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上訴人 田淑慧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法定代理人 趙代川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行國防部人力精簡計劃即「精進案」,而基於自由意識在意願調查表填寫其願佔聘四等精簡職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辦理退休;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展延切結書,表示原核定上揭精簡日期,願依國防部「精進案」第二階段九十七年組織調整期程展延九十九年實施;繼於九十七年底出具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載明:因個人意願及生涯規劃,申請展延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離職,屆時不支領加發給與及勞保補償金,有關展延離職之審查核覆權責歸屬國防部,本人遵其辦理,並遵守單位職務調整作業。嗣國防部核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年十一月一日離退並裁撤該職缺,上訴人亦已具領退職金,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係基於意思自主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被上訴人內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勞資會議決議及「國軍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之規定如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袁靜文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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