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算刑期,迄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友人 陳柏華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所持有之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陳柏華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拾獲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所停放之機車腳踏板上連同其背包一併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地區,自陳柏華處,因受贈而收受上開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其後復插入己有之行動電話號SIM卡撥接使用。甲○○復將上開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 鄭中原 住處內轉贈予鄭中原(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鄭中原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轉贈予其姪女 羅惠婷 使用。嗣因乙○○報警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知前開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係由鄭中原轉贈予姪女羅惠婷搭配羅惠婷母親 鄭素娟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中壢地區自陳柏華處收受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後使用,並轉贈予鄭中原,並向檢察官供承涉犯贓物罪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陳柏華所交付之物係贓物云云。然查上揭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連同其背包一併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前揭被告甲○○自陳柏華處所取得之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乙節至為明確,又陳柏華係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拾獲上開乙○○遭竊之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並在其後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拾獲之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地區贈予被告甲○○使用,陳柏華於交付前揭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時,有向被告甲○○告知係其所拾獲,而係陳柏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等情,亦據證人陳柏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證被告甲○○於自陳柏華處收受前揭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時,明知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至為明確,是被告甲○○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據證人鄭中原、羅惠婷、 黃畇蓉 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羅惠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算刑期,迄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SHARP牌型號GX─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已由告訴人乙○○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本件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後,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一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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