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五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內政部(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代表人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九0訴字第0一六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依本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標的須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否則即屬同法第一百零七題第一項第十款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應由行政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九號判例明白揭示,「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起訴願」,另該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
A、台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區範圍係經台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擬具初勘報告表等資料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三九六三一號函報台灣省主管機關複勘,並經該處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地二字第六一0二0號函核定其辦理範圍。
B、嗣經台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擬具重劃計畫書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一00六七七號函報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並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二七九一號函核定,及報奉被告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八七二一九號函准予備查有案。
C、台中市政府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重劃計畫書公告三十日(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
三、從上述事實經過可知,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二七九一號係台灣省政府函復台中市政府,核定該市第九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函係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之指揮監督行為,仍屬行政權內部之意思表示,非對外部人民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告復對上開訴願決定表示不服,向本院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函示為無效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求為確認無效之標的係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乃起訴要件不備,自當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麗美

更多裁判書