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聲請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莊育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金榮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自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袁靜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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