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叁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叁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5
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E室內,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7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62公克,空
包裝總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7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610號鑑定書1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粉末物品1包(淨重16.24公克,空包裝重2.87公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