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12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613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15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16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17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18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19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20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第91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東榕建材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25-34頁),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云云,然各該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於96年6月28日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暨受處分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地址送達,並有「 陳嘉銘 」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103-10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原法院交聲更字卷第55頁)、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50-55頁)、東榕建材行違規資料(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63頁)、遠通公司97年4月21日總發字第09700385號函(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56頁)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掛號郵件簽收單上所蓋有「陳嘉銘」之印章,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31日送達本件各裁決書之掛號郵件簽收單上所蓋有「陳嘉銘」之印章相符(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49頁、第8頁),且受處分人對於各裁決書之送達並不爭執,是各該補繳通知單應已於9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云云,惟據證人 高志明 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是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客戶的車籍資料有變更,是到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況且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受處分人更改地址的紀錄等語(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82、98頁),足見遠通公司寄送地址為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受處分人辯稱已向遠通公司表示變更通知地址,因此補繳通知單未送達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曾於96年6月12日至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惟因不服作業處理費之變更,因此未繳納通行費云云,然證人高志明業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依照公司系統設計,只要門市有查詢客戶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96年6月12日並無受處分人前往門市繳費之紀錄等語詳實(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98頁),此外,並有客戶關係管理系統畫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118頁),受處分人辯稱曾於96年6月12日前往門市繳費,尚難採信。又各該補繳通知單均載明繳款期限為96年7月10日,此有遠通公司97年11月7日總發字第09701036號函存卷供參(見原法院交聲更字卷第44-54頁),受處分人既於96年6月28日收受補繳通知單,未於96年7月10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而遲至96年9月初始繳費(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99頁),則受處分人有已收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於補繳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但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12日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詎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另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受處分人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曾於96年2月份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但遠通公司並未變更送達地址,致受處分人無法及時收受催繳通知,且關於寄發繳費通知單遠通公司之慣例均寄發2次,才送交處分機關為裁罰,但受處分人僅收到1次,故應屬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並非受處分人蓄意不補繳。況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舉發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但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已距離前揭舉發之日,已逾3個月的期間,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遠通公司員工高志明於原法院證述:5月1日到5月30日客戶的欠款,如果客戶在6月12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40元的處理費用,在13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40元處理費用,且依我們的電腦系統,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受處分人96年6月12日到門市的紀錄等語(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81、83、97頁);及證人即遠通公司員工 蔡其智 於原法院證稱:我們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40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20天,本案有40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2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3聲,所以受處分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東榕建材行從95年2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2千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4月23日有通知受處分人趕快補繳等語(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79頁),此並經遠通公司96年4月23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明確載明:
「……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86頁),是受處分人應早已於96年4月23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繳費應補繳40元之規定,復查無其於96年6月12日至門市欲繳費之紀錄,是受處分人辯稱有於6月12日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80元了才沒有繳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就以往採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而設之規定,然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是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駕駛人之不繳費故意及所具有之規範違反性難與以往人工收費方式等同視之;參以上開條文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與同條例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然前者並未比照後者修正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佐以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第17點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則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又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故本件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5日即3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受處分人辯稱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已距離前揭舉發之日,已逾3個月的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自屬不得舉發云云,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審據此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482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826號)│15時42│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㈡│52—ZAQ02487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873號)│16時31│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㈢│52—ZAQ02501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16號)│16時6│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㈣│52—ZAQ02506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61號)│14時11│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㈤│52—ZAQ02506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065號)│15時4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㈥│52—ZAQ02515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152號)│9時55│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㈦│52—ZAQ02515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156號)│11時47│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㈧│52—ZAQ02526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3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262號)│16時43│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㈨│52—ZAQ02539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92號)│13時56│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㈩│52—ZAQ02539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97號)│15時3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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