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迪杰選任辯護人呂雅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迪杰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實
一、張迪杰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於下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張迪杰因受精神分裂症「妄想」、「幻聽」症狀之影響,主觀上認與其共同從事水電粗工之同事 張春輝 「有做壞事,有欺負、殺害別的女孩子」,並擔心張春輝會殺害自己或家人,竟受妄想及幻聽聲音之促使,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1樓旺能光電之工地,利用張春輝躺在地板熟睡之際,持自備之開山刀1支,朝張春輝頸部揮砍1刀,導致張春輝因左頸動脈及左頸靜脈切斷而大出血,致當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在場之水電工 葉志門陳新劍 當場目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張迪杰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支。
二、案經被害人張春輝之子女 張君瑋張巧昀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除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外,下列所引被告張迪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照片(詳下二、㈠所述),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開山刀1支等物(詳下二、㈠所述),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相字第314號卷㈠,下稱相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㈠第
6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葉志門、陳新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相卷㈠第52至54頁),並有現場圖
1紙、刑案現場採證相片24張、附說明之現場相片56張(見相卷㈠第31、34至45頁;100年度相字第314號卷㈡,下稱相卷㈡,第33至39頁)、相驗及解剖照片52張、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2094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220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㈡第5至32頁、第92至9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開山刀1支、開山刀相片2張(見相卷㈡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含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提袋1個、衛生紙1包、布手套、球鞋、襪子各
1雙、上衣、短褲、背心各1件、手機1支、寶特瓶1瓶;被害人張春輝所有之鞋子1雙、手錶1支、上衣、長褲、內褲各1件、襪子1雙、毛巾1條等物,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觀之被害人張春輝遭砍之處係位於頸部喉結處,且該刀傷復橫長11公分、皮肉裂開且頗深可見骨,是無論係被告持刀揮砍之部位及力道,俱足徵被告顯有致被害人 張春暉 於死之意,甚為明確。是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鑑定報告固得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然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而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者,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人 陳文科 醫師出具之101年3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9頁),並經鑑定人陳文科醫師到庭具結鑑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至34頁);惟觀之鑑定人陳文科醫師於101年3月12日出具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前,亦曾於101年1月17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然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卻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乃係因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亦據鑑定人陳文科醫師具結鑑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則上開2份鑑定報告,雖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一致認為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然而,被告究係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二者並不相同。經質之鑑定人陳文科醫師二者之差異何在,其於本院中係陳稱:「3月份這1份其實是因為我們在做完第一次報告的書寫之後,當事人其實有寫了一些信件給我...我大概看了其中的前面3封,就覺得這個內容可能,因為這個在鑑定過程裡面,其實我們對於他的犯案過程,一直有些地方沒辦法釐清的很清楚,那個整個動機跟過程,在後續他寫給我的書信裡面,我們看的更清楚...因為那個過程事實上可能看起來是比較明顯的精神病的症狀,所以我想我當時是覺得說可能應該要告知這個部分,所以我才在內容上再重新根據新的,我們所收集到的資料,重新做一些修正的鑑定報告內容。」、「...這個原來就是我按他裡面的字原封不動打出來(即第二次鑑定報告新增內容):平常和人認識,多少會看到對方做過什麼事情,會有影響在腦海,前世今生的事情都隱約看的到,那位被害的同事我看到的影像是他曾經殺害一位女生,是從背後偷襲殺死的,不止殺一刀,冤氣很重,冤氣卡在被害同事的喉嚨,他還跟有夫之婦發生過關係後,冤氣也卡在他的喉嚨,一、兩個禮拜常常想到自己受國家很多恩惠,卻眼睜睜的看兩個生命因為曾經受傷而就要消失在這宇宙,不能再輪迴,那陣子就有這樣的想法,案發當天覺得週遭的百姓及警察都在看我怎麼做,他們認同我打他,可是當天中午休息,午休時間我考慮很久,本想離開,覺得證據還不夠,可是那時候聽到他用心電感應的方式說我現在不打他,他晚上就去殺我家裡的人,天上的神也說我現在不打同事,神也會幫同事而殺我家人,另外一個女生也說我現在如果不打同事,那女生會想辦法讓我死掉,都是心電感應聽到的,當時很害怕,於是拿起刀子砍過去,對方怎麼受傷的,自己也不清楚。所以這個部分就是他信件裡面寫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8頁正背面),且被告對其於第一次鑑定後確有書寫上開內容之信件寄予鑑定人陳文科醫師乙節,亦不否認,由此可徵,鑑定人陳文科醫師於做成第一次鑑定報告後,乃純係因增加參考被告嗣後寄予其之書信內容(3封)為其鑑定之依據,始再出具與第一次鑑定報告結果不同之第二次鑑定報告甚明。惟參以鑑定人陳文科醫師所為之第二次鑑定報告,其鑑定過程僅純係參考被告嗣後寄予其之書信內容,而非親自當面施鑑、察言觀色,以資判斷,則此次鑑定之程序是否完備,即堪質疑;況被告既可於第一次鑑定後以書信詳述其犯案動機及過程,則其何以不選擇於第一次鑑定過程中即於鑑定人陳文科醫師面前予以完整詳述,卻選擇在第一次鑑定後始以書信方式為之?其是否意欲以此方式影響鑑定結果(希冀鑑定人依此認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堪質疑。再參以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抗辯如為法院所採信,可獲致「不罰」之寬典,實務上不乏行為人偽裝之案例,為資慎重,本院於第二次鑑定報告之疑義究明之前,自不得將其對於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鑑定結果,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而逕定被告之責任能力。
㈣再查,第二次鑑定報告認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主要係以:「... 張員 於鑑定過程中未有急性明顯思考障礙,也可清楚陳述犯案時行為之動機、原因,並『提出自己認為合理但是卻是明顯脫離現實以及不合邏輯性的思考之解釋』...但是與筆錄的部份內容並不相符,是否避重就輕則無法得知...以本次鑑定所見,目前證據顯示張員於本案行為100年6月30日前1-2個月期間,雖然張員仍可從事工作,但是工作情形以及人際關係並不理想,精神病症狀已經非常明顯存在。係因病情出現惡化,或因該病之持續進行性或慢性化之病程,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目前有理由足堪認定張員其行為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為其論據。然若細觀被告以書信表示之上開內容,並參酌其嗣於本院中所供:案發前死者(即被害人張春輝)用心電感應跟伊說「你如果現在不打我,我晚上就找朋友去殺你家裡人,然後之後再殺你」,還有一個精靈跟伊說「去打他、去打他,打他、快點打他」,叫伊拿刀子打死者,還有聲音說如果現在不打死者,會有神幫死者一起殺伊家人,伊那時候就是很不想這樣做,就是很掙扎、很掙扎,因為死者對伊很好,伊那時候有不接受精靈講的話,但是精靈就說「你明明知道跟你講那麼多了,死者曾經有殺死過人,就是不對的,你又不去做,去做、去做,你不要騙了,你明明知道」,然後聲音一直促使伊、跟伊講,伊最後才做這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51頁),應可知縱使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明顯脫離現實及不合邏輯,惟參以⑴案發前既有精靈出聲向被告表示被害人張春輝(下稱死者)曾經殺人乙事「是不對的」,且死者係以心電感應向其表示晚上欲殺其與家人,其始因害怕而持刀砍死者,則被告於行為時當應尚知「殺人」之行為係一剝奪他人生命,且為社會所非難之舉動,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應甚灼然;⑵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午休時間既曾「考慮很久,本想離開,覺得證據還不夠」,且因死者對其很好,故其心中「很不想這樣做、很掙扎」,並曾有一度不接受精靈之促使;而鑑定人陳文科醫師復於本院中鑑稱:伊在第1次鑑定當時詢問澄清下,被告並不是受到「命令式幻聽」,行為當時被告仍有可能決定不去殺害死者,可以選擇逃避或攻擊對方,但是被告當時是選擇這樣的方式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仍尚有自由斟酌決定是否殺害死者之意思存在,其控制行動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亦甚灼然。依此,被告行為時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然此精神分裂症對其所造成之影響,依上開說明,應尚不至於導致其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雖未完全喪失
已如前述,然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顯著減低」,仍應探究。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今天將開山刀1把放進
工具袋裡,帶到工作場所是何用意?)準備要殺同事張春輝。」、「(問:你為何要殺害被害人張春輝?)因為我會害怕受傷害,我怕別人會攻擊我,因為這2天我講話怪怪的,而張春輝在跟我工作時我們兩個人講話也怪怪的。張春輝他說他會排斥不聽家人的話的朋友,之後我們工作時就必(應係『比』之誤)較少講話,然後我覺得看他的樣子是有作侵犯別人的壞事,我在工作時看到他雙手臂腫腫的,就覺得他怪怪的,所以就殺害殺他張春輝。」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問:為何要殺害死者?)...我覺得他的行為怪怪的,覺得他好像有做壞事。(問:你覺得他要害你?)有一點害到。」、「(問:你平常開山刀都會放在袋子裡?)沒有,是昨天上班時才特別放進袋子中。」、「(問:你從何時就開始計畫要殺害死者?)前天下班。」、「(問:你不怕行兇被發現?)會怕。(問:會怕,那為何還如此做?)我那時想法是覺得他有做壞事的感覺,我就很想殺他。」、「(問:後來為何要殺死者?)因為發現他的身體有異狀,覺得他有欺負別的女孩子,在他脖子的地方有一點凸出來腫腫的。(問:就是因為這樣就把他殺了?)就覺得他有做不好的事情,如果讓他流血的話,就可以讓那個女孩子在他身上的血液或體液排掉,還給那個女孩子。」等語(見相卷㈠第57、58頁、偵卷第131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問:那你能否說明為何會預謀殺害張春輝?)我個人的感覺他有做壞事想要殺他。」、「(問:他做什麼壞事?)因為我當下沒有想的很多,沒有去顧慮到別人的人身安全。」、「(問:你昨天為何要把開山刀帶到你行兇的現場?)因為我想要殺害同事。」等語(見偵卷第71頁),固足徵被告於案發前1日下班時即開始計畫要殺害死者,並特別將開山刀1支置放在其工作袋內,且其欲殺害死者之原因,乃係因其認死者「有做壞事,有欺負別的女孩子」,故其始下手殺害死者;且此情亦與其於上開所述:「...那位被害的同事我看到的影像是他曾經殺害一位女生,是從背後偷襲殺死的,不止殺一刀,冤氣很重,冤氣卡在被害同事的喉嚨,他還跟有夫之婦發生過關係後,冤氣也卡在他的喉嚨...案發當天覺得週遭的百姓及警察都在看我怎麼做,他們認同我打他...」等情節,亦屬相符,而可認被告於犯案前實已做足準備,並伺機而動。然而,其何以會有上述認死者「有做壞事,有欺負、殺害別的女孩子」之怪異想法?諒其應係受精神分裂症妄想、幻聽症狀之影響所致。而此觀之被告於案發前,即曾於網路上留有:「①被告、小○(詳卷)於2011/05/14之即時通對話:別隨便和人發生性關係,會死亡,明者保身;②被告、○elva(詳卷)於2011/05/14之即時通對話:別隨便和陌生人發生性關係,明者保身;③被告、apple○(詳卷)於2011/05/14的即時通對話:別隨便和人發生性關係;④被告、may○(詳卷)於20
11/02/11之即時通對話:跟妳講人跟人之間的關係,所謂的,血忌,就是每個人身上留得血不同,要是真的天生註定的一對才能結為夫妻...我想大概沒有人喜歡死得不明不白...過度的自由會召到天譴;⑤被告臉書塗鴉牆擷取畫面:
不要隨便和陌生人發生性關係,因為,你永遠不知道,和人發生性關係,會不會造成疾病,過度自由,沒有約束,沒有可靠的確認,會遭到天譴」等怪異言論(見偵卷第106、10
7、117、119頁),更適足佐證被告案發前之行止即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者之行為有異。
⒉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現場仍有證人葉志門、陳新劍2人在
旁,倘被告當場對死者行兇,應可謂顯然難逃遭葉志門、陳新劍2人發覺之命運(甚至當場遭其2人逮捕),且被告對死者行兇前,雙方又無激烈衝突或爭吵,而死者遭被告砍殺時復正躺在地板熟睡,對被告而言,可謂毫無威脅性,然被告卻於上開情狀下,直接持開山刀往死者頸部喉結處猛力揮砍,則此舉實顯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者之行為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述:伊認死者有做壞事,有欺負、殺害別的女孩子,伊於案發時有聽聞聲音一直促使伊、跟伊講,伊最後始持刀揮砍死者等情,衡情自屬可能。
⒊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立即逃離現場,反於案發現場拿袋子
蓋住死者頭部並拉其手將之拖至案發現場外面之土堆上,且其見警方到場後,亦未抗拒逮捕或逃離現場,並向警方表示「警察要保護善良的人不要被害」、「請警察保護會害怕的人」等情,此有員警 賴朝漠鄭吉佃 2人(即案發後抵達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分別於100年9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101、103、104頁),並有附說明之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見相卷㈠第36、
37、39頁),由此益徵,被告於犯案後之立即反應,亦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者之行為有異。且被告向警方表示「警察要保護善良的人不要被害」、「請警察保護會害怕的人」等語,與其上開所述:案發前死者用心電感應跟伊說「你如果現在不打我,我晚上就找朋友去殺你家裡人,然後之後再殺你」,伊始因害怕而持刀砍死者等情節,亦屬相符。
⒋末再參以被告自94年4月25起,即因情緒低落、被害妄想、
失眠等症狀,在六竹診所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日為100年5月19日,被告並經該診所診斷為「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邊緣性人格」等情,有六竹診所10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六竹診所於100年9月16日函覆本院之被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㈠第86至96頁);另被告於案發前1、2月間亦曾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刑警大隊、偵查第八隊、新竹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至
141頁);且被告經逮捕後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期間,復多次經該所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0年9月16日苗所衛字第1000003537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處方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
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⑴上開鑑定人陳文科醫師第一次鑑定
報告;⑵被告於案發前即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邊緣性人格」,且有如前⒈所述之怪異行止;⑶嗣被告於行為時又延續先前之妄想、幻聽,並受妄想及幻聽聲音之促使始為行為;⑷案發後被告之立即反應復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者常見之作為(如:企圖逃避、掩飾犯行、湮滅證據等)有異;及⑸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先前一直很緊張,伊不敢講說有「聲音」跟伊講,因為怕世界會毀滅,伊在看守所的時候試著去講,因為伊覺得很對不起同事,試著去講,事後沒怎麼樣,伊才全部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鑑定人陳文科醫師於本院中鑑稱:被告害怕死者殺害與被告認為死者有做侵犯別的女孩子的壞事,這兩種心理狀態基本上是可以同時存在的,只是被告去殺對方,到底害怕的百分比是多少,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第24頁),暨相關證人之證詞、職務報告、如前述⒋所述之情狀等全案證據資料,研判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因「精神分裂症」(妄想、幻聽),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始為上開殺人犯行,殆無疑義。至鑑定人陳文科醫師第二次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與上開事證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惟公訴人之主張顯忽略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上述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有未洽,故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妄想、幻聽),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主觀上認死者「有做壞事,有欺負、殺害別的女孩子」,並擔心死者會殺害自己或家人,竟於缺乏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死者曾殺害他人,且死者亦從未實際對其攻擊之情況下,即率爾利用死者躺在地板熟睡、毫無反抗能力之際,持開山刀1支,朝死者頸部揮砍1刀,且用力至深且猛,致死者當場出血性休克死亡,是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自不宜輕縱,併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殘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死者為同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極高、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嚴重(死者家庭並因而破碎),及被告之母 古麗玲 已代被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開山刀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案內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非於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有完全康復之積極事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之前除了死者外,還有想過要殺之前的同事等語(見相卷㈠第58頁),且鑑定人陳文科醫師於本院中復鑑稱:「(問:依你鑑定所見,被告張迪杰他有沒有再犯的可能性?)其實我們在看到他的內容裡面,我們鑑定人跟測驗人都會有點害怕,因為那個害怕就是說,他看起來好像好好的,可是大腦裡面很多的想法其實是很多怪的東西,包含他可能有一些心電感應,他可以看到你的前世今生,這個是很可怕的事情,就是說他如果比如說今天看到法官說我知道你前世是怎麼樣的人,如果假設你又跟他一起常相處,你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捅你一刀,我們覺得這個就是我覺得很大的問題,因為他處在那個精神病狀態的時候,其實有時候其他人是不知道的,他可能也不是那麼混亂,因為精神科的病人很多他是很明顯很混亂,也很容易看的出來他是有問題的,這個個案其實這種被害型的病人,有時候你比較不知道,你不見得看的出來,那當然因為臨床上通常會接觸到我們都是可能已經有病的,他可能很多行為跟情緒問題,可是一般正常生活裡面,這樣的人在社會裡面,其實我個人覺得是危險性比較高的,所以我想他不管如何一定要做很積極的治療,而且是要持續性的治療,因為這個病不治療,大概復發比例非常的高。」、「(問:所以醫師的意見就是被告確實有再犯可能性?)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有反覆受其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再犯類似本案殺人犯行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併兼衡被告相關病史、其所涉犯本案殺人罪之情節甚為嚴重、其雖犯後表示對於殺害死者,深感後悔,精神狀況已較為平穩(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惟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前仍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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