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代表人 梁越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交訴九十字第二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申請徵收土地道路變更事件(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狀),其不動產所在地在苗栗縣,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