26日│├──────┼─────┼─────┼──────┼───────┤│101年10月5日│100萬│6萬3,081│93萬6,919│102年4月6日│├──────┼─────┼─────┼──────┼───────┤│101年12月28│180萬││180萬│101年12月28日││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