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李金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金福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新北地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毒品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①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2月31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433號前,因其行跡可疑攔查後,發覺係通緝犯而為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中之自白│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31│││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日17時,經警方採集尿液,檢│││年1月15日出具之濫│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多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仍加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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