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崇喆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綮延
郭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0號、第3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廖崇喆、簡綮延、郭政賢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廖崇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簡綮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郭政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廖崇喆、簡綮延、郭政賢(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5、331、33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其他部分(事實、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85、331、33
2、353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廖崇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范茂詮洪裕舜 (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及被告廖崇喆與 謝旻軒 (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就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崇喆於剝奪告訴人 鄭仲博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為前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廖崇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及共同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3人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業已給付部分和解金,經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自新機會之旨,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287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3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投資糾紛,竟一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廖崇喆更進而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3人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所為之角色分工地位,另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再參酌被告廖崇喆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在家裡公司工作之生活情況;被告簡綮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餐飲服務生工作;被告郭政賢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uber司機工作、與父母姊同住(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廖崇喆、簡綮延):查廖崇喆、 簡綮延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7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79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廖崇喆、簡綮延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廖崇喆、簡綮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就廖崇喆部分宣告緩刑3年、就簡綮延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防止其等再犯暨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廖崇喆、簡綮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6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廖崇喆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郭政賢部分,其因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郭政賢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郭政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喆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被告謝旻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簡綮延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 律師被告郭政賢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20號、第3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喆、謝旻軒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廖崇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旻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綮延、郭政賢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簡綮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政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崇喆、簡綮延前與鄭仲博因投資開設私人招待衍生債務糾紛,竟與謝旻軒、郭政賢及范茂詮、洪裕舜(范茂詮、洪裕舜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廖崇喆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翌(20)日上午間某時,藉詞商談投資事宜為由,與鄭仲博相約於110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見面,廖崇喆並於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事先將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告知范茂詮。嗣鄭仲博於110年7月20日晚間,依約前往約定之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廖崇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簡綮延及不知情之 唐家泉 (唐家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待鄭仲博於同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應予更正)進入A車內,廖崇喆指示簡綮延將鄭仲博之行動電話取走並關機,不許其自由離去或報警,隨即向鄭仲博質問資金流向並起口角爭執,廖崇喆復另指示簡綮延撥打電話通知謝旻軒於指定地點相約會合。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簡綮延、唐家泉、鄭仲博抵達位於臺北市木柵區之「福德坑能源之丘」,此時謝旻軒亦委由范茂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BBQ-8677號,應予更正;下稱B車),搭載謝旻軒及洪裕舜到場會合。廖崇喆先喝令鄭仲博下車後,令其下跪道歉,其餘眾人亦對鄭仲博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廖崇喆、謝旻軒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廖崇喆持鞋子毆打、謝旻軒徒手毆打鄭仲博,致鄭仲博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廖崇喆、謝旻軒並向鄭仲博恫稱:若不承認侵吞股東資金,並拿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否則將會追殺其全家等語,喝令要求鄭仲博簽立本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仲博,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當場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各8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2紙。其後,廖崇喆再駕駛A車搭載簡綮延、唐家泉、鄭仲博,謝旻軒、范茂詮、洪裕舜則乘坐B車,一同於同日21時20分許,再駛往山區深處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富德靈骨塔第一停車場」,此時郭政賢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來會合。郭政賢下車後先以不明槍枝類物品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無事證足資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以恫嚇鄭仲博,廖崇喆、謝旻軒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命鄭仲博跪下並毆打鄭仲博,廖崇喆並向鄭仲博恫稱:知道其住在何處、父母公司在何處、在何處唸書、躲也沒有用、若沒有付錢,會追殺其全家,且渠等關係很好,報警也沒有用等語,經鄭仲博承諾處理後,由謝旻軒於同日22時51分許,自行駕駛B車搭載范茂詮及洪裕舜至山下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謝旻軒及洪裕舜入內列印和解書,再於同日22時56分許返回山上會合,由鄭仲博於其上書立內容略以:鄭仲博承認自己虧空公司公款,侵占他人財物,雙方並就因此所生之上開傷害糾紛,先行成立和解,鄭仲博並同意賠償260萬元等文字,並在其中一紙和解書背面書立記載積欠260萬元意旨之借據,上開和解書暨借據2紙均交與廖崇喆保管處理。於同日23時20分許,廖崇喆等人始分別駕車離開,並由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鄭仲博,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上將鄭仲博釋放,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近4小時。嗣經鄭仲博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片,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時5分許,在廖崇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廖崇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謝旻軒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簡綮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郭政賢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物;另於翌(31)日10時30分許,在郭政賢上址居所,又由其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仲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博警詢證述,對被告廖崇喆本案犯行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博於警詢中就被告廖崇喆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就被告廖崇喆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崇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廖崇喆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廖崇喆本案犯行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范茂詮於偵查中證述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仍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范茂詮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之證詞:「(問:在山上是否有逼迫鄭仲博簽立借據及和解書?)我認為當時他應該是被逼迫的。」等語,固據被告廖崇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仍屬證人范茂詮以其於案發當時所實際體驗之事實經驗為基礎,所提供之意見暨所推測之事項,且與其體驗之事實有關,自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就被告廖崇喆部分之犯罪事實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廖崇喆、謝旻軒、簡綮延、郭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105頁、第2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廖崇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惟於審理時先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殺你全家」等語,本票則係告訴人自己說要簽,還說要把數字簽高一點,作為擔保,伊說欠多少就寫多少,才叫告訴人簽借據;告訴人欠伊270萬元左右,借據上金額260萬元是寫錯;伊給告訴人的投資款部分是4成108萬元,其餘6成是其他股東透過伊投資,被告簡綮延投資27萬元;簽本票的目的只是要拿270萬元的本金並擔保履行,不會拿去強制執行 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廖崇喆辯護稱:係因有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廖崇喆嗣改稱:伊承認可能真的確實有觸法,這方面伊比較不懂,對於法律的資訊確實比較少等語。被告謝旻軒則僅坦承對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為了幫被告廖崇喆處理債務,係告訴人欠洪裕舜錢,洪裕舜把帳號給告訴人,結果該帳號變成詐騙之用,伊要去處理洪裕舜帳戶的事,伊也不知情簽本票的事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旻軒辯護稱:被告謝旻軒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至被告簡綮延對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郭政賢則坦承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並另辯稱:伊承認有對空鳴1槍,在伊離開前鳴槍的,距離告訴人約60至70公尺,是不小心觸發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崇喆、簡綮延前與告訴人因投資開設私人招待衍生債務糾紛,竟與被告謝旻軒、郭政賢及范茂詮、洪裕舜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被告廖崇喆於110年7月19日至翌(20)日上午間某時,藉詞商談投資事宜為由,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板橋車站見面,被告廖崇喆並於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事先將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告知范茂詮。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晚間,依約前往約定之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被告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被告簡綮延及唐家泉一同前往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待告訴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進入A車內,被告廖崇喆指示被告簡綮延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並關機,不許其自由離去或報警,隨即向告訴人質問資金流向並起口角爭執,被告廖崇喆復另指示被告簡綮延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謝旻軒於指定地點相約會合。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被告簡綮延、告訴人、唐家泉抵達位於臺北市木柵區之「福德坑能源之丘」,此時被告謝旻軒亦委由范茂詮駕駛B車,搭載被告謝旻軒及洪裕舜到場會合。被告廖崇喆先喝令告訴人下車後,令其下跪道歉,其餘眾人亦對告訴人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崇喆持鞋子毆打、被告謝旻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隨後當場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各8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2紙。其後,被告廖崇喆再駕駛A車搭載被告簡綮延、告訴人、唐家泉,被告謝旻軒與范茂詮、洪裕舜則乘坐B車,一同於同日21時20分許,再駛往山區深處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富德靈骨塔第一停車場」,此時被告郭政賢亦駕駛C車前來會合。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嗣接續前開犯意,命告訴人跪下並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承諾處理後,由被告謝旻軒於同日22時51分許,自行駕駛B車搭載范茂詮、洪裕舜至山下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謝旻軒及洪裕舜入內列印和解書,再於同日22時56分許返回山上會合,由告訴人於其上書立內容略以:告訴人承認自己虧空公司公款,侵占他人財物,雙方並就因此所生之上開傷害糾紛,先行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賠償260萬元等文字,並在其中一紙和解書背面書立記載積欠260萬元意旨之借據,上開和解書暨借據2紙均交與被告廖崇喆保管處理。於該停車場之期間內,被告郭政賢並有以不明槍枝類物品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被告等人始分別駕車離開,並由被告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上將告訴人釋放,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近4小時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137頁、第249頁至第264頁、第439頁至第455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審一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審二卷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第318頁至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博(惟其警詢證述對被告廖崇喆部分無證據能力)及證人范茂詮暨洪裕舜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唐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崇喆及簡綮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3頁、第321頁至第338頁、第385頁至第398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90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審二卷第107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75頁至第317頁),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2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上開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和解書及借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行車跡執彙整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影像擷圖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9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9頁、第211頁至第224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97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63頁至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77頁、第481頁至第48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8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審二卷第177頁、第367頁至第3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廖崇喆、謝旻軒、郭政賢前開辯詞,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
2.就告訴人遭恐嚇之經過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到能源之丘後,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叫伊承認係伊將所有資金吞掉,之後到靈骨塔停車場,被告郭政賢到場後,就先對空鳴槍,之後又走到伊旁邊朝天空再開1槍,被告廖崇喆警告伊不能報警,不然其知悉告訴人住哪裡、在哪裡唸書,到時候會來追殺伊,而且其等與司法機關關係很好,報案也沒有用等語;恐嚇話語係被告廖崇喆所為;當下伊就是很恐懼,被告郭政賢有開了2槍,且開槍後被告等人還有將彈殼撿走等語;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被罵,也有被罵三字經,但內容當時沒有聽清楚也記不起來,伊看到被告郭政賢對天空還是地板有開了1槍還是2槍,被告郭政賢是下車先問「是誰」或「是哪個人」,然後伊聽到右側有1聲槍響,距離不是太遠,有看到火花,後面才跟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對話,也有跟伊短暫對話等語(他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偵二卷第143頁、審二卷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廖崇喆、謝旻軒、郭政賢確有上開以言語斥責恫嚇告訴人及對空鳴槍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情無訛。雖證人即告訴人前後就被告郭政賢鳴槍次數供述未盡一致,於審理時復稱不記得被告廖崇喆恐嚇話語內容等語,惟就被告廖崇喆有以言語斥責而恐嚇,及被告郭政賢鳴槍至少1次等情節,前後互核相符;復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距離案發當下已相隔約1年6月,其對案發時被告等人言語之內容無法清楚記憶,尚符常情,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既與審理證述內容無明顯矛盾,復無事證足認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其偵查中證述自堪採信,堪認被告廖崇喆、謝旻軒、郭政賢確有前開恐嚇行為。
3.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到能源之丘後,被告謝旻軒車上的3人均有下車,被告廖崇喆先叫伊跪下,跟被告謝旻軒就開始毆打伊,被告廖崇喆拿鞋子打,被告謝旻軒徒手毆打,動手後就叫伊簽本票,伊在該情況下不得不簽;伊忘記誰拿出本票,但其他人是在靠近車子的地方,伊和被告廖崇喆、謝旻軒是在比較靠近裡面的地方;後來到了富德靈骨塔第一停車場,伊也是被喝令跪下及被毆打,伊確定被告謝旻軒有動手,在該處有簽和解書暨借據;被告廖崇喆每簽一份之前都會跟被告謝旻軒有短暫的討論,被告廖崇喆會問被告謝旻軒這樣簽好不好或是要怎麼寫會比較好,被告謝旻軒就站在被告廖崇喆旁邊等語(審二卷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12頁);另證人范茂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被告廖崇喆、謝旻軒毆打告訴人,伊與洪裕舜、唐家泉均未動手,(問:後來是何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告訴人在簽上開文件時,只有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在旁邊,所以應該是該2人叫告訴人簽的;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是被逼迫簽借據及和解書,以當時情況,伊認為是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因為該2人均有在場打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11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證人洪裕舜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後來是何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是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叫告訴人簽的;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是被逼的,應該是被告廖崇喆、謝旻軒逼迫,伊有看到被告廖崇喆打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11頁、第288頁至第289頁),均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在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被告謝旻軒不僅在旁目睹,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及與被告廖崇喆商議簽立相關文件之行為;況若被告謝旻軒果係到場處理洪裕舜帳戶之事,則其等要求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暨借據之時,當會連同此事一併記載,然觀諸卷附扣案和解書暨借據之內容,隻字未提洪裕舜帳戶之事,足見被告謝旻軒所辯係為洪裕舜而到場,對簽本票之事不知情云云,核與本件客觀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4.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綮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股27萬元,被告廖崇喆好像拿3到4股,總投資額是270萬元,包含伊與被告廖崇喆及另外兩個朋友的錢,伊自己投入27萬元等語(審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被告廖崇喆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實際是詐騙270萬元,本票金額寫1,600萬元是因為怕告訴人找外面的兄弟來跟伊討價還價,所以伊先把價錢開高等語(偵一卷第31頁),偵查中亦稱:告訴人係欠伊108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51頁),從而不論依被告廖崇喆或被告簡綮延供述內容,被告廖崇喆投入之金額至多僅108萬元,縱加計被告簡綮延之投資,亦僅135萬元,其等總投資額更僅為270萬元,而被告廖崇喆、謝旻軒竟要求告訴人簽立金額260萬元之和解書暨借據,已高於被告廖崇喆個人投入之金額;其等要求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更高達1,600萬元,顯然逾越上開數額甚鉅;況被告廖崇喆、謝旻軒係以上開恐嚇方式以實現渠等主觀認知之債權,手段方式、要求數額,均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廖崇喆偵查及審理時自承:2張各800萬元本票,1張交予友人 羅學閎 ,因為羅學閎看不下去,想要幫伊討回這筆債務;伊跟羅學閎說告訴人欠款300萬元開公司的錢及100萬元夜店酒錢,因為告訴人真的有欠伊100萬元夜店酒錢;另1張交給另一位股東 戴維成 ,戴維成投資27萬元,說要拿這張本票去跟告訴人家人談等語(偵二卷第255頁、審二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50頁),足見被告廖崇喆實已將上開本票之一交由他人催討,且欲催討之債務金額更達400萬元,另一張本票亦已交付他人,均已足使該等本票有流通在外之風險,顯與其辯稱本票僅供擔保之用云云迥然不符。
5. 況佐 以告訴人嗣於審理作證時並陳稱:被告廖崇喆並未曾交付金錢予伊,伊僅曾收受被告簡綮延交付之27萬元等語(審二卷第313頁至第314頁),而被告廖崇喆復未能提出具體有約定出資比例及已交付資金之相關事證,其等於出資比例未臻明確,告訴人應負責之金額究竟為何,均屬未明。同理,縱使被告謝旻軒所辯係為處理洪裕舜帳戶之事等語為真,然此部分如何處理、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亦屬未定。在此情況下,被告廖崇喆所稱欲向告訴人索討其投資之款項、被告謝旻軒所稱處理洪裕舜帳戶之事,客觀上顯然均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廖崇喆、謝旻軒主觀上對此非無認識,竟仍利用人數上優勢,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遭其等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心生畏懼,而書立本票及和解書暨借據,被告廖崇喆、謝旻軒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6.至證人范茂詮雖於審理時證稱:洪裕舜有提到與告訴人因帳戶事宜而有糾紛之事,案發時在車上沒有聽說要處理別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謝旻軒跟告訴人談到告訴人與被告廖崇喆間之糾紛,沒有聽到被告謝旻軒逼迫告訴人簽、也不知道係何人將本票、借據、和解書交予告訴人簽立,伊偵查中會說「是廖崇喆、謝旻軒叫鄭仲博簽的」,意思是被告廖崇喆、謝旻軒有在告訴人旁邊,應該是被告謝旻軒去勸架,去拉被告廖崇喆,被告謝旻軒後面是去勸架云云(審二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7頁、第129頁);證人洪裕舜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欠伊錢,又去詐欺別人,然後把詐欺的錢匯到伊戶頭,害伊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案發時被告謝旻軒只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伊偵查中雖然說是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叫告訴人簽的,但後來回想起來事情不是這樣,並沒有被告謝旻軒逼迫告訴人簽本票這件事情,本票的部分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但被告謝旻軒沒有參與簽和解書的部分云云(審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綮延於審理時證稱:只有看到被告廖崇喆跟告訴人在樹蔭下,沒有聽到被告廖崇喆有說「要殺他全家」,告訴人簽本票係出於自願要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審二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崇喆證稱:被告謝旻軒在車上,後面講到洪裕舜時才出來云云(審二卷第161頁),均為對被告謝旻軒有利之證述,惟如細繹其等證述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綮延之證詞已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業如前述;證人范茂詮、洪裕舜審理中證述內容,則與其等前述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不符,且證人洪裕舜就審理中為何證述與偵查中不一致,僅泛稱:「事後有去回想」、「自己在家裡想」等語(審二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已難自圓其說,況其自身即曾與被告謝旻軒一同前往列印和解書,如被告謝旻軒果係單純為處理其帳戶之事宜,又豈會在和解書上就此事隻字不提,足見其等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崇喆之證述則刻意淡化被告謝旻軒之角色,核與被告謝旻軒自承有毆打告訴人,及本院前述認定被告謝旻軒參與本案犯行甚深等節有所齟齬;衡諸上開證人范茂詮、洪裕舜及共同被告、廖崇喆、簡綮延均為被告謝旻軒之友人,其等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無袒護維護被告謝旻軒之情,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復有前開瑕疵,均難採信。
7.末證人即告訴人除前述審理時就被告郭政賢鳴槍部分之證述外,其另於警詢時證稱:駕驶C車的人手裡拿著一把槍走過來伊面前就說:「是哪一個?」,往我右側耳朵旁開了1槍;被告郭政賢係一下車先開1槍,經被告廖崇喆示意,走到伊面前時又開1槍,總共開2槍;伊看起來疑似制式手槍,沒有清楚看到彈殼,但是有聽到彈殼棹落的聲音,也有看到要離開時被告等人有在地上找尋東西;開槍時有火光,也有彈殼掉落的聲音,後來被告等人也有找到彈殼,且開搶時被告廖崇喆對著伊説:「這是制式的(手槍)不會卡彈,你不用擔心」,所以伊確定是火藥式槍枝等語(偵二卷第23頁、第26頁、第39頁、第41頁);另證人范茂詮偵查中結證稱:有聽到1聲槍響,現場就有人喊說幫忙找彈殼;不是下車後馬上開槍,確切時間伊不記得,最後要離開前,有人說要幫忙撿彈殼等語(偵二卷第111頁、第289頁);證人洪裕舜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也是聽到1聲槍響等語(偵二卷第111頁、第2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綮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郭政賢下車後有對空鳴槍,伊有看到范茂詮他們在幫忙找彈殼等語(偵二卷第143頁),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足資認定被告郭政賢鳴槍之時點並非如其所辯離開現場之時,而係於到場未久後,即鳴槍擊發,且並無證人證述提及被告郭政賢於鳴槍之後有何驚慌、說明解釋係誤觸擊發之情,顯係刻意鳴槍以恫嚇告訴人無訛,其辯稱係不小心擊發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郭政賢偵查中雖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即係案發時擊發之槍枝,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郭政賢鳴槍之時不僅有火花產生,並有彈殼掉落在地,嗣由被告等人在場尋找;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係仿貝瑞塔型號空氣槍1支,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氣匣氣嘴內有塑膠彈丸阻塞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憑,是其就功能及擊發時之情狀觀之,顯與被告郭政賢案發時所用以鳴槍之槍枝有別,難認具有同一性,足認其擊發之物並非遭檢警扣案之空氣槍。
(三)從而,被告廖崇喆、謝旻軒、郭政賢前揭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被告4人自110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2分許釋放告訴人止,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長達將近4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廖崇喆、謝旻軒並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4人將告訴人強押至上開山區後,雖曾由被告郭政賢另對告訴人以對空鳴槍方式加以恫嚇,惟其等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被告4人與范茂詮、洪裕舜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及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另就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被告廖崇喆、謝旻軒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為前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廖崇喆、謝旻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及共同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原關於被告謝旻軒成立累犯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認罪質並不相當而當庭及出具補充理由更正刪除(審一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66頁、審二卷第104頁、第272頁),是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投資糾紛,竟一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廖崇喆、謝旻軒更進而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本件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各自之角色分工地位、前科素行紀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廖崇喆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夜校就學中、白天在家裡公司工作,擔任業務、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謝旻軒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已婚有幼子、祖父得癌症、父親未聯絡、年幼時母親過世等語;被告簡綮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餐廳打零工等服務生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室友分租居住等語,並陳報身心障礙證明1份;被告郭政賢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uber司機工作、與父母姊同住等語,暨被告4人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卷第358頁至第259頁審理筆錄、審一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被告4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審訴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惟認稍嫌過重(就被告廖崇喆、謝旻軒、簡綮延、郭政賢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1年10月、1年6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崇喆、謝旻軒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為前述本票2紙及和解書暨借據2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和解書暨借據2紙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本票2紙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雖被告廖崇喆於審理時陳稱:1張交予羅學閎,另1張交給戴維成等語(審二卷第350頁),然依其所述,該2人不無可能僅係為被告廖崇喆代為催討金錢,被告廖崇喆仍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廖崇喆已將此犯罪所得完全轉給第三人;又經核本案情節,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佐以本票所表彰之價值係本票上所示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前揭本票2張既係告訴人在被告廖崇喆、謝旻軒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下所簽立,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為避免上開本票流通在外,其沒收與否即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4人所有,用以彼此聯繫,為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一卷第23頁、第128頁、第260頁、第448頁至第449頁、審二卷第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廖崇喆所有,然被告廖崇喆供稱非其用以本案聯絡所用等語(審二卷第328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空氣槍,雖係被告郭政賢所有,然並非被告郭政賢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然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且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和解書暨借據2紙廖崇喆、謝旻軒本案犯罪所得2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廖崇喆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3APPLE廠牌、型號IPHONEXS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廖崇喆所有,非供本案聯絡所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4大麻吸食器1組廖崇喆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5菸斗1個6大麻研磨器1個7大麻1罐8大麻1盒9電子磅秤1個10現金新臺幣10萬元11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謝旻軒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12HUAWEI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簡綮延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13APPLE廠牌、型號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郭政賢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14棍刀1支郭政賢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15仿貝瑞塔型號空氣槍1支(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鄭仲博110年3月26日800萬元偵一卷第60頁2鄭仲博不詳800萬元偵一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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