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T.S.LINESLTD.即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原名德翔
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自日本國進口貨物一批,經被上訴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運送至台中港由其代理商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放貨,該批貨係以FCL/FCL(即業界所稱整裝整拆)方式為運送條件,且部分貨物因超高、超寬而以平板貨櫃(無櫃頂及左右櫃壁)裝載,此係貨主(託運人)自行或委託專業包裝公司將貨物包裝及綑綁於平板貨櫃後,再交由運送人運送;運送人對於平板貨櫃內貨物之繫固無注意義務;且將平板貨櫃堆置甲板上為貨櫃運送航運實務所容許。本件海運途中,上訴人承保之TRIU0000000號平板貨櫃(下稱一五九號平板貨櫃)之貨物(九號外箱)因包裝及綑綁不固,致該貨物移位撞擊另一承保之TRIU0000000號平板貨櫃之貨物(四號外箱)及其他普通貨櫃之櫃頂,但一五九號平板貨櫃本身仍繫固於原甲板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運送人注意義務,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與之負連帶責任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本件海運途中承運船舶並未發生任何事故,其他平板貨櫃均無貨物綁繩斷裂移位之狀況,獨一五九號平板貨櫃所裝載之貨物移位綁繩斷裂,但該平板貨櫃本身仍繫固於船上原堆放之位置,認定該貨物之包裝及綑綁不足以承受海運船上通常會遭遇之搖晃,係託運人未盡到包裝堅固責任。則船舶是否受上下湧浪力量,原審說明包含此項在內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逐一論述,自難認其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袁靜文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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