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
777.net)網頁,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供被告陳俊宏以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兌換賭金新臺幣(下同)4,066元。嗣因警方清查上開土地銀行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網路列印資料1份、蒐證照片17張、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犯行,辯稱:當初我註冊「九州娛樂城」的目的就是要看影片,每10天要20元,他有專屬的註冊看影片的VIP區,上面雖然寫免費影城,但不是所有影片都免費,影片有分付費跟免費,直播點數也要另外購買,付費方式是買點數,從點數去扣,一元算一點,我不太記得買多少點數,應該有好幾千點,因為我沒有賭博所以不知道是否跟賭博買點數的情形一樣,只知道當時對方說可以用網路銀行轉帳、也可以超商付款,我本身有在經營票券、線上購物,所以匯款筆數很多,且金額4,066元不像是我會賭博的金額,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都是正常使用,供作網路購物轉帳及綁定行動電話的小額付款,也有供作網路退款之用,真的不知道對於該筆4,06
6的金額是從哪裡來的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也有以該網站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與其名下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進行交易購買點數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緝第69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卷第1947號卷第28頁)。核與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於105年9月25日0時34分35秒匯款至4,06
6元至「九州娛樂城」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105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992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5年10月27日北南存字第1055003143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是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25日0時34分35秒前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有於105年9月25日0時34分35秒以其名下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066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購買「九州娛樂城」網站之點數等情,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當初我註冊「九州娛樂城」的目的就是要看影片,每10天要20元,他有專屬的註冊看影片的VIP區,上面雖然寫免費影城,但不是所有影片都免費,影片有分付費跟免費,直播點數也要另外購買,付費方式是買點數,從點數去扣,一元算一點,我不太記得買多少點數,應該有好幾千點等語。經查,依卷附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偵緝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固有顯示「JUN152015」、「九州娛樂城註冊會員觀看最新熱門免費影片」等文字,惟依其文義僅能推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確有提供註冊會員觀看最新熱門免費影片,惟尚難據此推論該網站上所提供之影片均屬免費,且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僅為「痞客邦」上之內容資料,並非「九州娛樂城」之網頁資料,應屬推銷介紹「九州娛樂城」之廣告文章,其內容是否均與「九州娛樂城」之網站內容相符,並非無疑,且此類文章多係截錄網頁部分內容作為推介,用以吸引人群註冊瀏覽,通常僅會介紹該網頁之優點、特色,其餘收費細節未必會詳實載明,自難僅憑上開網路列印資料據以認定「九州娛樂城」之影片均屬免費觀賞。又依卷附蒐證照片17張(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該照片之攝影日期為105年10月
6日,而本案被告匯款之日為105年9月25日0時34分35秒,亦難以事後網站所顯示之狀態,據以回推105年9月25日時,於「九州娛樂城」觀賞影片均屬免費。況依卷附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下方),該名為「九州影城」之網頁列印畫面,僅有各該影片畫面資料,無從知悉是否均屬免費,亦無從知悉於點擊各該影片畫面後之狀況為何,是該網站之影片是否均為免費可以直接點擊觀賞,亦或另需付費扣款或扣除點數之後始能觀賞等詳細資訊均屬不明。且依上開蒐證照片右上方亦有顯示「直播頻道」之分類,足見「九州娛樂城」所謂的「免費影城」之項目,於點擊後進入名為「九州影城」網頁部分,確有包含「直播頻道」此一項目分類一節,亦堪認定。惟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足認該直播部分之服務項目為何,且該「直播頻道」之使用是否亦屬免費或需另行購置點數使用,亦有未明,自難遽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需另行付費觀賞影片、購買直播點數等節,難認全然無據。
(三)又查檢察官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1份,認該判決足以佐證被告有於104年1月間曾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等情。惟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2日止接續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WN8888.NET)從事賭博行為,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上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2日間,參與「天下運動網」之賭博行為,雖可作為被告曾有從事網路賭博素行之佐證,然尚難依此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然本案被告自始否認曾經參與「九州娛樂城」網頁之賭博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確有以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066元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購買點數之事實,惟被告購買點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網頁後,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九州娛樂城」點數使用方式僅有供從事該網頁所設置「賭博」行為一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買點數後,業已使用所購得點數從事前開「賭博」行為等節。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網頁後,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之賭博行為,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相繩。
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但法院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須得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心證方得為被告有罪諭知。關於證據之證明程度顯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有其程度上的差別。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須確實存在而無瑕疵,適合且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證明,且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縱使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1641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066元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或有高度犯罪嫌疑,而達於「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但依公訴人所舉諸項證據,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的證明,顯然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