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和昌街口,為警查獲,甲○○因遭通緝中,唯恐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乙○○之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警方盤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7年7月28日15時36分起製作之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偽造「乙○○」署名共4枚,及按捺其指印9枚(詳如附表所示)後,再持以交付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嗣於同年8月17日,乙○○經過甲○○告知後,向警方提出檢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具有表示同意警方依法採集其體內尿液送驗之意思,雖該文書之內容係員警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 魏秀惠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該文書持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魏秀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該訊問結果及年籍資料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何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實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魏秀惠」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魏秀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係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此接續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216、
210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魏秀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名、指印所在文件│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魏秀惠之署名2枚、指印6枚│││97年7月28日15時36分起││││製作之調查筆錄││├──┼───────────┼─────────────┤│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魏秀惠之署名2枚、指印2枚│││集尿液鑑定同意書││├──┼───────────┼─────────────┤│3│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魏秀惠之指印1枚│││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計署名4枚、指印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