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京平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29號、100年度偵字第2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京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ㄧ、涂京平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5月14日
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高速東側便道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建國高速東側便道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下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 劉文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美慧 ,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駛入上開路口,涂京平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劉文田騎乘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劉文田、陳美慧人車倒地,陳美慧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右腳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陳美慧仍於同日下午5時32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涂京平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本件裁判。
二、案經劉文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涂京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涂京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田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又案發當時雖下雨,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致撞擊由告訴人劉文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陳美慧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右腳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0年5月14日下午5時32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美慧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駕車之輕忽,造成被害人陳美慧死亡而與家屬天人永隔,致使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為憑),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另致告訴人劉文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文田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前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