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在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張順良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9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順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7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9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
三、核被告張順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所犯多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針筒2支,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及針筒部分,又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8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0.5729公克),有該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分別與其上包裹、殘留之毒品皆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就針筒2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
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