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筆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筆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筆凱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毒偵字第44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8月23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許筆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3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7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查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外包裝1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第57頁反面),且經送驗後,認有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憑,益徵該玻璃球吸食器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被告許筆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對其緩起訴處分確定,續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筆凱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2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為0.37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筆凱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7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7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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