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10417號
原   告 雪麗舞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嘉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狀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有原告提出之訴狀1份在卷足稽,以致原
告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97
年2月5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104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上開裁定業於97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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