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聖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張欽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5號、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偉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張欽火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擅自提供如附圖所示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29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他人所有同段431地號土地、同段440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及未登錄之同段9007-6地號土地,以供張偉聖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另張偉聖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於上揭時間內,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約50餘台砂石車)載運夾雜塑膠管、廢布與瓶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在如附圖所示之上揭土地內;復於100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當場為警查獲挖土機正在作業,警方於翌日即同月25日隨即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詎張欽火、張偉聖雖遭查獲上開犯行,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張欽火竟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復於100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再度提供上揭土地以供張偉聖非法堆置廢棄物;而張偉聖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另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再度非法載運3台砂石車載運夾雜塑膠管、廢布與瓶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如附圖所示之上揭土地內(上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上揭土地遭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經測量後共計達1100餘立方公尺(長約55公尺、寬約20公尺、高約1至2公尺);復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為警再度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送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張偉聖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偉聖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欽火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瑕疵,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偉聖對於上開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堆置廢棄物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4月30日南警偵字第100000805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5月2日南警偵字第100000805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5月9日南警偵字第1000008651號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及台61線道路交通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20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21日環廢字第1000081473號函及稽查舉證照片共8張、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9月30日廢棄物檢測報告3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1年2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1010000900號函及101年2月
2日鑑定圖各1份、苗栗縣○○鎮○○段第26、29、431、
4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張偉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張偉聖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張欽火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提供土地予被告張偉聖堆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伊是將土地租予被告張偉聖填土種樹(後又改稱張偉聖要幫伊填平土地),被告張偉聖沒有告訴伊土地要做什麼,伊有去現場看,堆置之土堆不是廢棄物,裡面沒有塑膠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4頁、第63頁背面)。
三、經查:㈠本件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環境保護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現場會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及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送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被告張偉聖傾倒回填、堆置於如附圖所示土地上者確屬夾雜塑膠管、廢布與瓶罐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無誤,此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1010000900號函及實測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21日環廢字第1000081473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3份在卷可證(見100年偵字第4255號卷第8至17頁、第20頁、第23至30頁、100年他字第57
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本案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確係經被告張偉聖非法傾倒回填、堆置含塑膠管、廢布、瓶罐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張欽火辯稱上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非廢棄物,其內未夾雜塑膠管云云,即非可採。
㈡另本案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
段29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均係被告張欽火所有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查坐落同段431地號土地、同段440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及未登錄之同段9007-6地號土地,則均係他人所有及尚未登錄土地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6張、本判決附圖1張附卷足憑;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㈢再者,本案被告張欽火於100年4月25日警詢中自承:「我
有同意承租人張偉聖雇用怪手開挖及回填廢棄土方在我所有之土地上,我每天都去察看」等語(見100年他字第570號卷第12至15頁);又於100年4月29日警詢中陳稱:「土地是我租給張偉聖使用,在100年4月25日苗栗縣政府有到場會勘並停工,同年月28日下午又開始回填廢土整地。我有同意承租人雇用怪手回填廢棄土方,我昨天沒有去看,今天有去看仍有回填土方」、「(問:100年4月25日會勘後指示必須停止一切開發利用行為,何以繼續施工?)該地沒有整平,所以張偉聖要繼續施工」等語(見100年他字第570號卷第37至39頁);嗣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同意張偉聖倒東西在我的土地,我4月24日有被警方查獲,但是警方沒有說不可以再倒,我住那附近,有天天去看」等語(見100年他字第570號卷第32至34頁);則據上揭被告張欽火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之內容觀察,足見被告張欽火主觀上對被告張偉聖向其承租土地將用以傾倒廢土一情,甚為知悉;況且,其並於100年4月20日至24日間第一次傾倒當時,即多次前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察看,且於經警查獲並經苗栗縣政府會勘後,於明知主管機關命停止開發行為後,仍另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同意被告張偉聖再於100年
4月28日為傾倒廢土行為,故被告前後2次提供土地供被告張偉聖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於主觀上均有違法犯意甚明;至其後於本院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變異前詞而陳稱:土地租給張偉聖,沒有管他如何使用,100年4月時我都沒有去現場看,我沒有看到100年4月張偉聖在我的土地做什麼等語,即顯屬事後狡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張欽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張偉聖填土是因為地
太低凹下去,土是張偉聖載來的,我沒有給他錢,他說要幫我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按一般市場上土石方價格非低,倘本案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均為正常土石方,則其所需費用甚鉅,又倘被告張偉聖非係載運廢棄物回填、堆置,豈有不收取報酬即自願代為填平土地之理,衡情被告張欽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被告張偉聖於未收取任何代價之情下即同意代為整平土地,顯與社會常理不合一情,應可正常判斷,是若非被告張欽火對於被告張偉聖所將傾倒回填之土方為廢棄物一情已有所預見仍同意其傾倒,被告張欽火對於被告張偉聖未收報酬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或屬性當有所懷疑,為避免自己土地遭隨意傾倒廢棄物亦應拒絕為是,惟被告張欽火仍分別於100年4月20日至24日、100年4月28日均同意被告張偉聖傾倒廢土,則其主觀上應顯有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故意,故被告張欽火辯稱:被告張偉聖沒有告訴伊土地要做什麼云云,並無可信。
㈤復參同案被告張偉聖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亦供述:「我
跟張欽火承租土地,有簽合約書,租金一年五萬,我有跟他說我要回填土方,車子載來有混到磚塊、木條、鋼筋」等語(見100年他字第570號卷第32至34頁);另於本院101年
3月29日審理中亦供稱:「(你當時倒的時候是否知道土地範圍有多大?)之前他們有叫人家去測量過,我倒的時候, 阿伯 (指被告張欽火)都說地都是他的,當時測量到哪裡我不曉得,但是阿伯說沒有超過別人的地方」、「(問:你當時依照張欽火的指示,他說他的地你就直接倒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同案被告張偉聖對於其被告張欽火間就提供上開土地及非法傾倒廢棄物乙節,亦供承不諱。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欽火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非法傾倒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而為如上開非法提供土地,違法傾倒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2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是本案遭傾倒之營建混合土方既夾雜塑膠管、廢布、瓶罐等物,則依上開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無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則查本案被告張欽火提供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29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他人所有同段431地號土地、同段440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及未登錄之同段9007-6地號土地,以供被告張偉聖用以傾倒廢棄物乙節,參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相論擬;復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又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
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張欽火係分別於100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24日止、100年4月28日,先後2次提供上揭土地供被告張偉聖將廢棄物傾倒於上,而被告張偉聖於100年4月20日至100年
4月24日期間內,載運傾倒50餘臺砂石車載運量之廢棄物時,除於如附圖所示土地上挖洞回填廢土外,並同時將廢土傾倒於上揭土地上而未予整平(係經查獲後,始將上揭土地整平),自同時有回填、堆置行為,此有傾倒廢棄物現場於10
0年4月25日之照片附卷可參(見100年偵字第4255號卷第
8至13頁),則核被告張欽火於100年4月20日至24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張偉聖於100年4月28日傾倒3台砂石車載運量之廢棄物時,並未有回填或整平土地之情(係經查獲後,始將上揭土地整平),自應屬堆置行為,此有傾倒廢棄物現場於100年4月28日之照片附卷可參(見100年偵字第4255號卷第14至17頁),則核被告張欽火於100年4月28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欽火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張偉聖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運輸夾雜塑膠管、廢布、瓶罐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如附圖所示土地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偉聖分別於100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24日、100年4月28日2次取得前開廢棄物後再運輸至案發地點,自均分屬「清除」行為,上揭行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張偉聖於100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24日止,接續傾倒達50餘台砂石車載運量之營建混合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50餘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另其於100年4月28日,接續傾倒3台砂石車載運量之營建混合物之行為,亦應依前揭說明論以一罪。至被告張偉聖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傾倒、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張偉聖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張欽火明知非經主管機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事業廢棄物,且傾倒、回填、堆置之土地面積甚鉅,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兼念及其犯罪時間不長、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所獲得利益非高,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迄今尚未清除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猶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張欽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用啟自新。
八、爰審酌被告張偉聖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該行為確有不法且對土地所有人權利影響甚鉅,惟兼念及其犯罪時間不長、傾倒之廢棄物無重金屬毒害,並已於事後整平土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迄今尚未清除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張偉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金額,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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