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達華
簡惠娜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含110年度偵字第2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林達華、簡惠娜所犯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妨害公務執行各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一)部分,論處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各處拘役55日、30日);(2)事實欄一(二)部分,論處被告林達華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處拘役10日);論處簡惠娜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就原判決所援引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之旨,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4、109至112頁),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僅就第一審未予論述暨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所為各項辯解,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等就其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與被害人 方榮貴 、告訴人 趙曜龍 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略以:(1)方榮貴於案發時並未穿著制服,亦未表明其為公務員,被告等不知其正在執行公務,當時被告等祇是請方榮貴移動其停放之機車,以便出入,孰料方榮貴竟惱羞成怒,大聲表示被告等妨害公務執行,以致發生衝突。被告等阻擋方榮貴離開,係因方榮貴自稱已經報案,被告等認有必要攔阻其於警察到場前離開,並無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2)趙曜龍見狀不明就理,竟脫下安全帽衝過來試圖對於林達華施暴,並對簡惠娜破口大罵,以粗暴行為強拉強扯,多次將簡惠娜摔到在地,且出言不遜。被告簡惠娜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自無構成犯罪之可言。(3)警員 韓業文 與到場之趙曜龍親屬談話後,韓業文即態度匹變,被告等懷疑警方為袒護趙曜龍,而未將設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完整送交檢察官,檢察官復祇截取不利於被告等之畫面,偵查作為有欠公平。被告等於原審已當庭表達現場監視器畫面不完整等旨,詎原審仍置之不理,且祇採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資料,完全不採信被告等之辯解,遽認定被告等有罪,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且有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辯護人並為被告等辯護略以:(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等於案發時並未注意到方榮貴穿著的衣服樣式,不知方榮貴正在執行公務,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依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固足認被告林達華有壓制方榮貴的動作,但其所施力道並不強勁,且依被告林達華所述,其係因遭方榮貴腳踢,為防衛自己免遭受攻擊,才有如此舉動,難認是為阻止方榮貴執行公務。至於被告簡惠娜擋在方榮貴之機車前,則是為了等候警察到場,擔心方榮貴破壞現場所致,所為既非強暴行為,亦欠缺妨害公務之犯意。(2)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被告林達華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達華有以「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辱罵趙曜龍,況被告林達華自述國小畢業、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並患有精神官能症、失眠等疾病,慣以較粗鄙之話語溝通、表達,主觀上顯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其確有口出上開話語造成趙曜龍不快之情,仍不應論以公然侮辱罪;關於被告簡惠娜部分,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簡惠娜之供述,可知簡惠娜是因見趙曜龍脫下安全帽,衝過來準備打林達華,始出手擋住趙曜龍之胸口,所為不構成強制,又趙曜龍將被告簡惠娜推倒在地,行為充滿暴戾,被告簡惠娜因受趙曜龍挑釁,才以日常慣用之粗鄙言詞回應,並非蓄意貶抑趙曜龍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與公務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方榮貴於案發時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等規定,約僱執行違規停車稽查等公務之交通助理人員,有方榮貴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服務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稽查分隊第1小隊勤務分配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人員僱用契約書等可參(見偵字第21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5、119、121頁)。堪認被害人方榮貴於案發時為依法執行違規停車稽查等公務之交通助理人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害人方榮貴於案發時穿著白色制服,其胸前別有「交通助理員」之名牌,有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足憑(見原審卷第48、93、95頁),且依:(1)被告林達華於:①警詢供稱:「(問:你今日是否有與人有糾紛?何時?何地?發生何事?)我於今天早上11時許,在我家樓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因為有1個交通稽查員(年籍不知)他的機車擋住我的機車,讓我不能出入,我請他移車2次,他都不理我,還說我妨礙公務」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②原審及本院供稱:方榮貴當時有表明正在執行公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15頁);(2)被告簡惠娜於:①警詢供稱:「(問:你昨日是否有與人有糾紛?何時?何地?發生何事?)我於昨天早上11時許,在我家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聽到我乾哥林達華跟人有爭吵聲,我就馬上下樓查看,對方有穿制服看起來是稽查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②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看到他(指方榮貴)一直在開單」、「方榮貴堅持要開單完再移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70頁),復均供稱被害人方榮貴已於案發時有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足認被害人方榮貴於案發時確係穿著交通助理人員制服執行違規停車稽查等公務。依上開情狀觀之,被告等於案發時既已見聞方榮貴正在上址執行交通違規稽查等公務,對於其係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等辯稱方榮貴於案發時並未穿著制服,亦未表明公務員身分,其等不知方榮貴正在執行公務 云云 ,顯非事實。
(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irf、00000000-000000.irf)之結果,其上記載之秒數,並無中斷而不連續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之勘驗過程及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123頁),足見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遭剪接變造或畫面不完整之情形。被告等辯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完整,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時僅擷取對其等不利之畫面,並指摘原審調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訴訟程序違法,均非可採。另綜合稽之原審當庭勘驗方榮貴、趙曜龍所提出案發時手機蒐證影像、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1)被告等均有動手阻攔被害人方榮貴騎車離開,被告林達華並有腳踹及動手推擠方榮貴等情(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129至135頁);(2)被害人趙曜龍脫下安全帽後,固有衝向被告林達華之舉,但祇是趨前,並未動手攻擊林達華,被告簡惠娜則是不斷趨前動手拉扯趙曜龍,其間簡惠娜固因拉扯趙曜龍及與之發生推擠而倒地,但其起身後仍持續追逐、動手拉扯趙曜龍之手部及拉住其衣服不放,直至警員到場強力隔開雙方,始告罷手(見原審卷第55至92頁、本院卷第137至171頁)。堪認被告等確有共同以阻擋、推擠等強暴手段,妨害方榮貴騎乘機車前往他處執行公務,被告簡惠娜並有動手拉扯趙曜龍,妨害其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等行為。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於案發時對於方榮貴、趙曜龍並無施加足以評價為強暴之行為乙節,難認可採。
(三)方榮貴執行上開職務時,其停放之機車是否阻礙被告等或其他人車出入,與方榮貴當時是否係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評價,並不生影響。而被害人方榮貴打電話報案之目的,係為告發被告等妨害其執行公務,請求警方到場協助,此乃方榮貴設法為己排除不法侵害及行使申告權之舉,並不因此被課予必須等候警察到場之義務,當然亦不容被告等逕以方榮貴已經報案為由,取得自行限制方榮貴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執行公務之權利。被告等辯稱:其等係因方榮貴已經報案,因而攔阻其離開,對於趙曜龍所為,則是因趙曜龍試圖對於林達華施暴,並對簡惠娜破口大罵,以粗暴行為將簡惠娜摔到在地所致,並不違法等語,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略稱:被告林達華壓制方榮貴之力道不強,其目的係為防衛自己免遭方榮貴攻擊,被告簡惠娜擋在方榮貴之機車前,是為了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擔心方榮貴破壞現場,簡惠娜出手擋住趙曜龍之胸口,則是因見趙曜龍脫下安全帽,衝過來準備打林達華,被告等均欠缺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強暴行為等語,或與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齟齬,或與上開說明不合,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而言。依其情節,並可含括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之情形。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祇是預料有侵害而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又所受侵害,倘係自己行為所招致,對於他人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之法益侵害行為,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查依本件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方榮貴及告訴人趙曜龍均無攻擊被告等之行為,被告等辯稱趙曜龍脫下安全帽後有衝過來試圖對於林達華施暴乙節,與勘驗結果有間,要屬被告等欠缺佐證之片面陳述,難認事實。至趙曜龍與簡惠娜拉扯、推擠時,固將其推倒在地之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係其因遭簡惠娜追逐、拉扯之際,出手抵抗之結果, 趙曜隆 所為乃為排除簡惠娜對其身體所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性質上係「正對不正」之防衛行為,被告簡惠娜為對於趙曜龍施加現在不法侵害之人,其對於趙曜龍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等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不構成犯罪等語,難認可採。
(五)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則為誹謗,應論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查本件被告等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幹你老母」、「幹你老爸老母」、「幹你娘」、「幹你老師」言詞辱罵趙曜龍乙節,有原審勘驗方榮貴手機蒐證錄影之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辯護人辯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達華有以「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言詞辱罵趙曜龍乙節,與卷內證據不合,難認可採。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均可行經之處所,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95頁、本院卷第123至171頁),足認被告等與趙曜龍於案發時所處場景,係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等辱罵趙曜龍之上開詞彙,不僅粗鄙不堪,且充滿攻擊他人人格、尊嚴之意思,顯足以貶抑趙曜龍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慣以粗鄙話語溝通表達,且因係受趙曜龍挑釁所致,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等語,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林達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趙曜龍摔安全帽衝過來及簡惠娜遭趙曜龍摔倒4、5次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14頁),暨辯護人及被告林達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重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害人方榮貴、趙曜龍手機內之蒐證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均係就業經原審或本院調查明確之相同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勘驗。被告簡惠娜聲請調取案發時之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13巷4弄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並未釋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本院認均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就被告等事實欄一(一)部分,均論處共同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被告林達華事實欄一(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被告簡惠娜事實欄一(二)部分,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及辯護人或執前詞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主張其等並無犯罪故意或強暴等客觀犯行,或辯稱被告等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而均不成立犯罪等語,俱難採納。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已於科刑理由內擇要記載關於被告等之「狹義的犯情事實」(行為責任主義之科刑情狀事實)及「一般情狀事實」(預防目的之科刑情狀事實),並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酌定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件),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被告林達華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拘役55日,宣告刑總和為拘役65日;被告簡惠娜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拘役50日,宣告刑總和為拘役80日。原審就被告等上開宣告刑,均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俱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恤刑原則,顯已審酌被告等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綜合裁量判斷。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仍均否認犯罪,且審理時屢對被害人出言不遜、咆嘯指責、不遵守法庭秩序,迭經本院制止(見本院卷第69至71、116頁),所為辯解與原審並無實質上不同,且一味卸責諉過而未見反省之情,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可得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或執行刑之重要改變,足認原審並無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之情形。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係徒憑己意而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反之主張,或係持業經原審詳予指駁論述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被告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惠娜關於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林達華及簡惠娜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簡惠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達華 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惠娜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達華、簡惠娜與方榮貴、趙曜龍(所犯傷害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林達華、簡惠娜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樓下,見身著制服之方榮貴正在該地點對不特定車輛執行違規停車稽查作業,其等均知悉方榮貴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僱用而依法執行違規停車稽查等公務之交通助理人員,亦知悉方榮貴正在執行違規停車稽查之公務,僅因不滿方榮貴所騎乘機車之停放處阻擋林達華停放機車之出入,竟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方榮貴騎乘機車準備離去之際,由林達華徒手拉住方榮貴所騎乘之機車把手,簡惠娜抓住方榮貴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兩人站立於方榮貴之機車前方阻擋方榮貴騎乘機車離開,林達華又以腳踢踹方榮貴,並徒手推壓方榮貴胸口,將方榮貴壓至牆邊(未成傷,亦未據方榮貴提出告訴),其等即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榮貴依法執行公務。
(二)林達華、簡惠娜與方榮貴於上開衝突之際,適有趙曜龍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見林達華及簡惠娜對方榮貴所為之上開犯行,遂持手機進行錄影,簡惠娜見狀隨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犯意,走向趙曜龍,徒手拉扯、揮打趙曜龍手部多次,致趙曜龍受有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又以徒手抓住趙曜龍衣服之強暴方式,妨害趙曜龍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老母」、「幹你老爸老母」等語辱罵趙曜龍;林達華則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方到場後,在上開處所,以「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辱罵趙曜龍,足以貶損趙曜龍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嗣經方榮貴及趙曜龍提供手機錄影畫面,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曜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達華、簡惠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被害人方榮貴、告訴人趙曜龍發生糾紛,惟林達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犯行,簡惠娜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
(一)林達華辯稱:方榮貴在開單的時候機車擋到我機車的出路,他沒有穿制服,我跟方榮貴講3次請他離開,方榮貴就說我妨害他公務,我跟方榮貴說叫警察來講,但方榮貴騎機車要走,我才抓他的機車把手;我沒有用腳踢方榮貴,因為他要騎車走是他用腳踢我,我要讓方榮貴從機車上下來,他有動作要回擊我,我才壓他的胸口把他壓到牆邊;我也沒有對趙曜龍講「幹你娘」、「幹你老師」這些話等語。
(二)簡惠娜辯稱:案發當時方榮貴態度不好擋住我們的機車,林達華要出去請方榮貴移車但他不移車,我在樓上聽見就下樓查看,見方榮貴跟林達華僵持不下,所以我說乾脆叫當地派出所警員來處理,但方榮貴一直要走,我才擋在方榮貴他前面不讓他走,方榮貴當時沒有穿制服,他那天穿著我記不得;我也沒有傷害趙曜龍,是趙曜龍脫安全帽對著林達華來勢洶洶衝上來準備要打林達華,所以我馬上衝過去擋住趙曜龍的胸口,我只有擋住,是他反摔我的,我那時一句話都沒有說,我有驗傷單;我沒有抓趙曜龍的衣服阻止他離去;趙曜龍當著警察的面挑釁我說「你有本事你就罵」,所以我有說「幹你老母」「幹你老爸老母」,但我沒有要侮辱趙曜龍的意思,是當時一氣之下講的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方榮貴於警詢(偵21176卷第33-35頁)、偵查中(偵21176卷第105-109頁)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稽查分隊的交通助理員,在該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的勤務,取締紅線違規停車的機車,有穿制服等語,正在開單時,林達華過來對我說開單的人怎麼也違規停車,說他也要對我的機車拍照,但我沒有違規停車,只是剛好擋住林達華的機車,且我正在開單,所以就沒有阻止他對我的機車拍照,林達華就突然生氣咆哮,後來他就說他的機車要出來,我第一個反應就把我的機車向前移一點,他的車應該出得來,但他還是很生氣,我開完單要離開,他的手拉住我機車的把手,並且站在我機車前面不讓我走,之後簡惠娜也加入一起大吼大叫,站在我機車前面不讓我走,我怕我催油門,我們都會受傷,就跟林達華說我現在是在執行公務,他這樣做是妨害公務,但他還是不讓我走,就說他要報警還掐住我的脖子且踹我一腳,後來我有打110報警,接著我就拿手機出來拍,我看到趙曜龍在對面幫我們拍照,就跟他說謝謝,林達華發現趙曜龍拍照後,就往趙曜龍的方向走,兩人靠近互相拉扯,但沒有揮拳,我也有看到簡惠娜與趙曜龍拉扯,有看到簡惠娜跌倒,應該是拉扯時自己重心不穩跌到,趙曜龍沒有推她,而是一直想擋等語一致,與趙曜龍警詢(偵21176卷第25-27頁)、偵查中(偵21176卷第109-113頁)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行經現場,看到林達華、簡惠娜先站在方榮貴機車旁邊擋住方榮貴的機車,有聽到簡惠娜在罵方榮貴,後來林達華就把方榮貴壓在騎樓後面的牆壁打,我就趕快停車,並喊說你不要再動手打了,接著我就拿起手機錄影,並叫旁人報警,方榮貴也叫我幫他錄影,林達華就邊罵人邊朝我這邊過來,簡惠娜也跟著過來,後來變他們2人來罵我,林達華先踹我,但我躲掉,簡惠娜就追著我,一直衝過來抓住我的手並推擠我,我左前臂擦挫傷是一條一條的刮傷,是簡惠娜造成的,但我不清楚是她的手指甲或手飾品造成的,後來簡惠娜攻擊我時,我抓住她不讓她繼續攻擊,她自己重心不穩突然往後倒,我怕她跌倒受傷,就繼續抓著她慢慢的把她放到地上,她起身後,又繼續抓著我胸前的衣服不讓我移動和離開,維持2-3分鐘,邊抓著我邊說要等警察來,我就跟她說警察已經叫了,為何不放手,她一直到警察到場還不放手,妨害我自由離開的權利,員警到場後,簡惠娜還對我罵「幹你老母」、「幹你老爸老母」,林達華對我罵「幹你老師」公然侮辱我等節,互核相符,應非無據。
(二)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8-52、55-92頁):
1.檔案名稱:00000000_103000(影片全長為10分)⑴〔10:30:00-10:31:00〕方榮貴自畫面上方騎乘機車(下稱
A機車)至陰影處停放,準備進行違規停車稽查職務【圖1】,[10:30:12]時下車【圖2】。 嗣方榮貴 往畫面上方步行,開始執行職務【圖3】。
⑵〔10:32:00-10:34:15〕林達華自畫面右方出現【圖4】,
於[10:32:24]時開始往方榮貴所在處走去【圖5-6】。 嗣林達華 於[10:32:54]許開始對A機車使用手機進行蒐證【圖7】。方榮貴於[10:33:50]準備移動A機車位置【圖8】將機車稍微向畫面上方移動,並於[10:34:03]許將A機車放妥【圖9】。後林達華跟隨方榮貴向畫面右方走去【圖10】。
⑶〔10:35:00-10:36:30〕方榮貴回到停放A機車的位置,上
車準備騎乘【圖11】。[10:35:12-10:35:17]間林達華在A機車右方拉扯,阻擋方榮貴騎乘A機車離去【圖12-15】。[10:35:24] 許簡惠娜 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到A機車前方【圖16】,嗣方榮貴下車【圖17】。[10:36:05]許方榮貴再次上車【圖18】,惟林達華及簡惠娜復阻止方榮貴騎A機車離開,所以方榮貴再度下車【圖19-20】。
⑷〔10:38:00-10:39:00〕[10:38:14] 許林達華 衝向方榮貴
以左手揮擊方榮貴胸口處使方榮貴退後數步【圖21】,後指著方榮貴揮動右手,嗣離開方榮貴身旁並走向道路中央。簡惠娜則持續阻擋在A機車前方。⑸〔10:39:00-10:39:59〕林達華走過方榮貴機車前方,走向自己的機車翻動置物箱,於[10:39:39]再度回到A機車右側【圖22】。趙曜龍於[1
0:39:55]許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圖23】。
2.檔案名稱:00000000_104000(影片全長為10分)⑴〔10:40:00-10:45:00〕站在A機車右側的林達華【圖24】
於[10:40:20]許以弓箭步作為預備姿勢衝向前,隨即以左腳踹方榮貴下半身某部位1次【圖25-27】,後使方榮貴倒退至畫面右方小客車的後車廂附近【圖28】。[10:40:33]時林達華對畫面上方的趙曜龍比劃右手1次【圖29】,趙曜龍隨即與林達華相向移動【圖30】。趙曜龍摔完安全帽的[10:40:43]後,簡惠娜往趙曜龍的方向快步走去【圖31】。
林達華與簡惠娜多次試圖毆打趙曜龍,使趙曜龍退後至其剛才停放機車處附近【圖32】。趙曜龍於[10:41:30]許將簡惠娜推倒在地【圖33】,後簡惠娜隨即起身繼續與趙曜龍拉扯【圖34】,於[10:41:44]許拉住趙曜龍的衣服不放手【圖35-36】。林達華於[10:42:21]時以左手短暫抓住趙曜龍的衣服【圖37】、於[10:42:48]以左手推了方榮貴上半身1次【圖38】,使方榮貴往畫面右方跑去;期間簡惠娜持續拉住趙曜龍的衣服不放手【圖39】。[10:44:56]許警察到場,簡惠娜於此前都持續拉住趙曜龍的衣服不放手【圖40】。
⑵〔10:45:00-10:46:00〕林達華於[10:45:22]許以右腳踹
趙曜龍的左大腿1次【圖41】,於[10:45:28]警察介入時仍試圖攻擊趙曜龍而未果【圖42】。
3.檔案名稱:方榮貴提供手機蒐證影像(影片全長為12分1秒)⑴〔00:00-01:30〕(簡惠娜以左手握住A機車的左後視鏡【圖43
】)[00:22]簡惠娜:(臺語)(指方榮貴)自己白目洨,還在那邊臭屁什麼。[01:01]簡惠娜:(臺語)我看他(指方榮貴)多會辯解,不懂裝懂。做你的事情較好了,還當自己真的是警察?有本事你去叫警察,不會嗎?真的是神經病。([01:12]林達華移動到A機車的右側【圖44】)[01:22]林達華:你(指方榮貴)沒有被打過是不是啦?[01:27]林達華:蛤?你(指方榮貴)沒有被打過是不是啦?⑵〔01:40-02:15〕[01:40]簡惠娜仍以左手握住A機車的左後視
鏡【圖45】;嗣林達華於[01:52]許伸出左腳以左腳踹方榮貴【圖46-47】,再於[01:54]許以左手攻擊方榮貴持手機的右手附近的身體部位【圖48-50】,並以右手抓住方榮貴的左手【圖51】,期間可見趙曜龍於[01:57]時正持手機在拍攝案發現場【圖50】。[02:10]許趙曜龍丟出的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中央【圖52】,[02:12]時簡惠娜朝向趙曜龍的方向快步走去【圖53】。
⑶〔02:15-05:20〕林達華及簡惠娜步步逼近趙曜龍,[02:19]
時簡惠娜以右手揮擊趙曜龍的左前臂【圖54】。後簡惠娜及趙曜龍數次以手彼此拉扯【圖55、57-58】,[02:33]許林達華及簡惠娜共同快步衝向趙曜龍,趙曜龍往後急退【圖56】。趙曜龍於[03:00]許將簡惠娜拉倒在地【圖59】,惟簡惠娜隨即起身【圖60】。嗣趙曜龍及簡惠娜仍雙手互相僵持,簡惠娜於[03:15]開始以雙手持續拉著趙曜龍的衣服不放【圖61-62】,林達華亦於[03:55]許曾短暫抓住趙曜龍的衣服,惟被簡惠娜以右手撥掉【圖63-64】。[04:15]許趙曜龍問方榮貴其是否有動手,方榮貴回答沒有,林達華大聲複誦「沒有」後鏡頭突然轉換拍攝方向【圖65-66】。
⑷〔05:20-05:55〕林達華:我現在是會殺人囉。趙曜龍:你現
在是在威脅我嗎?林達華:我威脅你?我還恐嚇你咧。趙曜龍:你在恐嚇我嗎?林達華:我在跟警察講話。(簡惠娜持續以雙手拉著趙曜龍的衣服不放【圖67】)⑸〔05:55-06:05〕(簡惠娜持續以雙手拉著趙曜龍的衣服不放
【圖68】)方榮貴:我在取締,我要走了,他不讓我走。林達華:我不讓你走?是我叫你的時候你連理都不理我。
⑹〔06:05-07:00〕簡惠娜持續以雙手拉著趙曜龍的衣服不放【
圖69】,直至[06:55]警察要求後 方鬆手 【圖71】;林達華則於[06:53]以右腳踹趙曜龍的左大腿1次【圖70】,同時對趙曜龍辱罵「我咧幹你娘咧(臺語)」⑺〔07:00-07:20〕[07:04]許林達華:(看著趙曜龍【圖72】,臺語)我咧幹你老師咧。趙曜龍:你剛罵什麼?林達華:
我幹你老師。簡惠娜:我幹你老母啦。(【圖73】看著趙曜龍)[07:12]許簡惠娜:我幹你老爸老母啦。(【圖74】看著趙曜龍)
4.檔案名稱:趙曜龍提供手機蒐證影像2(影片全長為3分28秒)〔00:00-01:30〕簡惠娜持續以雙手拉著趙曜龍的衣服不放【圖75】,直至[01:09]方鬆手【圖76】;簡惠娜鬆手同時,趙曜龍指控林達華又打他了。
(三)對照方榮貴、趙曜龍所述上情,與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無齟齬之處,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警員韓業文110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21176卷第11頁)、方榮貴提供蒐證錄影對話譯文表(偵21176卷第39-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影像、民眾自行蒐證影像(即被害人方榮貴及告訴人趙曜龍手機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偵21176卷第43-59頁)、趙曜龍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21176卷第65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稽查分隊第1小隊勤務分配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現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人員僱用契約書(偵21176卷第119-1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勘驗報告及庫倫街13巷3弄17號民宅監視器影像(調偵181卷第4-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9日北市警勤字第1113007277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調偵181卷第41-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調偵181卷第46-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調偵181卷第48-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方榮貴、趙曜龍前開所指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據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本院卷第48-49頁),方榮貴於林達華開始持手機蒐證後,已立即將自身機車移置到林達華之機車足以自由進出之程度,此見林達華於影像中尚可走過方榮貴機車前方至自己機車置物櫃取物乙節即明,難認有何林達華辯稱經3次請方榮貴移車未果之情,且當時亦未見任何人報警,被告2人卻隨即上前阻擋方榮貴騎車離去,主觀上顯有刻意尋釁且妨害方榮貴執行職務之惡意;又本案是由方榮貴報警、被告2人未報警等節,有前開110報案紀錄單、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而方榮貴於自行蒐證對話譯文中,更多次向被告2人表示「要等警察來」等語(偵21176卷第39-40頁),足見本案方榮貴於當時自認有理且權利受到侵害,才主動報警處理,則其前開所陳係因其在移車、取締欲離去時,遭被告2人蓄意阻擋,認有妨害公務之嫌,始行報警處理乙節,應較可信,被告2人辯稱係在要求報警或報警後,方榮貴才自覺理虧要離開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2.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等蒐證畫面所示,方榮貴並未作勢毆打林達華或與主動與林達華有任何肢體拉扯,則林達華前開辯稱係因方榮貴用腳踢回擊所以才壓制方榮貴至牆邊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反徵林達華確有對於方榮貴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3.方榮貴於案發當時身穿白色上衣制服,其胸前別有「交通助理人員」之名牌,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95頁),衡情常人一望即知方榮貴為受政府僱用而依法執行違規停車稽查等公務之交通助理人員,被告2人辯稱方榮貴當時未穿著制服而不知其執行公務身分云云,亦屬無稽。
4.簡惠娜雖辯稱衝突過程中僅有擋住趙曜龍,也未抓住趙曜龍之衣服阻止其離去云云,然據前開勘驗畫面所示,簡惠娜、林達華係衝向趙曜龍方向,使趙曜龍不斷退後,簡惠娜倒地起身後,復以雙手抓住趙曜龍之上衣不放,過程長達3分鐘之久(本院卷第50-51頁),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且簡惠娜於過程中有以右手揮擊趙曜龍左前臂、拉扯等動作(本院卷第51頁),核與趙曜龍受傷部位相符,堪認趙曜龍之傷勢確為簡惠娜之追打、拉扯等行為所造成,自難對簡惠娜為有利認定。
5.本院前開勘驗錄影畫面中,均見林達華在警方到場後,仍對趙曜龍口出「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簡惠娜亦對趙曜龍口出「幹你老母」、「幹你老爸老母」等語(本院卷第52頁),均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之粗鄙言語,顯然係在衝突發生之情境下為侮辱趙曜龍之人格所為,則被告2人前開空言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2人共同阻擋方榮貴離去,進而以腳踹踢、徒手將方榮貴壓制在牆上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論該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尚有未洽。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一(二)中,簡惠娜施用不法腕力(以徒手抓住趙曜龍衣服)之強暴方式,雖未使趙曜龍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但確實足以妨害趙曜龍自由離去之權利,應已構成強制犯行。是核簡惠娜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林達華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簡惠娜此部分所為,均係出於與趙曜龍發生衝突之同一事由,犯罪目的單一,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數行為,彼此之間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局部同一性,且有事理上之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避免過度處罰,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2人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自身機車暫時遭執行公務之交通助理人員即被害人方榮貴阻擋,竟以抓住機車把手、後照鏡、踹踢、壓制等強暴方式阻止方榮貴離去,而妨害方榮貴執行公務,期間非短,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不滿告訴人趙曜龍拍攝其等妨害公務之過程,簡惠娜又對趙曜龍為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犯行,林達華則對趙曜龍公然侮辱,造成趙曜龍身體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勢,行動自由、人格名譽亦受有損害,足見被告2人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法規範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又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亦無法遵從訴訟指揮,大聲對檢察官、告訴人叫囂,擾亂程序進行(本院卷第46-52頁),足認其等法治觀念不足,犯後態度惡劣;另衡以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節,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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