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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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烏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烏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烏松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內,見 張瓊豐 放置在臺北車站南三門與店家「丸壽司」旁之背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張瓊豐因旁人出聲警示,察覺背包遭竊之事而追趕黃烏松,嗣黃烏松逃逸至臺北車站西三門外時,適巡邏員警聽聞張瓊豐追呼後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黃烏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烏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71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第64頁及第72頁;本院卷第53頁、第
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車站站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份: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
盜罪,惟觀臺北車站站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見張瓊豐時放置前開背包之地點,實置放在緊鄰南三門與店家「丸壽司」旁之地面角落,與車站外僅一線之隔,難謂屬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前揭要旨,自非在車站為竊盜行為,應無該加重條款之適用。準此,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本包含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就此為充分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據上,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63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7年4月
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甫於前案執畢出監不及數月旋為本件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之行竊後即遭查獲,前開背包及相關物品全由被害人張瓊豐領回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佐以被告自述因年紀大,出監後工作2日雇主即以其效率不佳無薪辭退,其因無錢吃飯方下手行竊(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以及自承現無業祇能打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強制工作,仍
於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聲請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足悉若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此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且此條例第1條即揭櫫為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此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條例之適用,亦不得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張瓊豐全數領回等情(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皮夾│1││├──┼────────────┼──┼─────────────┤│2│手機│1│ASUS、藍色皮套│├──┼────────────┼──┼─────────────┤│3│護照│2│分別為張瓊豐、 蔡文治 │├──┼────────────┼──┼─────────────┤│4│第一銀行金融卡│1│卡號:00000000000│├──┼────────────┼──┼─────────────┤│5│全聯福利卡│1│卡號:0000000000000000│├──┼────────────┼──┼─────────────┤│6│台新銀行金融卡│1│卡號:0000000000000000│├──┼────────────┼──┼─────────────┤│7│台新銀行信用卡│1│卡號:0000000000000000│├──┼────────────┼──┼─────────────┤│8│郵政儲金金融卡│1│卡號:00000000000000│├──┼────────────┼──┼─────────────┤│9│台新銀行金融卡│1│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金融卡│1│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花色零錢包│1││├──┼────────────┼──┼─────────────┤││駕駛執照│1││├──┼────────────┼──┼─────────────┤││印章│2│分別為張瓊豐、蔡文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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