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鍾潤森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告 唐自由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自由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受雇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其於民國105年5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力道強大,致使搭乘系爭公車之原告跌撞至前方座椅處,造成頸椎脊髓損傷(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萬1780元、醫療器材費用
5000元、看護費用5萬5200元、交通費用6430元;後續醫療費用14萬22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9740元(按交通費用原請求2萬1200元,嗣減縮為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請求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7萬7728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1萬1885元、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6430,均不加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亞東醫院手術醫療費用68萬2167元,因原告接受手術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逾1年多,且原告第4頸椎原即有舊傷,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不應准許;原告請求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其中7日聘請看護費用
1萬7500元、另7日由家屬看護費用8400元,尚屬合理,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則屬無據;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4萬2230元,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終身接受針灸治療之必要,故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駕駛為業之被告唐自由於105年5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江耿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使搭乘系爭公車之原告跌撞至前方座椅處,造成頸椎脊髓損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唐自由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自由、其僱用人即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因前述被告唐自由之過失行為而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唐自由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
因此支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7萬7728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1萬1885元、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643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27、223至2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唐自由賠償上述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脊損傷,而接受手術,支
出醫療費用68萬2167元云云。查,原告於106年7月23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因「脊髓損傷病變併頸椎韌帶鈣化」,於同年月25日進行「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至同年月27日出院乙情,固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湖調卷第145頁)。惟據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前往就診之三軍總醫院107年6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7324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頸椎脊髓損傷之具體情形為何?)…原告經四肢神經理學檢查呈肌腱診斷頸椎脊髓損傷…。高壓氧治療療程紀錄單之病情摘要記載:…四肢肌力為四分,因雙手麻、刺、疼痛,會診高壓氧,105年5月10日可緩慢行走步態尚穩,四肢末稍麻痛刺感,105年5月12日下肢麻稍改善,下肢較有力,105年5月16日麻痛改善。(貴院治療處置之方式為何?)施予頸圈護頸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頸椎電腦斷層檢查以及頸椎核磁共振造影等詳細檢查,診斷頸椎脊髓損傷,住院期間施予藥物治療及高壓氧治療,並建議頸椎手術治療,105年5月6日會診精神科、胸腔內科及心臟外科,105年5月8日會診高壓氧科,105年5月9日會診復健科及神經內科,105年5月9日會診心臟內科行術前心臟評估,105年5月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進行高壓氧治療,105年5月11日及13日於床邊進復健治療,住院期間原告神經狀況逐漸改善,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出院,院方在原告出院時建議原告宜使用頸圈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且宜休養2週、宜復健治療、門診追蹤複查。(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頸椎手術治療所建議之手術具體內容為何?)依據105年5月3日至5月16日在本院住院診療病情,建議頸椎手術治療所建議之手術為減壓手術。(原告於106年7月23日於亞東醫院進行「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是否即為貴院所建議之手術內容?)由於原告未決定本院手術,因此並未細談手術內容,經查病人於105年5月
3日至5月16日在本院住院治療,接受藥物及高壓氧治療使神經功能得到逐漸進步,病人出院後於105年5月24日神經外科門診建議先高壓氧及復健治療,因此於105年5月24日立即至高壓氧科門診並安排高壓氧治療,後續僅於105年9月12日神經外科其他醫師門診,開立藥物治療之連續處方簽後,即未再回本院神經外科複診,依據106年7月2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因距離創傷時間已事隔1年2個月20天,且原告106年7月23日並未在本院繼續診療,無相關神經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之紀錄可供佐證回覆。」(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脊髓損傷,經三軍總醫院施以高壓氧及藥物治療後,於105年5月16日出院前其神經功能已逐漸進步,而斯時三軍總醫院雖建議原告接受減壓手術,然日後原告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距其在系爭事故中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已相隔1年餘,且原告自105年9月12日之後,即未再前往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複診,而無相關神經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之紀錄可供該院參考,致該院無從判斷上開原告所接受之「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是否即為該院所建議原告接受之手術內容。又亞東醫院107年
7月6日亞病歷字第1070706007號函覆本院略以:「(請詳細說明貴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脊髓損傷病變併頸椎韌帶鈣化」病症之詳細損傷、鈣化情形。)頸椎後縱走韌帶鈣化會造成椎管狹窄,脊髓壓迫,所以外力撞擊下容易造成脊髓損傷,意即如果沒有椎管狹窄,一般外力也不一定會造成脊髓損傷,所以原告事先已有因韌帶鈣化導致的椎管狹窄,後因外力導致有脊髓損傷。原告的診斷是依據其病史、臨床檢查、影像學檢查,頸椎核磁共振掃瞄發現頸椎第3至7節後縱走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第4、5節脊髓損傷。(貴院診斷之脊髓損傷病變併頸椎韌帶鈣化與原告於105年5月3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勢是否相同或與該病症相關?)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來本院初診,和三總10
5年5月23日的診斷有將近1年的差距,是否有新的外傷或相同的傷勢難以確定。(原告於106年7月25日進行「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係為治療「脊髓損傷病變」或「頸椎韌帶鈣化」?)原告手術為治療因韌帶鈣化引起的椎管狹窄,脊髓損傷需要自行復原。」(見本院卷第44、74頁),可知一般外力非必會造成脊髓損傷,如原有椎管狹窄、脊髓壓迫情形,受到外力撞擊時則易造成脊髓損傷,原告於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前已有因韌帶鈣化所致之椎管狹窄情形,在亞東醫院所接受之「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係為治療其韌帶鈣化所致之椎管狹窄病症,而非為治療脊髓損傷,脊髓損傷應待自行復原。綜上以觀,亞東醫院對原告實施「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目的在於治療「韌帶鈣化」所造成之椎管狹窄病症,而非「外力撞擊」所造成之脊髓損傷病症,三軍總醫院雖曾建議原告接受減壓手術,然無醫學檢查紀錄可資認定日後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接受之上開手術即為三軍總醫院建議原告接受之手術內容;且原告自三軍總醫院於105年5月23日診斷後至前往亞東醫院初診期間,已歷近1年,亦無從認定原告在亞東醫院就診時之脊髓損傷與其在系爭事故中所受之脊髓損傷為同一傷勢。是原告所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其在亞東醫院接受「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與其在系爭事故中所受脊髓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上開手術醫療費用68萬216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唐自由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因此須
支出在三軍總醫院住院1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5900元(計算式:聘請看護費用2500元×7日、家屬看護費用1200×7日=25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6、223頁),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惟就原告請求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14日在家修養期間之看護
費用1萬6800元,則為被告否認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有支出該看護費用之必要。查,據三軍總醫院107年6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7324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治療期間,依貴院實際看診之情形,其於治療期間是否得自理生活或須專人照顧?如須專人照顧,所需之期間為何?)…須專人照顧所需之期間能明確確定者為105年
5月3日至5月16日,餘視原告恢復狀況而定。」(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原告除105年5月3日至5月16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確須由專人照顧外,出院後14日則視原告復原情況而定;則三軍總醫院依原告出院當時情形,尚無從判斷原告往後14日有無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於該段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接受他人照料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6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在亞東醫院接受「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住院5日之看護費用1萬250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亞東醫院接受「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與其在系爭事故中所受脊髓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上開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2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脊髓損傷,於手術後雙肩及四肢仍感酸痛麻,夜不成眠,須終身接受針灸治療以舒緩症狀,故自107年2月1日以後尚須支出往後22年之醫療費用14萬2230元云云(見湖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226、232頁)。惟亞東醫院107年7月6日亞病歷字第1070706007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經貴院「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未來是否仍有繼續接受醫學治療之必要?)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門診,恢復良好,宜每年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44、74頁),可知原告在亞東醫院接受「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復原狀況良好,亞東醫院認僅須每年追蹤檢查即可;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7年6月8日107附醫北院行字第1070001222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至亞東醫院進行「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何時至貴院就診,其主訴為何?貴院之診斷及處置為何?原告經貴院前開治療後,未來是否仍有繼續接受醫學治療之必要?如有,請說明相關的療程及其療程之目的與預後,並預估期間及其費用。)原告於105年5月1日受傷後,雙手有麻木感、右下肢有麻木感,頸項胸腰椎處酸痛,合併有放射狀酸痛,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起至中醫門診接受針灸治療,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患者經過治療後仍有雙手麻木無力感,故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後續接受中醫針灸治療,以緩解脊髓損傷之併發症及減低脊椎旁壓力。…治療時間依原告併發症緩解程度而定」(見本院卷第38、54頁),足見原告在該院主訴雙手及右下肢麻木感、頸項胸腰椎處酸痛合併放射狀酸痛之症狀,雖得以接受針灸治療得到緩解,然治療時間係依原告上述症狀緩解程度而定,並未經診斷為須終生接受針灸治療。則原告在亞東醫院接受「前位頸椎減壓融合病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有無所稱雙肩及四肢酸痛麻等症狀?該等症狀是否已得緩解?後續是否猶有接受針灸治療之必要,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終身接受針灸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後續22年之醫療費用14萬22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告唐自由因前開過失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舞蹈老師,於90年退休後即無收入,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投資
4筆;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公車駕駛員,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220頁),以及原告所受傷勢、於治療及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不便之情形,與被告唐自由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37萬6943元(計算式:77728+11885+5000+6430+25900+250000=376943)。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萬4363元,並於105年5月16日受領原告大都會公司給付之賠償金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2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725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薛月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