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堉達提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928、2863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堉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丁堉達與 蘇雅慧 (更名前為 周雅慧 ,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2、10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丁堉達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 蔡清翔 、 江宥增 、 謝昆霖 、 陳右霖 、 郭弼群 、 蔡宇志 、 鄭永達 共11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暨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丁堉達復意圖營利,與蘇雅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郭弼群、劉 泰良 共2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暨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9、13所示)。
二、經警對丁堉達、蘇雅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扣得丁堉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嗣於109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蔡清翔、郭弼群、 劉泰良 於警詢時之證言外,其等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295、46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清翔、郭弼群、劉泰良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94、469頁),然證人蔡清翔、郭弼群、劉泰良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2所示事實(即被告認罪部分),迭據被告丁堉達於警詢中坦承附表編號3、11所示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2692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5頁反面、第62頁反面),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3、6、9、10、11所示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26928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8至39、91至9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4、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8、233頁)、證人蔡清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證人江宥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0至10
3頁反面、偵卷四第2至3頁)、證人謝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5至79頁反面、偵卷四第30至31頁反面)、證人陳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卷四第20至21頁)、證人郭弼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0至12頁)、證人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3至131頁、偵卷四第14至15頁)、證人鄭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0至141頁、偵卷四第7至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2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至48頁反面)附卷可稽。又經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此有本院搜索票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8634號卷【下稱偵28634卷】第1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634卷第108至116頁)附卷可佐。且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暨純度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2所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附表一編號1、7、8、13所示事實(即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業據證人蔡清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證人郭弼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0至12頁)、證人劉泰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80之1至408之5頁、本院卷第453至464頁)綦詳,而同案被告蘇雅慧於審理中亦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23
3頁),且被告丁堉達於審理中承認部分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7、8、13所示交易時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39791號卷【下稱偵39791卷】第81至82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39791卷第93至100頁)附卷可參。此外,復經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之物可資佐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634卷第113至1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7、8、13所示之販賣第二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丁堉達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況且被告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毒品交易次數達13次之多,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丁堉達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購毒者等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丁堉達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是我的,但我跟蘇雅慧會一起施用,是我花5萬元左右買的,錢是我之前經營機車行留下來的。這批安非他命有些要拿來自己施用,有些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7頁反面)等語。足認本件被告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7、8、13所示之犯行,辯稱:①我和蔡清翔只有交易一次,是編號2,編號
1因為我手機訊號和蔡清翔說的地址不同,我那時在蘆洲,但他說我在板橋。這一次有通話,有約要交易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時間太晚他等不了,所以我就沒有到他那邊,那時他是約在蘆洲,當時我們二個人都在外面,我們講好約在蘆洲。②附表一編號7的理由為郭弼群睡著了,後來沒有來,我記得我們之間有通電話,但我不記得是誰先打給誰,他說要來找蘆洲找我,他說他要用欠錢方式,我沒有答應他,我們也沒有約好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也沒有約定。我主張編號7沒有交易成功;③附表一編號8的理由為當時我要請他幫我買菸的錢,我○○○區○○○路○○○巷○弄○○號5樓上方的頂樓加蓋把錢丟下去給郭弼群,我丟一千元給他,我要買一包菸,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已經在樓下了,電話中我們沒有約好一包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他這次到樓上來也是對我說錢要先欠著,他買完菸將找的錢和菸拿到樓上後,交給我的時候跟我說這一次也是要一包,我一包通常是0.2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答應他要讓他欠錢,我也沒有交一包給他,然後他就離開了;④我給劉泰良的是糖,後來我有跟他要錢,但那是修車的錢 云云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4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編號1部份,依證人蔡清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只有成功交易過一次,時間是白天,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編號1部分,當天並未交易成功,只有編號2部分有交易成功。②證人郭弼群所述,附表編號
7部份,109年5月25日當天,因被告不願意讓他賒欠,所以當天並沒有交易成功,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當時是堅持郭弼群至少需給付500元,所以當天確實是因為郭弼群所攜帶的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③附表一編號8部份,依馬偕醫院在10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即
109年聲押279號卷可知,被告是在5月29日到6月3日期間,正在馬偕醫院住院,不可能與郭弼群進行交易,郭弼群於證述時所證述部分,難認實在。④證人劉泰良所證述,他是第一次買這個毒品,他只是想嘗試,最後也沒有施用,而且他並無法分辨毒品跟冰糖的區別,且當天也沒有給付毒品價金,再加上劉泰良其實還積欠丁堉達錢,所以丁堉達其實並沒有給付毒品給劉泰良,只有交付一包冰糖給劉泰良,實際上並非毒品,這個部份至多只成立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74頁)。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之譯文如下:
┌───────────────────────────────┐│編號1(D1-1至D1-2【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通話時間│通話方A│通話│通話方B│通話內容│││(丁堉達)│方向│(蔡清翔)││├─────┼─────┼──┼─────┼──────────┤│D1-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要1個喔!││2020/05/11││││A:好││20:39:32│││││├─────┼─────┼──┼─────┼──────────┤│D1-2│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2020/05/11││││A:好││21:24:10│││││└─────┴─────┴──┴─────┴──────────┘⒉證人蔡清翔於審理中證述:(是否認識被告丁?)是。
(與被告認識多久?)一、二年。(如何稱呼被告丁?) 阿達 。(【請提示譯文D1-1、D1-2】上面0000000000是否你的電話?)是。(請解釋譯文內容5/11晚上8點多前後?)我要向被告丁買毒品,有和被告丁約見面,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從何看的出來買一千元?)以前交易都是一千元。(你後面D1-2到了是指到哪?)他住所,即蘆洲,靠堤防那。(你那次交易有成功嗎?)沒有,因為等太久沒有來,我就走了。(你說你在被告丁的家等很久,他沒有回來你就先走了?)對。(【請提示卷四第26頁背面】這是你在去年7月16日的筆錄,你當時回答那次交易時間、地點是在大漢橋、2000元,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那是第一次交易沒成功,筆錄是第二次,後改稱,我看錯了,我以為1、2是不同譯文,這次真的有交易成功,是在大漢橋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應該是二千元。(你和被告丁交易幾次?)一次,就那一次而已。(你是說有交易成功的嗎?)只有交易成功的那一次,我們也沒有談好但沒交易成功的。(【請提示同頁下方D2-1至D2-5】二千元一公克安非他命,也是在大漢橋下,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之前那次只有對話,這次我們約在雙十路口,後來改約大漢橋,這次有交易成功,是2000元買一公克。上次沒有成功,只有聊天而已。(你去到被告丁樓下有無交易成功?)無。(【提示D1-1至D1-2】當時你打電話人在哪?)我從板橋過去的。(當時你是用何交通工具?)開車,從板橋雙十路過去,當時我去雙十路那邊找被告。後改稱,我去蘆洲找他,從宏國路開車到蘆洲去找他,我說我要一個他回答好是指他要給我一個安非他命,一個是指一公克。他回答好我才出發。當時他在蘆洲的住址我不知道我只知地點,太久忘記了。經過四十五分鐘後我說到了,他說好,當時是在一樓交易,我在一樓打電話他都沒有接,我就走了。(譯文中你說到了,被告說好,有何意見?)我在樓下等太久,他沒有回來,我不知道他當時在樓上還是外面,等太久他沒有回我,也沒有下來,我就走了。(你去的那個地點是他和被告 周同 住的地方?中山一路?)我知道在蘆洲,不知道路名,只知道地點。(你等多久?)30分鐘。(你等30分鐘的這段時間,有無再打電話給被告丁?)沒有。(為何?)他說好,應該會下來,所以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給他。我要走也沒有再打電話告訴被告。(你以前曾經有過與被告這樣的連繫經驗嗎?花了近四十分鐘,被告卻未出現?)有,我等太久,當時趕上班。(當時已經是晚上九點多了,你要上什麼班?)晚上是要回家。(你在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與剛才提示的偵查筆錄你有提到5月11日以新臺幣2000元買一公克安非他命,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只有這一次而已。第一次在他家樓下等,晚上那一次找不到他人我就走了,只有大漢橋這次有成功。(你記憶中最有印象與被告買安非他命是記得時間還是地點?)有交易成功的那次我忘記原本是約大漢橋改到雙十路,還是先約在雙十路再改到大漢橋。當時交易時間是白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一次有通話,有約要交易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時間太晚他等不了,所以我就沒有到他那邊,那時他是約在蘆洲,當時我們二個人都在外面,我們講好約在蘆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由上析知,被告與蔡清翔於109年5月11日20時39分許,達成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蔡清翔前往被告約定之蘆洲區某處等候被告,然被告當日並未到場而未遂。
⒊雖證人蔡清翔於偵查中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D1-1至D1-2】這是何人在講電話?內容為何?)是我跟阿達在講電話,內容「我要一個喔」是指我要一克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時間與地點?)地點在大漢橋下,我以2000元跟阿達購買1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阿達親手交給我的。(該次有交易成功?是否賒欠?)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我們不是合資或調貨等語(見偵卷四第26頁正反面),然查,上開譯文109年5月11日21時24分許,被告受通訊監察門號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即蘆洲農會),足認被告本人應在蘆洲農會附近,此地點顯然與新北市大漢橋相去甚遠,則本次被告與蔡清翔在大漢橋是否有交易毒品完成,實非無疑。況且,倘證人蔡清翔欲迴護被告販毒犯行,自可全盤否認毒品交易完成,然證人蔡清翔於前揭審理中卻證述:本次(第一次)伊與被告有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約在蘆洲某處,但被告未前來,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2)則有交易成功等情,核與上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蔡清翔於審理中之證述,堪予採信。雖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如前,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灼然至明。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⒈附表一編號7所示事實之譯文如下:
┌───────────────────────────────┐│編號7(I3-1至I3-9【見偵卷一第28頁正反面】)│├─────┬─────┬──┬─────┬──────────┤│通話時間│通話方A│通話│通話方B│通話內容│││(丁堉達)│方向│(郭弼群)││├─────┼─────┼──┼─────┼──────────┤│I3-1│0000000000│〈〈│0000000000│B: 達哥 在睡嗎?現在方││2020/05/24││││便過去嗎?││23:14:58│││││├─────┼─────┼──┼─────┼──────────┤│I3-2│0000000000│〉〉│0000000000│A:在外面要晚一點大概││2020/05/24││││12...半到1點,還││23:17:22││││是回去在打給你│├─────┼─────┼──┼─────┼──────────┤│I3-3│0000000000│〈〈│0000000000│B:好的等你電話││2020/05/24│││││├─────┼─────┼──┼─────┼──────────┤│I3-4│0000000000│〉〉│0000000000│A:到家了!││2020/05/25││││B:可以讓我差1000嗎?││00:14:01││││A:看你能不能一半現、││││││一半差。││││││B:…(音不清)││││││A:你傳簡訊好了,我聽││││││不到聲音││││││B:好│├─────┼─────┼──┼─────┼──────────┤│I3-5│0000000000│〈〈│0000000000│達哥抱歉本來身上有五││2020/05/25││││百想說看能不少點,結││00:17:27││││果拼不上去,請問能讓││(簡訊)││││我差一張謝謝│├─────┼─────┼──┼─────┼──────────┤│I3-6│0000000000│〉〉│0000000000│要一半現││2020/05/25││││││00:19:36│││││├─────┼─────┼──┼─────┼──────────┤│I3-7│0000000000│〈〈│0000000000│B:達哥我等一下去找你││2020/05/25││││││01:07:51│││││├─────┼─────┼──┼─────┼──────────┤│I3-8│0000000000│〉〉│0000000000│A:好││2020/05/25││││││01:08:53│││││├─────┼─────┼──┼─────┼──────────┤│I3-9│0000000000│〈〈│0000000000│B:達哥我到了!││2020/05/25││││A:好││01:32:39│││││└─────┴─────┴──┴─────┴──────────┘
⒉證人郭弼群於偵查中先證述:(認識丁堉達?)我本來
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到警局時警察才跟我說他的本名。認識沒有很久。我都稱呼他「達哥」,他稱呼我「大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3-1至I3-9】這是何人在講電話?內容為何?)是我跟達哥在講電話,內容是在講我要跟達哥買安非他命。「可以讓我差1000」是指我先跟他欠1000元。「看你能不能一半現,一半差」是指看我有沒有500元的現金。該次我有給達哥現金500元。剩下的500元是等到我領工錢時才給他。(該次交易時間與地點?)地點在 丁堉達家 。以1000元購買0.2克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是否賒欠?)有,有
500元是用欠的,後來有給他。我們是買賣關係而非合資或調貨等語(見偵卷四第10至11頁)。
⒊惟證人郭弼群於審理時改證述:(109年5月你用的手
機門號幾號?)0000000000。(【請提示偵卷一第45頁監聽譯文I3】這個手機門號是你的嗎?)是。(I3-1至I3-9通話內容請說一下?)那時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用一千元跟被告買0.1左右的安非他命。(【提示同偵卷第120頁背面】你筆錄說是0.2,為何如此?)我是用一千元和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我不會去量,本件是0.
1還是0.2我不清楚。我要跟他拿一千元,檢察官問我大概多少重量,我記得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檢察官問我是否大概0.1或0.2,我說是。(監聽譯文I3-4對話中有說可否讓我差一千,是何意思?)看被告是否能先讓我拿毒品,一千元以後再給他。(約定總價為何?)一千元。我當天想先欠著,後來見面時一千元也沒給。(當時見面情況為何?)他當天沒有給我安非他命。(你當時住何處?)蘆洲民族路。(當時被告家在何處?你們約定地點?)中山一路。(你如何去?)騎機車。(騎車要多久?)五分鐘以內。(你從5月24日十一點多和被告連絡,到5月25日1時32分,你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說你到了,你到哪?)到他家。(你有上去嗎?)有。(上去後有無給你安非他命?)他不讓我差,因為我還有欠他錢。(你在警詢、偵查的回答是否正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所述均實在。(既然你沒拿到,為何在警詢時說你有拿到?)第一次被抓太緊張,因為太多次了,記錯次了。(【請提示I2-1、I2-2】這次是5月13日,你也是希望能讓你差一千,被告這次也是同意你?)我有問他要不要讓我差。有時候被告同意,有時不同意。(你與被告買的數量,按起訴書附表從編號六至編號八,都是一千元0.2公克,按你與被告交易的慣性,你都是用一千元買0.2公克?)我都拿一千元。數量都是由被告秤給我的。(你提到本案的5月25日凌晨1時32分,你有到被告住家並進去?)我在門口,但沒進入,我有看到被告,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是現在記比較清楚還是警詢時記比較清楚?)今日做證時記比較清楚。因為警詢第一次被抓,記的比較不清楚。(你方才所述5月25日有欠被告錢,該錢是否與毒品有關?)買安非他命的錢。(你方才所述你和被告買毒品大部分都是用差的,為何這次沒有讓你差?)因為我欠他太多了。(你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提示你與被告的監聽譯文,除了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25日及10
9年5月30日至31日之對話內容外,你都能就其他監聽內容清楚表達你有完成交易,為何你今日改口稱5月25日沒有完成交易?)我現在記的比較清楚。(109年5月25日是星期幾?)因為當時第一次被抓比較緊張,後來我有仔細去想。因為太多次。(你總共與被告買到安非他命幾次?)有超過五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
291、294頁)。由上析知,郭弼群於109年5月25日凌晨0時17分許,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則由被告自行決定,郭弼群並表示先欠現金1000元,然被告要求先付一半現金500元,雙方達成上開合意後,郭弼群於同日凌晨1時32分後之某時,到達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居所門口,惟被告未到場而未遂。
⒋再者,倘證人郭弼群欲迴護被告犯行,自可全盤否認歷
次交易毒品完成,然證人郭弼群於審理中卻證述:其與被告買到安非他命有超過5次,且證人郭弼群並未否認其他交易次數仍然成功等情,衡情一般人記憶能力有限,苟經過多日,需經過回憶始能記起事情細節,亦非罕見。則證人郭弼群於審理中改證述:伊仔細回想該次交易細節,有見到被告,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堪可採信。是以,被告與郭弼群已達成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然郭弼群至被告居所拿取毒品時,因被告未到場而未遂,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8部分: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實之譯文如下:
┌───────────────────────────────┐│編號8(I4-1至I4-5【見偵卷一第29頁】)│├─────┬─────┬──┬─────┬──────────┤│通話時間│通話方A│通話│通話方B│通話內容│││(丁堉達)│方向│(郭弼群)││├─────┼─────┼──┼─────┼──────────┤│I4-1│0000000000│〈〈│0000000000│B:達哥你在家嗎?││2020/05/30││││A:我在醫院││16:29:59││││B:你在醫院?達哥你甚││││││麼時後會?││││││A:還要一下子?││││││B:要3-4天?││││││A:沒有拉!等一下!晚││││││一點!B:達哥你回││││││來的時候打給我好不││││││好!││││││A:你要怎樣?││││││B:1張││││││A:好││││││B:嘿!達哥我先回去了││││││!│├─────┼─────┼──┼─────┼──────────┤│I4-2│0000000000│〉〉│0000000000│A:剛到家││2020/05/30││││││18:16:18│││││├─────┼─────┼──┼─────┼──────────┤│I4-3│0000000000│〉〉│0000000000│A:快來││2020/05/30││││││18:16:26│││││├─────┼─────┼──┼─────┼──────────┤│I4-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過來││2020/05/30││││B:好││18:24:55│││││├─────┼─────┼──┼─────┼──────────┤│I4-5│0000000000│〈〈│0000000000│B:達哥你在家嗎?││2020/05/31││││A:現在在家!快來││00:31:45│││││└─────┴─────┴──┴─────┴──────────┘
⒉證人郭弼群於偵查中先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I4-1至I4-5】這是何人在講電話?內容為何?)是我跟達哥在講電話,這次我打給他,他人在醫院。對話中的「一張」是指我要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時間與地點?)丁堉達家中。以1000元購買0.2克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是否賒欠?)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我們是買賣關係而非合資或調貨。(補充?)通常我如果用欠的,丁堉達就會將毒品丟下樓給我。如果我有帶錢,就會上樓到丁堉達家裡交易等語(見偵卷四第10至11頁)。
⒊證人郭弼群於審理時仍證述:(為何被告在5月30日晚
上6點24分叫你去,你為何到隔天晚上8點31分才去找他?【提示I4-4、I4-5譯文】)因為我睡著了,所以隔天才過去。(你說你和被告不熟,為何會跟他買安非他命?)朋友介紹。(你請被告幫你調貨?還是和他買賣?)我不知道他是否為調貨,我是直接拿錢給他。(你
5月31日付多少錢給被告?)忘記了。(印象中與被告毒品交易有無付現過?)有。(當天你在被告家樓下交易是否被告下樓?)我都是和被告本人交易。(【請提示偵卷四第11頁證人偵訊筆錄第3頁】I4交易你說是在被告家中,但警詢是說在被告住所樓下,到底是在何處交易?)我都沒有進入被告屋內,都是在他家門口。(你在去年7月16日警詢、偵查時神志是否清楚?)普通。(當時有無提藥狀態?)沒有。(你如果與被告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你使用次數大約幾次?)我不是每天用,可以用好幾次。(買一次大概可以用幾天?)不知道。(你與被告買毒品的期間,還有無其他來源?)沒有。(你在109年5月到6月左右與被告連絡都是要和他買毒品?)是。(依你與被告拿的週期大約都是相距5天至15天,你與被告交易時,被告是從頂樓走下來將毒品交給你?還是你走上去,他在門口交毒品給你?)我大致上都是在樓上他門口與他交易。(在109年5月30日I4-4,你偵查時說你有到被告家,是否如此?)我有到他家門口,但沒有進去。用一千元買0.2公克安非他命。(5月30日這次連絡,你去被告家中是在5月30日傍晚?還是隔天晚上八點多去?還是你去了二次?)我是30日睡著了,所以31日晚上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至294頁)。由上析知,證人郭弼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證人郭弼群與被告於109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且證人郭弼群先向被告詢問:「1張?」,被告即答以:「好」,則被告與郭弼群於已達成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證人郭弼群於同日因睡覺而未立即前往被告居所,至翌(31)日20時31分後之某時,始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居所門口,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弼群而完成交易,郭弼群亦給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收受。
⒋是以,被告與郭弼群先於達成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合意,被告再於翌(31)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弼群至明。則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前揭辯詞自承:他(郭弼群)這次到樓上來也是對我說錢要先欠著,他買完菸將找的錢和菸拿到樓上後,交給我的時候跟我說這一次也是要一包,我一包通常是0.2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答應他要讓他欠錢,我也沒有交一包給他,然後他就離開等語,足認被告亦坦承於109年5月31日當日,有與郭弼群見面甚明,則辯護人辯以:被告當時在馬偕醫院住院,不可能與郭弼群見面云云,顯然與被告前揭辯詞,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3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事實之譯文如下:
┌───────────────────────────────┐│編號13(C-1-1【見偵39791卷第81至82頁】)│├─────┬─────┬──┬─────┬──────────┤│C-1-1│0000000000│→│劉泰良│A:喂││2020/04/25│A周雅慧,││0000000000│B:喂││03:23:00│C丁堉達│││A:嘿││││││B:你在忙嗎││││││A:在睡覺啦,怎麼了││││││B:你現在方便拿給我一││││││點嗎││││││A:甚麼時候││││││B:就一點就好││││││A:等一下我叫他打給你││││││B:你在家嗎…││││││B:喂你在家嗎││││││C:喂││││││B:喂你在家嗎││││││C:你誰││││││B:泰良,你在家嗎││││││C:對││││││B:我想要跟你拿一點點││││││C:恩││││││B:你知道嗎,我要那個││││││,我在你家樓下旁邊││││││,我找一下你家在哪││││││,我走錯條,你幫我││││││拿1000的量││││││C:喔││││││B:我在樓下,我到了││││││C:你上來啊││││││B:我懶得走上去,那個││││││很難走C:但是我都沒││││││穿││││││B:沒關係││││││C:這樣我還要穿衣服││││││B:你不用走下來,你叫││││││ 小雅 拿下來就好,你││││││人不舒服││││││C:小雅沒辦法拿下去││││││B:啥││││││C:她也沒辦法拿下去││││││B:那我上去找你好了││││││C:恩││││││B:啊不用那麼多,500││││││的量就好,那你幫我││││││開門,樓下門怎麼開││││││(旁音某男C你丟鑰││││││匙下去)│└─────┴─────┴──┴─────┴──────────┘
⒉證人劉泰良於偵查中證述:(【提示0000000000、0000
000000於109年4月25日3點23分的監聽譯文】是否為你的對話?)是,我與丁堉達、周雅慧的對話。B是我,A是周雅慧,C是丁堉達。我要找周雅慧他們買500元的安非他命,跟我確定金額數量的是丁堉達,是周雅慧拿安非他命下來,他拿一包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千的量、5百的量指的是安非他命的量。(承上,丁堉達在對話內,小雅沒辦法拿下去,為何你說是周雅慧拿下來的?)最後來是周雅慧拿下來的,我可以確定,我沒有上樓,我們在樓梯間交易。(如何知道周雅慧、丁堉達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不知道他們有在賣,但知道他們有在施用,平常會有貨。(跟周雅慧、丁堉達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就只有這一次。…(你是幾點拿到安非他命?)通話後的5分鐘內。你與周雅慧、丁堉達有無結怨結仇?債務糾紛?)都沒有,我沒有故意誣賴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80之1至480之5頁)。
⒊證人劉泰良於審理中亦證述:(你這次買500的量主要
是跟誰談的?)主導權應該是在丁堉達身上。(你怎麼覺得主導權在丁堉達身上?)因為我之前有看過,看他在機車行的時候,好像有在做類似毒品交易的行為,都是丁堉達在接洽。(【請求提示同上卷頁】這一通電話裡面,你主要是跟誰確認數量跟價格?主要是跟A還是跟C?)C,C是丁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
核與同案被告蘇雅慧於審理中供述:毒品是我拿下去給劉泰良的沒錯,毒品是我自己的,電話中是有講到話,譯文C就是被告丁,當時被告丁原本在睡覺,我把電話拿給被告丁,讓他和劉泰良有對話。手機是我的,是我要拿給毒品給劉泰良,因為我想說那是被告丁的朋友,就問被告丁要不要把毒品給劉泰良。劉泰良交付的五百元全部我拿走了,被告丁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233頁)大致相符。由上析知,被告與劉泰良於10
9年4月25日3時23分許,先約定販賣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劉泰良改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後,由蘇雅慧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6樓居所樓梯間,交付甲基安非他1包予劉泰良而完成交易,且劉泰良亦給付現金500元予蘇雅慧收受。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雅慧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泰良至明。
⒋雖證人劉泰良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承上,B:阿,
不用麼多,500的量就好了。是還記得你這一次到底拿多少的量?)500或1000吧,因為我沒有給他現金啊。
(你是要跟他們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的量?)是。(那天你是怎麼去的?是誰拿給你的?)我騎車去,騎到蘆洲區他家樓下,哪條路已經忘記了,是在巷子裡面。我們約在樓梯間,丁堉達把毒品交給周雅慧,由周雅慧將毒品丟下來給我,我在樓梯間下面接到毒品後就離開了。(但是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偵查的時候都是說,是周雅慧拿下樓給你一包安非他命,然後你把錢交給周雅慧,那怎麼跟現在說的不太一樣呢?)因為我那時候沒有記得很清楚,我那陣子在當兵,在當兵的時候有發生一些事情,我回去後來也有再思考當時正確的過程。(正確的過程是如何?)就是我剛剛說的那樣。因為他們在頂樓,然後走半個樓梯層,到玄關就可以丟,他是到玄關,沒有拿下來。(那你怎麼知道是誰丟下來的?)我有往上看,是周雅慧丟下來的。(那你錢有交給他嗎?)我記得那天我是沒有給他錢,因為他後來還有跟我討錢。後來丁堉達有跟我討錢,但是我錢沒有給他。(為什麼你錢不給他?)那時候身上都沒有錢,而且我拿那包毒品回去,我也沒有吃到,因為我自己本身沒有吃那個,我是想嘗試看看。那包毒品我也沒有碰到,不了了之也不知道被收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簡言之,證人劉泰良於審理時翻異偵訊中證詞改稱:我沒有給蘇雅慧現金500元,我們約在樓梯間,丁堉達把毒品交給周雅慧,由周雅慧將毒品丟下來給我,我在樓梯間下面接到毒品後就離開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蘇雅慧於審理中已自承:劉泰良交付的五百元全部我拿走,丁堉達沒有分到等語,可知本件倘若劉泰良並未給付500元現金予蘇雅慧收受,則蘇雅慧應無坦承由其獨自一人收取500元,並未分給丁堉達此次價金之理。可見證人劉泰良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丁堉達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同案被告蘇雅慧於審理中供述:毒品是我拿下去給劉
泰良的沒錯,毒品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劉泰良偵查中證述:是周雅慧拿安非他命下來,他拿一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足認同案被告蘇雅慧受被告丁堉達之託,交付劉泰良之物品,係蘇雅慧本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人知之甚詳。既然蘇雅慧所交付者,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豈能知悉並辯以伊給劉泰良之物是方糖,而非毒品(見本院卷第464、47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只交付1包冰糖給劉泰良,實際上並非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上限;又增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7所示部分,所犯均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11次)。
四、被告丁堉達與同案被告蘇雅慧就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堉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3罪)。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顯然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已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2所示犯行(9次)(見本院卷第104、295、472頁),然其於偵查階段僅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6、9、10、11所示犯行(5次)(見偵卷一第55頁反面、第62頁反面;偵卷四第38至39頁反面、第91頁),則被告丁堉達犯如附表一編號3、6、9、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4頁),委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丁堉達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蔡清翔、江宥增、謝昆霖、陳右霖、郭弼群、蔡宇志、鄭永達、劉泰良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獲取之價金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4頁),暨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2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7、8、13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堉達於偵查中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是我的,但我跟蘇雅慧會一起施用,是我花5萬元左右買的,錢是我之前經營機車行留下來的。這批安非他命有些要拿來自己施用,有些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7頁反面)。足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被告丁堉達出資購買後,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丁堉達販賣之用。從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堉達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丁堉達所有,供被告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雅慧所有,供被告丁堉達與同案被告蘇雅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堉達、同案被告蘇雅慧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
4、4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丁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證人蘇雅慧於審理中證述:其起訴書編號9記載郭弼群部分,這一千元全部我拿走,被告丁沒有分到;劉泰良交付的五百元全部我拿走,被告丁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此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亦無犯罪所得,則被告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至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依序為2000元、2500元、1000元、2000、1000元、1000元、10
00、1000、900元(共1萬240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本,分別係被告丁堉達、蘇雅慧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堉達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2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如附表三編號
5至8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米慧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主要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合意時│交易時間│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方式(備註)││號││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1│蔡清翔│109年││2,0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月11│││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20時│├─────────┤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39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109年5月11日20時39分許,│││││││與蔡清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惟丁堉達未到約定地點│││││││而未遂。│││││││(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起│││││││訴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2│蔡清翔│109年│109年6月11│2,0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6月11│日13時30分許││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12時│││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42分├──────┼─────────┤,於109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清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大漢橋下靠近│重量1公克)│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回轉道││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丁堉│││││││達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3│江宥增│109年│109年6月11│2,5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6月11│日22時許││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19時│││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30分├──────┼─────────┤,於109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宥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路000號│重量約1公克)│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丁堉│││││││達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4│謝昆霖│109年│109年5月22│1,0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月22│日17時29分許││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15時│││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1分├──────┼─────────┤,於109年5月22日15時1分許,│││││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昆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路000│重量約0.5公克)│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巷0弄00號0││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丁堉│││││樓││達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5│陳右霖│109年│109年5月8│2,0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月8│日19時20分許││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18時│││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43分├──────┼─────────┤,於109年5月8日18時43分許,│││││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右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路000│重量約1公克)│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號││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丁堉│││││││達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6│郭弼群│109年│109年5月10│1,0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月10│日15時29分後││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15時│之某時││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27分├──────┼─────────┤,於109年5月10日15時27分許,│││││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弼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路000│重量0.2公克)│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號蘆洲農會後││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丁堉│││││方││達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7│郭弼群│109年││1,0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月25│││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0時│││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19分│├─────────┤,於109年5月25日0時19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弼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惟丁堉達未到場而未遂│││││││。│││││││(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起│││││││訴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8│郭弼群│109年│109年5月31│1,0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月30│日20時31分後││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16時│之某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29分├──────┼─────────┤,於109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弼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路000│重量0.2公克)│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號附近之居所││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丁堉│││││門口││達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郭弼群│││││││並給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事實)│├─┼───┼───┼──────┼─────────┼───────────────┤│9│郭弼群│109年│109年6月2│1,000元│丁堉達、蘇雅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6月2│日20時40分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日19時├──────┼─────────┤由丁堉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18分│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年6月│││││○○○路000│重量0.2公克)│2日19時18分許,與郭弼群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郭弼群並給付現金1000元│││││││予蘇雅慧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事實)│├─┼───┼───┼──────┼─────────┼───────────────┤│10│郭弼群│109年│109年6月10│1,0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6月10│日16時10分許││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16時│││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7分├──────┼─────────┤,於109年6月10日16時7分許,│││││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弼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路000│重量0.2公克)│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號││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丁堉│││││││達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事實)│├─┼───┼───┼──────┼─────────┼───────────────┤│11│蔡宇志│109年│109年6月19│1,0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6月19│日22時22分許││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22時│││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15分├──────┼─────────┤,於109年6月19日22時15分許,│││││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宇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路000│重量1公克)│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巷0弄00號前││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丁堉│││││││達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事實)│├─┼───┼───┼──────┼─────────┼───────────────┤│12│鄭永達│109年│109年6月15│900元│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6月15│日2時19分後││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堉達以其持用││││日1時│之某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24分├──────┼─────────┤,於109年6月15日1時24分許,│││││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永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路000│重量1公克)│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巷0弄00號0││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丁堉│││││樓(頂樓加蓋││達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事實)│├─┼───┼───┼──────┼─────────┼───────────────┤│13│劉泰良│109年4│109年4月25│500元│丁堉達、蘇雅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月25日│日3時23分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3時23│之某時許││由丁堉達以蘇雅慧所持用門號「09││││分├──────┼─────────┤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年│││││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4月25日3時23分許,與劉泰良持│││││○○○路000│重量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巷0弄00號0││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樓居處樓梯間││旋於左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劉泰良並給付現金│││││││予蘇雅慧收受。│││││││(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附表二:
┌─┬─────────────────────────┬────────┐│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備註││號│││├─┼─────────────────────────┼────────┤│1│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即附表一編號1所│││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示犯行。│├─┼─────────────────────────┼────────┤│2│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2所│││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3所│││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4所│││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5所│││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6所│││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即附表一編號7所│││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示犯行。│├─┼─────────────────────────┼────────┤│8│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8所│││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即附表一編號9所│││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示犯行。│├─┼─────────────────────────┼────────┤│10│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10所│││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示犯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11所│││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示犯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即附表一編號12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示犯行。│││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即附表一編號13所│││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示犯行。│└─┴─────────────────────────┴────────┘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外包裝袋9只,淨重56│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8│││.5514公克,取樣0.12│0080、C0000000-Q毒品成│││81公克,驗餘淨重56.4│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見本│││233公克;純質淨重│院卷第301至304頁):│││32.5284公克)│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檢體編號:││││C0000000-0)、米黃色││││晶體3包(檢體編號:││││C0000000-0)。││││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2.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丁堉達販賣毒品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2│HTC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丁堉達所有,用於如附│││IMEI:00000000000000│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3;含門號0000000000│聯絡販毒工具,應依毒品危│││號SIM卡1張)│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1台│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4│Koobee牌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蘇雅慧所有,用於│││(IMEI1: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0000;IMEI2:000000│聯絡販毒工具,應依毒品危│││000000000;含門號09│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00000000號SIM卡1張│規定宣告沒收。│││)││├──┼──────────┼────────────┤│5│中華郵政帳本3本(帳│被告丁堉達所有之物,非屬│││號000-0000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號)│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6│中國信託帳本(帳號│同案被告蘇雅慧所有之物,│││000-000000000000號)│惟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7│合作金庫帳本(帳號│被告丁堉達所有之物,非屬│││000-000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8│臺灣土地銀行帳本(帳│被告丁堉達所有之物,非屬│││號000-0000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00號)│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