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陳偉承
陳偉峯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被告 陳金水
陳榮吉 陳火生 范 陳英妹 陳英哲 陳榮宗 陳淑美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三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火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范陳英妹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七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英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偉承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偉峯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宗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水、陳火生、陳英哲、陳榮宗、陳淑美、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6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但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為10筆,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應得為分割。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陳金水、陳榮吉、陳火生、范陳英妹為母子,取得之土地相毗鄰,為其長久耕作之位置,有明顯之田埂及圍籬為界,並與其原有同地段403-22、403-33、403-34地號土地相毗連,利於土地之管理及利用。另被告陳英哲、陳榮宗、陳淑美、陳美惠取得之土地亦與其原有同地段403-23、403-25地號土地毗連,亦符方便使用管理之原則。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管理意見各異,時生糾葛,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陳榮吉、范陳英妹到庭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陳榮吉、范陳英妹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金水、陳火生、陳英哲、陳榮宗、陳淑美、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之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告2人及被告陳英哲、陳榮宗、陳淑美、陳美惠等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被告則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成立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參照上開說明,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土地分割後之宗數為10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亦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縱貫公路北向左側
,附近無大型建築、學校或大型賣場,僅有數棟3至4層水泥加強磚造建築物位於台一線沿線,由外觀之應為住家。土地大略中間位置有東西走向之駁坎一道,若以駁坎為分界線,則土地地勢南高北低,落差超過2.5公尺。南側土地地勢平坦,可經由403-25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台一線,其上無任何建築、地上物或植作物。北側土地地勢亦平坦,需由台一線旁農路抵達,上有規劃整齊之菜圃及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土地旁邊緊鄰被告陳火生、陳榮吉、陳金水之磚造瓦房建築物,磚造瓦房前門則另有2公尺道路對台一線聯絡通行,另鐵皮屋係與陳榮吉之磚造瓦房相連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草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0筆,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業經到庭被告陳榮吉、范陳英妹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完整方正,盡量符合部分被告之使用現況並與其等單獨所有之土地相連,能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又系爭土地未直接毗鄰台一線道路,應無臨路價值較高之情形,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並無太大差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9日鑑定圖附表:
┌─┬───────┬────────┐│編│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號││用負擔比例│├─┼───────┼────────┤│1│陳偉承│14分之1│├─┼───────┼────────┤│2│陳偉峯│14分之1│├─┼───────┼────────┤│3│陳金水│8分之1│├─┼───────┼────────┤│4│陳榮吉│8分之1│├─┼───────┼────────┤│5│陳火生│8分之1│├─┼───────┼────────┤│6│范陳英妹│8分之1│├─┼───────┼────────┤│7│陳英哲│14分之2│├─┼───────┼────────┤│8│陳榮宗│14分之1│├─┼───────┼────────┤│9│陳淑美│14分之1│├─┼───────┼────────┤│10│陳美惠│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