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福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甫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全家福50號前時,因見 趙守懋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在旁(機車後座乘坐 陳雪梅 ),而認趙守懋對其出言不遜,遂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趙守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停在路邊,隨即手持其向友人借用放置車內之鋁製球棒一支下車,且與趙守懋理論為何剛才要對其出言不遜,過程中並對趙守懋以言語表示「要不要晚上出來輸贏」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趙守懋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趙守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趙守懋表明欲報警處理,林聖福始駕車離去。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 黃鳴楷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黃鳴楷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8頁),且證人黃鳴楷復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黃鳴楷此部份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趙守懋、陳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趙守懋所提出之手機照片1張,係透過監視錄影、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聖福固不否認有於100年6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全家福50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趙守懋發生行車糾紛,並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鋁製球棒一支下車與趙守懋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係開車先載女友回家,然後當時是趕著要去上班,他們二人騎機車騎很快,當時趙守懋騎到我的左邊對我叫囂,好像有要作勢打我的樣子,所以其才拿鋁棒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7頁背面)。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趙守懋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於100年6月4
日下午1時3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造橋鄉豐湖村全家福5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被告就拿球棒下來,下來時問我要不要跟他拼輸贏,當時我有載我女友陳雪梅,被告就問說他是不是開車礙到我,我為何要一直看他,之後被告就一直嗆我是哪家公司的,要不要出來輸贏,我當時聽到很害怕,就告訴被告要報警,被告才上車離開;因為之前紅綠燈時被告就已因切車差點撞到黃鳴楷,接著又差點撞到我,我行經下個紅綠燈時,有看一下被告的車,之後被告就打方向燈過來切我,並將我攔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8頁);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在造橋鄉豐湖村全家福50號前,遭G9-0643自小客車將我的機車攔下,隨即該車駕駛下車持一支鐵球棒,問我說哪一家公司的?又說要不要留下電話晚上出來輸贏,我沒等他說完,就說我現在報警你不要走,該男子隨即上車開車;G9-0643駕駛人對我叫囂,我無法上車離開,被告說要跟他出來輸贏,我感到害怕,被告用車頭切我機車將我攔下;我表示要報警,該男子即上車離開,我有用手機將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拍下來可供佐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證人趙守懋並提出其所拍攝之手機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23頁)。
㈡另證人陳雪梅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係乘坐趙守懋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騎到北勢一間加油站旁時,有一部黑色轎車開很快,且貼其等很近,然後超過機車離去,之後快到事故地點時,原本該黑色轎車在內車道等紅燈,結果在其要通過紅綠燈時,被告就突然往機車這邊切過來擋住機車,然後轎車上一名男子就手持球棒下車,就對趙守懋說了一些客家話,其看被告拿球棒怕會有事情發生,就擋在趙守懋與被告中間,但該名男子就用國語向趙守懋嗆說:「他是頭份的,而且說要不要留他的電話給趙守懋,晚上出來輸贏」;然後趙守懋就說要報警,該名男子就上車把車往前開一點,向另一個朋友(即黃鳴楷)講話後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證人黃鳴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能否大概跟我們講一下當時的起因,就是在這個相片之前是到底發生什麼原因會起衝突?)前面我們就是沒有起什麼原因,我們就是正常的駕駛,我們就是一樣的騎摩托車,然後我是騎在趙守懋的前面,之後我發現趙守懋叫我,然後我才回頭看,然後他就已經被攔截下來了」、「被告拿球棒下來威嚇,向趙守懋表示要出來講之類的話」、「球棒係提在趙守懋的手上,並沒有舉高」、「被告駕駛車輛將車子開到趙守懋機車前面擋住,以致趙守懋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直到趙守懋表明要報警,被告才開車離開現場」;「並沒有聽到趙守懋有先向被告叫囂,其等亦未與被告有先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背面)。
㈢證人趙守懋、黃鳴楷、陳雪梅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衡情證人趙守懋、黃鳴楷、陳雪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黃鳴楷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公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證人趙守懋所提出之手機照片1張為證,是依據上開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擋在證人趙守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再者,觀之證人趙守懋、黃鳴楷二人體型,均係160幾公分左右、體重均係54公斤左右,體型均屬一般,並非高壯,其二人均係大學生,並非聚眾飆車之人,或者有攜帶兇器之飆車族,且證人趙守懋所駕駛之機車尚載有一名弱小女子,衡諸一般常情實無可能由騎乘機車之人(僅單獨一、二輛機車)隨機攔下駕駛汽車之人叫囂;故證人趙守懋、黃鳴楷、陳雪梅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趙守懋、黃鳴楷、陳雪梅證述被告先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證人趙守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停在路邊,再手持其向友人借用放置車內之鋁製球棒1支下車,且與證人趙守懋理論為何出言不遜,過程中並對趙守懋以言語表示「要不要晚上出來輸贏」之事實,自堪信實。至被告一再辯稱係證人趙守懋先行叫囂,其才持鋁製球棒下車自衛,與證人趙守懋理論,並沒有妨害證人趙守懋行動自由或恐嚇證人趙守懋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證人趙守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下,並且手持鋁製球棒威嚇證人趙守懋要不要晚上出來輸贏等情,乃係以此為脅迫方式,妨害證人趙守懋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再論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上開所犯,亦非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係妨害證人趙守懋自由離去之權利,故公訴意旨認此部份應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用路上,見證人趙守懋騎乘機車行駛在旁即對證人趙守懋產生不悅,竟不知謹言慎行,即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趙守懋自由行使離去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證人趙守懋達成民事和解,反一再辯稱係證人趙守懋先行叫囂、挑釁,欲合理化自身所為,顯未能充分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惟兼念及被告尚未與證人趙守懋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證人趙守懋受有其它更重大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孟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