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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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袋肆只、裝置毒品黑色皮包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陸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裝置毒品黑色皮包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陸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袋肆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裝置毒品黑色皮包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34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5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23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之7其租屋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22.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7.614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分裝袋4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置毒品黑色皮包1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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