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繩壹捲、膠帶貳捲、手套壹只,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木棒壹支、軟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塑膠繩壹捲、膠帶貳捲、手套壹只、木棒壹支、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吳育杰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判決審理終結)及 黃士軒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審理終結)與乙○○(已於民國97年4月10日死亡)本相互熟識,詎吳育杰、甲○○二人竟為催討乙○○所積欠吳育杰之債務,先由吳育杰於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去電藉故要求黃士軒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鄉○○○路某處接載斯時已互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之甲○○及吳育杰二人,黃士軒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載,再依伊二人指示駕車前往桃園縣○○鄉○○街○○號,而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到達,隨即由吳育杰及甲○○二人下車至該處內以言詞恐嚇斯時正在該處之乙○○與伊二人共同上車,乙○○因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依指示坐上黃士軒所駕上揭車輛內,並遭吳育杰及甲○○二人押於後座中央處。此時黃士軒聽聞吳育杰及甲○○二人嚇令乙○○還款而知悉伊二人之目的後,即與伊二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依伊二人指示將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53之30號斯時正由黃士軒管領之空屋,欲在該空屋內對乙○○施壓以取得欠款。路途中,甲○○以點燃之香菸燙乙○○左側頭部太陽穴附近,並與吳育杰輪流毆打乙○○身體,俟抵達該址,先由吳育杰及 許正雄 下車將乙○○帶至上址3樓房間內,吳育杰、許正雄、黃士軒三人再以黃士軒原置放該處之塑膠繩及膠帶將乙○○雙手反綁、雙腳綁縛,並綑綁於椅子上後,許正雄又以手套及膠帶塞住乙○○嘴巴,黃士軒、吳育杰、甲○○三人遂以此方式共同將乙○○私行拘禁在該處,之後甲○○、吳育杰、黃士軒復共同先後以木棒及軟管毆打乙○○,致乙○○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受有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嗣因渠三人因故外出,乙○○趁機喊救,為警據報到場救出乙○○,即循線查獲,並扣得塑膠繩1捲、木棒1支、手套1只、膠帶2捲、軟管1條。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
共犯黃士軒、吳育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陳芷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查獲照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㈣扣案之塑膠繩1捲、膠帶2捲、手套1只、木棒1支、軟管
1條。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正雄先與吳育杰、黃士軒共同拘禁乙○○之後,再輪流、分別對乙○○施以與私禁行為毫無干涉之毆打傷害行為,該傷害 自非渠 等三人私禁乙○○之當然結果,且與渠等之私禁行為間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甲○○與吳育杰、黃士軒就前述私行拘禁、普通傷害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私禁被害人乙○○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又在乙○○毫無反抗餘地之下對之恣意毆打成傷,惡性非輕,然被告畢竟坦認犯罪,想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繩1捲、膠帶2捲、手套
1只、木棒1支及軟管1條,係共犯黃士軒所有,分別供吳育杰等三人私行拘禁、傷害被害人乙○○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