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岷緻
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63號、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岷緻明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啟鳴 」交付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9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68號)而持有之。緣被告、 朱承昊陳易辰 (上2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前經原審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間有糾紛,雙方遂相約至宜蘭縣冬山鄉附近談判。被告、朱承昊邀集 張少威游哲宜謝闓宇莊晉偉王韋翔 (上5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前經原審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羅○○(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赴約(按朱承昊、張少威、游哲宜、謝闓宇、莊晉偉、王韋翔,下稱朱承昊等6人);陳易辰則邀集共同被告即告訴人 黃郁鈞 (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游宗翰 (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前經原審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游○○(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談判。嗣於108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被告持上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黃煜恆 ,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哲宜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承昊、張少威;王韋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謝闓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晉偉。另陳易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郁鈞;游宗翰駕駛車號0000-00號搭載少年游○○亦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黃郁鈞後改為乘坐游宗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雙方人馬駕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等路段時,被告即與朱承昊等6人及少年羅○○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並駕車相互追逐,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108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3日)凌晨2時7分許,被告明知持槍朝他人駕駛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車輛追逐期間,在其乘坐之車輛內持上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朝游宗翰所駕駛搭載黃郁鈞、少年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5次,黃郁鈞旋遭被告擊發之子彈擊中腹部,因而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並倒臥於車內,後雙方人馬各自駕車離去,黃郁鈞經送醫急救幸未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述詳細犯罪情節,並與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致,且與起訴書及卷內所附相關證據相符;若非被告有去案發現場並犯案,其如何能詳細陳述如此細節。又本件偵查同案被告有10名成年人及2名未成年人,人數眾多,依一般經驗法則,無須再找人擔罪頂替,是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供,實難採信;況被告陳述一再改變,從「全部承認」,到「部分承認」,再到「完全否認」,可認其陳述之可信度不值憑採。㈡按同案被告或被告之友人,固會陳述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但並不能當然採信,且依案重初供原則,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接近事實,是原審僅採信被告友人即證人 林羿潔賴盈岑 、張少威、謝闓宇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卻不採信黃郁鈞、 趙俊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朱承昊、張少威、游哲宜、謝闓宇、莊晉偉、王韋翔、羅○○、陳易辰、游宗翰、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有未恰,且原審捨棄較多證據而採信較少之證據,亦有未妥。再者,本件尚有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案槍擊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扣案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1102068868號)、現場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以佐證,且朱承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是被告開槍,因為是被告自己講的,我與游哲宜、張少威都有在場聽到,案發時被告是給張少威載;游哲宜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開車載朱承昊與張少威,現場開槍的人就是被告,我有親眼看到打到對方車子有火花出來各等語,均可以證明被告犯有本罪,原審未予採信,均有未恰。綜合上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分別於警詢、108年9月24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同月25日原審法院踐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左右,我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鄉農會)前尋仇並且開槍,當時我們分別有4部車前往冬山地區,張少威開車載我,謝闓宇開車載莊晉偉,游哲宜開車載朱承昊;事因是我前幾天遭冬山地區的人毆打,朱承昊也於同月21日晚上被冬山地區的人毆打,因此朱承昊案發前晚去找我告知遭毆打的事情,還說冬山地區的人嗆聲說要在冬山地區輸贏,那時候我跟游哲宜、張少威在一起喝酒,我就提出說要去冬山找對方尋仇,我坐的那台車是ALTIS銀色,車號是0000,游哲宜開自己的車,車號我不知道,謝闓宇、王韋翔都是開自己的車,車號分別是0000、0000;當日凌晨我們4部車一起前往冬山地區,然後就在冬山街道上分開搜尋對方,約過半小時後,我有認到對方1台銀色VIOS的車停在省道7-11便利商店前面,張少威就開車過去,當我們的車靠近時,對方就開車走掉,我們便緊追在後,隔了一下子就聽到我們追的那部車好像有開了3、4槍左右,我看到這情形就拿出事前準備好的槍,朝前面對方的車子開了5槍,這時見對方的車好像有點失控,我們就開車往宜蘭方向逃跑;我所持涉案槍枝,是我跟的老大、綽號「茶茶」之「陳啟鳴」生前交付給我保管的,「陳啟鳴」拿給我槍枝時還有5顆子彈,該槍枝是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警卷一第2至5頁);事發當時對方朝我們的車子開槍,我坐的那台車有中彈,後來我緊張,聽到槍聲我就拿出槍往對方開,後來結束,我們先去廟裡,張少威打電話跟其他人說在那裡,我們就開車去檳榔攤,我下車後,就騎機車走了;我有去朋友「 小蹦 」(指趙俊德)的家,只有我去「小蹦」家而已,其他人沒有去;我的手機不知道被誰拿走了,我把手機丟在路邊,地點我忘記了,我怕手機被警察拿走,那時嚇到就趕快把手機丟掉(偵5423卷二第83至85頁);因事發2天前我有被對方打,我就認得那部車,事發當天我們在找車時,就發現那部車停著,我們追過去時,對方就將車開走,並往我們這部車開槍,當時對方車子停在冬山國小天橋下的統一超商,我們本來在對向隨即迴轉後,對方就將車開走往羅東方向行駛,我們就跟著對方的車行駛,對方沒經過幾個路口就迴轉,後來回到冬山國小天橋下的統一超商附近,對方就朝我們開槍,當時張少威先將車停下來又馬上就追上去;當時我的槍是放在包包裡面,我反應一下才拿槍出來,我開槍的那把槍,是警方扣押的那1把,槍裡面有5顆子彈(原審聲羈卷第31至37頁)等語(下稱被告偵查羈押前自白陳述)。惟查:
1.被告自白與辯解之說明、剖析:被告遭羈押禁見後於108年10月2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同年11月19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改稱:事發當日我沒有去冬山,當天我人在宜蘭,我上次開庭時說謊,是「 許家豪 」教我說的,因為告訴人是他們打到的,他們說起因是我,所以我想說我來頂罪,因為整件事大家都串通好了,所以朱承昊、張少威等人才會說我有去事發現場。因為之前我被打,就想要報仇,我跟謝闓宇去冬山,但沒有找到人,之後我就在養傷,到第3天我在「麥克龍」電動遊藝場玩,趙俊德就打電話找我說有嚴重的事要找我,「紅毛」打電話叫我去「許家豪」的公司(位在「古記羊肉爐」旁),我不知道出什麼事,我就騎機車去趙俊德家,趙俊德載我去「許家豪」的公司後,他們就把我手機拿走,還把我的對話紀錄都刪掉,我們所有人的手機都在趙俊德那裡,他們還不讓我走,因為他們的意思就是叫我要頂罪,他們當時把槍拿出來,跟我講有用槍打到人的事(少連偵63卷第66至71頁);他們希望我來擔這條罪,當時游哲宜也在場看到他們拿槍給我,之後綽號「眼鏡」、「紅毛」、「許家豪」等人帶我去員山後山開槍、測火藥反應,「許家豪」叫我擔這條罪,他們不知道哪支槍打到對方,所以拿2把槍給我試,1把是92貝瑞塔,另1把是「沙漠之鷹」,是「許家豪」拿槍給我的,之後他們在堤防打電話跟對方確認說是哪台車中彈,後來確認是貝瑞塔的槍打到人,也開完槍後,他們帶我去趙俊德家,我跟游哲宜、朱承昊先在那邊,隔天將近下午張少威才來,約7、8點左右謝闓宇來載我跟游哲宜、張少威、朱承昊一起去員山後山,有一個叫「 豪傑 」的人問我說知不知道到警局大概要怎麼講,我說知道,後來一個叫「宜賓」的人開車載我、張少威、游哲宜、朱承昊一起去警局投案(原審偵聲卷第55號卷第27至30頁)等語。且迭於109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顯見被告於第2次檢察官偵訊、歷審中已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又衡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對於事發後如何與張少威、朱承昊、游哲宜等人會合、討論本件案情經過,並由他人取走持用手機、要求出面頂替等細節,尚能詳實交代,且與張少威、朱承昊、游哲宜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等於案發後在趙俊德住處見面、討論本案經過,並將各自持用手機放在趙俊德住處後,一起前往警局投案等情(詳後述),大致相符,是前揭被告偵查羈押前自白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所為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依上述說明,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警詢時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2.張少威供述之說明、剖析:張少威雖於108年9月24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同月2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本件事發前即108年9月21日23時許,我和游哲宜、被告都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檳榔攤喝酒,後來朱承昊打給游哲宜或被告說他被打,約我們一同去冬山地區找對方尋仇,朱承昊後來也到檳榔攤找我們,後來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而游哲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承昊一同前往冬山地區,在往冬山地區的路上遇到謝闓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晉偉,還有王韋翔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原本我們不知道是對方車輛,是在行經的過程中發現對方車輛内人員對我們開槍,隨後追逐過程中被告也取出槍枝向對方射擊。當時被告是把右前車門車窗搖下,頭手伸出,以右手持槍平舉朝對方車輛射擊,他持黑色手槍,我印象中他應該有射擊4發子彈,都是朝對方車輛後方射擊;被告當時是從他隨身攜帶包包内取出槍枝向對方射擊後,就把槍枝收回他的包包内,我不知道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何,我事發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有帶槍出來(警卷一第30至35頁);我們在路上找人,被告有說對方的可疑車輛是那一台,我們看到1台對方的白色可疑車子,我們就跟著那台車,對方有2台車,第1台我看不清楚,我就跟著第2台車,其中1台車就對我們開槍,我本來想跑,但被告突然從他背的包包拿出1把槍,往前對白色的車子開4、5槍,當時被告是坐在我旁邊;我們4台車子的人都沒有交換過(偵5423卷二第67至69頁);我是開車載被告,但車子不是我的,是 黃煜恒 的,他把車停在檳榔攤那邊,他說要開的人可以開去用;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坐在我開的車副駕駛座,被告開槍時頭有沒有伸出車外我不知道,因我蠻緊張的(見原審聲羈卷第31至34頁)等語(下稱張少威偵查羈押前供述)。然而:⑴張少威遭羈押禁見後亦於108年10月25日、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你有去現場,但你是給游哲宜載的?)我沒有去開槍的現場,我們是一起去冬山,我是給游哲宜載,黃煜恆的車是他自己開的,我們到冬山後就分散開來,之後我們在冬山7-11便利商店那裡,我坐游哲宜的車被對方追,追到高速公路的橋下左轉,有1台車好像有對我們開槍,下一個分隔島我們就走小路躲那台車,之後我們就迷路,迷路一陣子剛繞到大路,我們去的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朱承昊,叫所有人回到壯圍的一間廟,我聽他們討論才知道黃煜恆那台車有人開槍,全部的人都到達廟後,我和游哲宜及朱承昊就回到檳榔攤,黃煜恆就打電話給朱承昊,對話内容說因為黃煜恆在當兵,叫朱承昊幫他頂罪,說他的車子是朱承昊開的,隔天我和游哲宜、朱承昊、被告要去自首時,朱承昊才說攝影機好像有照到他,意思是叫我說是我開黃煜恆的車,被告說他是槍手,他是給黃煜恆載的,所以我之前才會說我載被告。(被告那天有無去槍戰現場?)隔天我們要去自首時,那時被告說槍是他開的,我就當作是他開的。事發當天,我們待在古記羊肉爐,我和游哲宜從謝闓宇的車上下車,我們二人去游哲宜的車上坐,朱承昊不知道從前面那裡走出來,叫我去後座,朱承昊就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就出發去冬山了,開車的人是游哲宜。當時4台車都在去冬山,因為朱承昊被打說要去冬山找對方。本來是游哲宜開第1台,剛到冬山的河堤,黃煜恆突然超車往回宜蘭的方向開,我跟游哲宜那台車是第2台,其他是跟在我們後面,往宜蘭方向開時,從冬山往羅東方向開,往 開羅 派出所方向時,我們有停在大十字路口,黃煜恆那台車子的3個人有下車講話,其中一個人就坐計程車走,之後他們又上車,我們才又往冬山去,到冬山後,二邊人馬就開車追逐;(被告到底有無去冬山現場?)我不確定;當天黃煜恆載另2人我不知道是誰,其中1人提早搭計程車離開。(你為什麼今天講的版本跟之前開庭講的完全不一樣?)因為要去自首時,(我)幫黃煜恆頂替開車的位子。(之前有諭知你作證具結,若說謊有刑責?)我們去自首時,我幫黃煜恆頂罪,我就去問黃煜恆載誰,被告自己說他給黃煜恆那台車載並開4、5槍,所以我就照被告的說法講。如果你們有去調路口監視,應該看得出來有去現場的人是誰,黃煜恆那台車之後開去冬山的路上就沒有再下過車;我們走的時候到壯圍的廟時,黃煜恆才說他們那台車子有開槍;(你們在現場時,你跟被告有無碰到面?)沒有(偵5423卷五第3至7頁)。(你如何確認槍手在那台車上?)之後我們有去一間廟集合,有聽說是黃煜恆駕駛的那台車有人開槍,警察調錄影也是那台車開槍沒錯;(你有看到黃煜恆本人在現場嗎?)有,我有親眼看到他下車;(你一開始為何來偵查庭第一次沒有講實話,是誰跟你講的?)黃煜恆,因為黃煜恆原本叫朱承昊幫他頂罪,我們隔天要去自首時,我們才知道謝闓宇第一天已經被抓了,謝闓宇有交行車紀錄器,有拍到朱承昊是給游哲宜載的,游哲宜這台車的後座門窗沒有開過,意思是說只有我沒被拍到,只有我可以幫黃煜恆頂,所以是由我幫黃煜恆頂;(被告有無去現場?)我從頭到尾是坐在游哲宜車子的後座,在路上追來追去,沒有機會看到有誰,是被告跟我說,做筆錄時他是說他開4、5槍,叫我不要亂講,但我問他在那裡開槍的,他說不出來;(你的意思被告是真正的槍手嗎?)被告連自己在那裡開槍也說不出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開槍的人,他本來就跟我們沒有很好。(被告當天到底有無去現場?)我印象中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但事後被告跟我說他有去。(你們活動追完後,你們有聚集討論是在那裡討論?)討論是隔天我從我家起床後,游哲宜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自首,但他要先躲警察,要我幫他送檳榔,他們躲在我家附近,我送檳榔過去時,他們說要去自首的事,他們討論說被拍到的人都要去自首,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謝闓宇才說他有交出行車紀錄器,知道有4台車,我本來坐游哲宜的車,但因為叫我幫黃煜恆頂,被告又說他是槍手,所以才會說我載被告;我們那天討論的人有我、游哲宜、被告,朱承昊本來在睡覺,但他起床後就說他不能頂,我才會臨時幫黃煜恆頂(同上卷第55至57頁);⑵張少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稱被告有一起到場,是否實在?)我那時候沒看到,那時候我說我是開車的,被告跟我說他是開槍的,我才會說他有到場,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當時我坐游哲宜的車,我沒有看到誰開槍,我們在不同的地方。警詢時我會這樣講都是照被告跟我講的,是被告自己跟我講他把車窗搖下來,然後開幾槍之類的,我才會這樣講,不然我又沒看到;被告是在我隔天去警察局時講的,因為當時開車的是職業軍人,他不想要有刑事的責任,所以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說我是開車的。我當天沒有看到開槍的人,我也沒有看到開槍這件事。我沒有問過被告有沒有開槍,是被告跟我說是他開槍的,因為被告說他是槍手,他既然說他是槍手的話,我就很自然認為他有開槍;我印象中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我確定不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看到他,當天很暗(原審訴卷第175至190頁)等語,與上開張少威偵查羈押前供述之情節迥異,是張少威前後就本件案情重要情節供述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⑶又張少威於第2次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事發後隔天我們要去自首時,那時被告說槍是他開的,我就當作是他開的;游哲宜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自首,他們討論說被拍到的人都要去自首,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謝闓宇才說他有交出行車紀錄器,知道有4台車,我本來坐游哲宜的車,但因為叫我幫黃煜恆頂,被告又說他是槍手,所以才會說我載被告;我們那天討論的人有我、游哲宜、被告等語,與朱承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事發後我們這台車是先停在南屏國小那裡的小公園,我後來是去朋友趙俊德家找他聊天,剛好被告也來,被告才講他有開槍的事;我的手機放在趙俊德家,我就去投案了(偵5423卷二第78頁);趙俊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8年9月22、23日左右凌晨,張少威、游哲宜及被告等人,有去我家找我(同上卷五第124、125頁);游哲宜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的手機放在趙俊德家,因為那天之後我住在趙俊德家,我們事發後第2天到趙俊德家時,被告有過去,我在趙俊德家有討論要去警察局自首的事情,就是說我們這樣逃也不是辦法,就直接去認了,因為有聽到警察在找我們,才去趙俊德家(同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各等語,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認張少威、朱承昊、游哲宜及被告等人在趙俊德住處所為商議,顯係其等就本件案情及相關事實進行勾串推演至明,被告與張少威、朱承昊及游哲宜商議後始前往警局投案,俱徵張少威於上述警詢、偵訊初始所供,是否實在,確屬諸多疑竇,自難遽以採信。⑷是依據上情,及張少威證述:我本來坐游哲宜的車,但因為叫我幫黃煜恆頂,被告又說他是槍手,所以才會說我載被告等情,可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應該是開槍完的那個下午,趙俊德打電話跟我說「紅毛」就是「 吳亦凡 」(指 吳育帆 )找我,趙俊德叫我到「古記羊肉爐」後,許家豪、「吳亦凡」、趙俊德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說他們已經幫我報仇了,並說這件事情要我自己去承擔,他們就教我要說「從錢丟來檳榔店開始出發」之後的路線我不記得了,還教我說「在冬山統一超商那邊遇到對方,兩方人馬開始追逐,在加油站那邊開槍,開1槍,往對方車的方向開」等語(原審訴卷第70、71頁),尚非全然無稽,亦徵前揭「被告偵查羈押前自白陳述」之真實性確屬可疑,亦難遽以採信。
3.朱承昊不利被告供述不足採信之說明:朱承昊於警詢、108年9月24日、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當天是游哲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張少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我們這方被告就拿出槍枝開槍2至3槍反擊對方,我是事發後聽被告說他有開槍反擊對方,才知道被告當下有開槍(警卷一第11、12頁);是等行程結束後,被告才親口跟我們說他有開槍,我才知道他有帶槍(偵5423卷二第78頁);我知道槍是被告開的,因為他後來自己有講,被告當時是給張少威載,後來結束後,我去趙俊德家睡一晚,先吃個東西,我、張少威、游哲宜及被告4人才決定自己去投案;我只知道我給游哲宜載,張少威、被告他們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同上卷五第25頁背面)各等語。惟查:⑴嗣朱承昊就其與被告於事發當時各自搭乘車輛一節,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我自己開車,我好像沒有載人,被告好像是給人家載,被告給誰載,我忘記了,不清楚;(提示朱承昊108年11月1日偵查筆錄,你於偵查中稱被告是給張少威載,是否實在?)是張少威載被告,我看到被告在張少威的車上(原審訴卷第254至256頁);後改稱:一開始我確實是給游哲宜載,後來才換我開車,車上只有我跟游哲宜2人,我們就在冬山市區那邊繞;(你剛才在作證時稱「我開車,我沒有載人」等語,與你現在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了,但我確實是給游哲宜載等語(原審訴卷第256頁)。是朱承昊就其事發當天搭乘游哲宜所駕駛車輛或獨自開車前往事發現場,及張少威當天是否駕車搭載被告各情,前後供證不一,且與張少威上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當天我是給游哲宜載,我跟朱承昊、游哲宜一台車,黃煜恆的車是他自己開的,及游哲宜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朱承昊,還有張少威(偵5423卷五第6頁背面);當時張少威是坐在我車上,繞到後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開槍了(本院卷一第163頁)各等語,相互齟齬,朱承昊上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逕信為真。⑵又依張少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事發後我們有去一間廟集合,有聽說是黃煜恆駕駛的那台車有人開槍,我有看到黃煜恆本人在現場,我有親眼看到他下車(偵5423卷五第55頁背面),且游哲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煜恆也有去現場,我是後面才知道黃煜恆有去現場,因為事後我進去關,我遇到黃煜恆,剛好黃煜恆也進來收押,我們有討論到本件案情,黃煜恆說他事發當天也有去現場(本院卷第162、163頁),並參以黃煜恆於警詢時供述:本件持槍射擊黃郁鈞乘坐車輛之人所搭乘之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及使用(警卷一第154、157頁)各等語,復以游哲宜於109年6月2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至同年7月1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10月13日送同署宜蘭監獄執行,而黃煜恆於10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1日曾收容於宜蘭看守所為一般被告,其2人於上述羈押收容於宜蘭看守所之重疊期間之戶外運動時,不排除有相互接觸及交談等情,有宜蘭看守所111年11月3日宜所戒決字第11108000530號函及所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收容人配轉房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俱徵游哲宜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證:我在監所羈押時遇到黃煜恆,我們有討論到本件案情,黃煜恆說他事發當天也有去現場等語,尚非無據,並與張少威偵訊時供稱:事發當時我有看到黃煜恆本人在現場,我有親眼看到他下車等語,亦相符合,則朱承昊供述事發當天張少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一情,難認屬實,自難憑採。⑶再依朱承昊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事發後聽被告說他有開槍反擊對方,才知道被告當下有開槍等語,顯見朱承昊並未於事發現場見聞被告在現場並持槍射擊黃郁鈞乘坐車輛之情形,而係聽聞被告轉述當天現場情形,其供證之真實性可議,難以盡信。⑷並參以被告與張少威、朱承昊及游哲宜等人於事發後在趙俊德住處,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待證事實進行勾串一事,亦如前述,且張少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被告當天到底有無去現場?)我印象中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你稱被告有一起到場,是否實在?)我那時候沒看到被告等語,與被告於第2次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等語相符。綜上,朱承昊上開事發後聽聞被告坦承有開槍反擊對方之供述,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出現於事發現場,並持槍射擊黃郁鈞所乘坐車輛之事實。
4.游哲宜不利被告供述不足採信之說明:游哲宜於警詢、108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月2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第1部車是被告的車,我看到被告從副駕駛座朝對方開2、3槍之後,我看到對方第2部車尾廂蓋有火花出現(警卷一第44頁);對方直接對我們開槍,被告那台車也對他們開槍,是被告開的槍(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開槍?)有,我跟他不同車,但他在我前方的車上(偵5423卷二第71頁背面);當天我開一台車,張少威開一台車,張少威是載被告,我聽到槍聲後,看到張少威的車子有停下來,我有看到被告右手伸出車外(原審聲羈卷第47、49頁)等語(下稱游哲宜偵查羈押前供述)。惟游哲宜就張少威於事發當時是否自行駕車、被告搭乘何人駕駛之車輛及其有無在事發現場看到被告開槍情形各節,於108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你開車只有載朱承昊嗎,還是還有其他人?)還有張少威;我們這台車從一開始就是3個人。被告當時給誰載,我沒有印象;被告不是開車的人,但開車載他的人我不認識(偵5423卷五第6、7頁);當時張少威是坐在我車上,繞到後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開槍了,我們和對方都有開槍;(你有看到你們這邊的人開槍嗎?)我沒有看到,我是後面聽他們講的,我去年跟黃煜恆被收押時有討論到這件事,黃煜恆說是被告開槍的,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開的槍,但我不知道黃煜恆是從哪裡聽來的謠言;(被告當時是搭誰的車前往?)我忘記了;(被告當時坐在車內哪個位置?)我是駕駛,副駕駛座是朱承昊,我不知道被告坐在哪裡;(在你要搭車出發之前,你有看到被告嗎?)沒有,我忘記了;(你有看到被告拿槍嗎?)我沒有看到,因為我都在專心開車,我不清楚是誰開槍的,我只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誰真的有拿槍出來(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嗣再改稱:(當天被告到底有沒有去?)有;(你如何確定被告有去冬山的現場?)我現在不記得了,但當初筆錄我是這樣做的,我是依照以前的原始筆錄這樣講;(你當時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嗎?)沒有注意到。(你當時在現場有看到誰開槍嗎?)沒有注意到,因為我當時在開車;(你是否知道是誰開槍的?)不知道。(提示108年偵字第5423號卷二第71頁背面,游哲宜偵訊筆錄,事發後2天檢察官在9月24日訊問你說你們開車到冬山,兩方人都在繞來繞去嗎,你回答「我們先在找,後來在省道安全島那邊遇到對方,他們在往羅東的方向,我們是往蘇澳的方向,所以我們就繞過去,對方是一台銀色的ToyotaVios,對方就直接對我們開槍」,這段所述是否正確?)對。(接下來你又說「被告那台車也對他們開槍,是被告開的槍」,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對。(當時是你親眼看到的嗎?)對,我當時親眼看到的。(你現在可以回想起當時你有看到被告開槍嗎?)現在我記不起來當時我有沒有看到,但是當時的筆錄我是說我有看到,那應該就是有。(你現在不記得當時你有沒有親眼看到?)對(本院卷第171至178頁)等語。是游哲宜就張少威於事發當時是否自行駕車、被告搭乘何人駕駛之車輛及有無目睹被告開槍各情,前後供證反覆矛盾,且與張少威上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當天我是給游哲宜載,我跟朱承昊、游哲宜1台車,黃煜恆的車是他自己開的,我印象中當天並未看到被告在場;謝闓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場(原審訴卷第193至194頁)各等語,相互齟齬,況游哲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跟黃煜恆被收押時有討論到這件事,黃煜恆說是被告開槍的,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開的槍,我沒注意到誰開槍,因為我當時在開車,我不知道誰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163、174頁),顯見游哲宜亦未於事發現場見聞被告有持槍射擊黃郁鈞乘坐之車輛,而係聽聞他人轉述當天現場情形,則前揭「游哲宜偵查羈押前供述」部分,不排除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供述,且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已難逕信為真,其證詞之真實性可議,顯難盡信。參以被告與張少威、朱承昊及游哲宜等人於事發後在趙俊德住處,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待證事實進行勾串一事,業如前述,是游哲宜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副駕駛座朝對方開2、3槍;我聽到槍聲後,看到張少威的車子有停下來,我有看到被告右手伸出車外;我是事發後聽被告說他有開槍反擊對方,才知道被告當下有開槍等語,供述反覆不一,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真實性已非無疑。
5.據上,本件張少威、朱承昊、游哲宜等人供證反覆不一,俱有重大瑕疵可指,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以其等之瑕疵供證相互補強,而逕認被告確有出現於事發現場,並持槍射擊黃郁鈞所乘坐車輛之事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前往事發現場,亦未持槍射擊黃郁鈞所乘坐車輛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到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罪之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採證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義務告發:張少威、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張少威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頂替黃煜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並由被告頂替他人持槍射擊黃郁鈞所乘坐車輛等情,是張少威、被告似均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朱承昊、游哲宜2人亦不排除涉嫌偽證之可能。此部分於本案確定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本件真正行為人為何人,係檢察官偵查權限,宜由檢察官另行追查,均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岷緻
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游岷緻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岷緻明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啟鳴」交付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1102068868號)而持有之。緣被告游岷緻、案外人朱承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陳易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間有糾紛,雙方遂相約至宜蘭縣冬山鄉附近談判。被告游岷緻、案外人朱承昊邀集案外人張少威(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游哲宜(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謝闓宇(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莊晉偉(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韋翔(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赴約(朱承昊、張少威、游哲宜、謝闓宇、莊晉偉、王韋翔等人,以下合稱朱承昊等6人);案外人陳易辰則邀集同案被告黃郁鈞(由本院拘提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案外人游宗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前往談判。嗣於108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被告游岷緻持上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案外人黃煜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游哲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承昊、張少威;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謝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晉偉。另陳易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郁鈞;游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游○○亦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同案被告黃郁鈞後改為乘坐游宗翰駕駛之車輛。嗣雙方人馬駕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等路段時,被告游岷緻即與朱承昊等6人、少年羅○○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並駕車相互追逐,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108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3日)凌晨2時7分許,被告游岷緻明知持槍朝他人駕駛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車輛追逐期間,在其乘坐之車輛內持上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朝游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同案被告黃郁鈞、少年游○○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5次,同案被告黃郁鈞旋遭被告游岷緻擊發之子彈擊中腹部,因而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並倒臥於車內,後雙方人馬各自駕車離去,同案被告黃郁鈞經送醫急救幸未死亡。因認被告游岷緻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岷緻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岷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鈞、證人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承昊、張少威、游哲宜、謝闓宇、莊晉偉、王韋翔、證人即少年羅○○、證人陳易辰、游宗翰、證人即少年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案槍擊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扣案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1102068868號)、現場證物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岷緻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根本沒有去案發現場,只是因為陳易辰起初是與伊發生衝突,所以「紅毛」等人要伊出來承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岷緻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於案發時搭乘張少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當時坐副駕駛座,伊有叫張少威去追對方車輛,也有拿槍射擊對方車輛等語(警卷㈠2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83至84頁;聲羈卷第31至38頁),惟被告游岷緻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於案發時沒有去冬山,伊人在宜蘭,因為整件事大家都串通好了,所以朱承昊、張少威等人才會說伊有去現場。起初,伊被打的時候就想報仇,伊與謝闓宇去冬山沒找到人,後來伊就在養傷,到了第三天就是108年9月22日(星期日)下午,伊在麥克龍電動遊藝場玩,趙俊德就打電話給伊說有嚴重的事要找伊,「紅毛」打電話叫伊去許家豪公司,伊就騎車去趙俊德家,再由趙俊德載伊去,到場後伊的手機就被拿走,還叫伊刪除對話紀錄,伊等所有人的手機都在趙俊德那裡,他們不讓伊走,意思就是叫伊要頂罪,當時游哲宜有在場看到渠等拿槍給伊,之後渠等帶伊去員山後山開槍,讓伊熟悉火藥反應,因為伊沒有開過槍,許家豪叫伊擔這條罪,因為渠等不知道是哪一把槍打到對方,所以渠等拿兩把槍給伊試,一把是92貝瑞塔,一把是沙漠之鷹,是許家豪拿槍給伊的,後來確認是92貝瑞塔打到對方後,伊與朱承昊、游哲宜就先回到趙俊德家,張少威到隔天下午才到,後來謝闓宇開車載伊與朱承昊、游哲宜、張少威到員山後山,有一位叫「豪傑」的人問伊知不知道要怎麼講,伊說知道後,一位叫「宜賓」的人就載伊與朱承昊、游哲宜、張少威去投案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66至71頁;108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第27至30頁),稽之被告游岷緻初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不諱,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又衡諸被告游岷緻上開所辯情詞,對於其案發時所在之處、案發後如何經他人要求出面頂罪等細節,均能詳實交代,則被告游岷緻嗣後所辯伊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一情,已非毫無可信,再佐以證人朱承昊、張少威、游哲宜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的手機沒電了,放在趙俊德家中,警察有帶伊等去趙俊德家中拿,但是沒有拿到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78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2頁),核與被告游岷緻上開所辯伊的手機就被拿走,還叫伊刪除對話紀錄,伊等所有人的手機都在趙俊德那裡等情大致相符, 益徵 被告游岷緻初始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其嗣後所辯情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大致相合,洵非毫無足取。
㈡再者,參以證人林羿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就是伊
與被告游岷緻於星期六白天去朋友家,星期六晚上伊與被告游岷緻一起吃飯,後來10點多伊與被告游岷緻去綠九市場,直到星期日凌晨2、3點伊母親賴盈岑來找伊與被告游岷緻,伊等3人就一起去批發市場,星期日中午伊的家人與被告游岷緻一起約在麥克龍打保齡球,後來「小蹦」找被告游岷緻,被告游岷緻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8頁);證人賴盈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星期日凌晨2、3點時到綠九市場時,被告游岷緻與證人林羿潔均在場,因為伊女兒林羿潔在市場工作,被告游岷緻就一起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徵被告游岷緻於案發時之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係與證人林羿潔在宜蘭市綠九市場等待與證人賴盈岑見面,足認被告游岷緻所辯伊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未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況查,參之證人張少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起
初說係伊開車載被告游岷緻,被告游岷緻坐在副駕駛座開槍並不實在,事實上伊係坐游哲宜開的車,伊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伊等在不同的地方,本來黃煜恆是叫朱承昊幫忙他頂,去當開車載被告游岷緻的人,但是因為謝闓宇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朱承昊坐游哲宜的車,所以後來就叫伊幫黃煜恆頂;是被告游岷緻跟伊說做筆錄時說是被告游岷緻開了4、5槍,叫伊不要亂講,但是伊問被告游岷緻在哪裡開槍,被告游岷緻也說不出來,被告游岷緻連自己在哪裡開槍都說不出來,伊不確定被告游岷緻是否為開槍的人,被告游岷緻本來就跟伊等沒有很好,所以 伊才 好奇被告當天會出現,伊印象中當天並未看到被告游岷緻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69至202頁);證人謝闓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游岷緻,伊於案發時沒有看到被告游岷緻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尤徵被告游岷緻於案發時確實並未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游岷緻上開所辯伊事實上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伊係受他人要求出來頂罪等情,尚非無稽。
㈣至證人朱承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是被告游
岷緻開槍,因為是被告游岷緻自己講的,伊與游哲宜、張少威都有在場聽到,案發時被告游岷緻是給張少威載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60頁);證人游哲宜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載朱承昊與張少威,現場開槍的人就是被告游岷緻,伊有親眼看到打到對方車子有火花出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㈤第3至8頁),然證人朱承昊、游哲宜上開所證情節,係渠等與他人圖使被告游岷緻頂替本案犯行所勾串之說詞,已如前述,況證人朱承昊、游哲宜就證人張少威開車或乘車之情節所述已然相左,而證人游哲宜既然開車搭載證人朱承昊、張少威,又豈有證人游哲宜親眼看見被告游岷緻開槍,而證人朱承昊、張少威均未親見被告游岷緻開槍之餘地,俱徵證人朱承昊、游哲宜前揭不利於被告游岷緻之證言,尚與實情不符,殊難憑採。㈤此外,證人莊晉偉、王韋翔、證人即少年羅○○、證人陳易辰
、游宗翰、證人即少年游○○之證詞,經核俱未見有何不利於被告游岷緻之證述,自難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至公訴意旨所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案槍擊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扣案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1102068868號)、現場證物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其餘證據,或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其他情節,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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