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昱宏選任辯護人李沛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奕成
陳鼎易 謝緯冠 鄭柏均 鄭偉志 洪紹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1日所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林奕成、鄭偉志分別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除沒收部分外,以被告林奕成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判處被告林奕成、陳鼎易、謝緯冠、鄭偉志、洪紹峯、楊昱宏等人拘役45日、被告鄭柏均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同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此由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可資參照。承此,為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所獲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認沒收於本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之獨立性質,得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亦有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可參,故於論理上,「沒收」自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部分」,乃指原判決各部分於審判上無從分割,且因一部上訴致全部判決必受影響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足參,故當事人僅對原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至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蓋就犯罪行為之存在既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則沒收與否當無影響本案部分之可能,況沒收既具獨立性,故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可以分割,自非屬「有關係部分」,當非隨同上訴。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昱宏雖僅就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而均屬上訴範圍;又基於沒收獨立於本案之性質,本院自得於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際,單獨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扣案之斧頭刀1支係被告林奕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武士刀2支則係被告鄭偉志所有、供被告鄭偉志、洪紹峯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奕成、鄭偉志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鋁棒1支、棒球棍1支各係被告林奕成、鄭偉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奕成、鄭偉志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鋁棒1支,經被告林奕成、鄭偉志否認為其等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本案其餘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林奕成所有(見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二第152頁),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手機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從而,原審判決逕於被告林奕成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鋁棒1支、斧頭刀1支、武士刀2支,且漏未就未扣案之鋁棒、棒球棍各1支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是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被告林奕成等因誤認告訴人 蘇烽鳴 車上之證人 高郁茹 為被告鄭柏均之女友,即共持鋁棒1支、斧頭刀1支、武士刀2支等兇器圍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嗣並在市區道路上公然以高速追車、駕車攔停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其等舉止乖張,顯然目無法紀,所為除致告訴人、證人萬分驚恐外,並足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對公共秩序影響甚鉅,而原判決僅分別判處被告等拘役45日至50日不等之刑,經依原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等所應受之刑罰,僅為4萬5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罰金,參諸於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及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其量刑顯然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等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㈡被告楊昱宏上訴意旨略以:
1.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犯罪行為人如若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僅需法院認定經偵審教訓後,已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者,自可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給予自新之機會,法院應可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法院藉由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等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2.被告楊昱宏除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條件外,自涉案起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皆自白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且涉案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期盼獲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告楊昱宏自涉案後對其一時血氣方剛為朋友出頭的衝動行為深感懊悔,已深刻反省,現並已努力工作。懇請整體評價被告楊昱宏之犯後態度已深刻悔改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條件,給予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㈢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原審判決於
科刑部分,以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竟與同案被告 陳琮昇 一同為本案強制行為,迫使告訴人蘇烽鳴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由被告鄭柏均代表與告訴人蘇烽鳴達成和解,告訴人蘇烽鳴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人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被告鄭柏均邀約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至5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況被告等人所為雖不可取,然係因誤認告訴人蘇烽鳴駕車搭載之證人 黃郁茹 為被告鄭柏均之女友,擔憂被告鄭柏均女友之安危,為攔阻被告鄭柏均之女友遭人強行帶走,情急之下而為本案犯行,徵諸其等犯罪動機尚非出於惡意,亦非無故生事,與無端在道路上公然以暴力尋釁之徒顯屬有間,本院因認原審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
㈤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楊昱宏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楊昱宏於本案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蘇烽鳴及被害人黃郁茹驚恐及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告訴人蘇烽鳴嗣雖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惟該和解實係由被告鄭柏均一人出面,和解金額亦由被告鄭柏均獨力負擔(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楊昱宏上訴意旨所稱各該情狀,亦經原審於量刑階段時一併審酌,則原審認不適宜對被告楊昱宏為緩刑之宣告,而未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是被告楊昱宏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㈥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楊昱宏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表┌──┬─────┬──────────────────┐│編號│被告│沒收欄│├──┼─────┼──────────────────┤│1.│林奕成│扣案之斧頭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鄭偉志│扣案之武士刀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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