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8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妮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靜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6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39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9頁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靜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參見 黃榮堅 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5月,初版1刷,第483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查本件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告訴人丁○○、丙○○、甲○○,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 張女 (即被告)長期受到憂鬱及伴隨情緒的問題行為之困擾,並就醫治療。目前張女主觀上仍知覺到較多焦慮及憂鬱困擾,同時也有人際敏感之困擾,對週遭環境的不信任及憤怒也不易排解。雖長期有憂鬱困擾,仍可維持學業、職業及家庭功能。張女在同時處理憂鬱及人際壓力時,則較難適時辨認困擾並做自我調節。張女對測驗要求雖可配合,但心理動作反應速度明顯較慢,且易出錯,目前認知表現大約在臨界接近中下智能之範圍,張女目前的認知表現不排除情緒低落、動機低、專注力較低等因素之影響。張女目前的問題解決表現較為簡化,處理伴隨情緒的複雜問題時,較需他人提供一些協助……依被竊物品在實用性、功能性或價值性,以及張女處理竊物的結果行為而言,張女的本案竊行,屬其原病態偷竊症之疾病行為,對自己偷竊衝動意念的抑制能力弱,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6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39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9頁至第1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因受自己腦袋裡面的聲音教唆,故犯本案,竊取衣服伊也不知道要幹嘛;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偷竊癖,在遭逮捕之過程中有拿原子筆自殘,因為沒有吃精神科的藥就出門,又跟老公感情不睦,才犯本案;伊真的沒有很想要伊偷竊的衣服,但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易字卷第47頁)。綜上,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因偷竊病症致其無法抑制偷竊衝動意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竊得之衣物業經告訴人丁○○、丙○○、甲○○領回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再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為精神狀況欠佳,目前無業,家庭生活所需均仰賴先生工作支應之生活狀況,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後(見簡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短裙1件、粉紅色上衣1件、粉紅色襯衫1件,均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丁○○、丙○○、甲○○乙節,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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