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17時04分許起約30分鐘之時間內,先後接續3次持麻袋進入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旁甲○○之雞舍內,徒手竊取甲○○所飼養之雞隻計10隻。得手後,先後放入所持麻袋內攜離該處。嗣經甲○○發覺雞隻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發覺係乙○○○所竊,乃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稽。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均稱被告係於97年12月29日21時05分左右進入該雞舍行竊,先後進入3次等情,所稱當日21時05分左右,係大約之時間,佐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顯示,被告於97年12月29日21時04分25秒已持麻袋進入該雞舍內著手行竊,被害人於警詢且 陳明 被告係於前後30分鐘內進入行竊3次,竊取雞隻10隻等情,足認被告行竊之時間應係當日
17時04分許起約30分鐘之時間內為之等情。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與被害人名義所立和解書上雖記載:經查明後,因雞隻自行走失,純屬誤會云云。然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其係與被告之子羅文泉私下和解,和解原因係羅文泉自己寫的等情,且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被害人均陳明竊盜之事實甚明。該和解書之記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01份之記載可憑,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竊取數日後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由被告其子出面為之與被害人和解,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且本件犯情非重,且被告已年滿80歲,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其行竊所持之麻袋並未扣案,是否屬其所有與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